(一)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特征的观点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其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志往往起重要作用。在许多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都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其三,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并重。其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强制的可能性。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因而民事责任一般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在当事人不自觉承担责任,权利人诉请人民法院强制追究违反义务者的责任时,才体现民事责任的强制性。[5]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民事法律关系大量的是民事主体自主形成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大都是民事主体在自主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其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相互的。[6]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其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四,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发生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法产生;二是变更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三是消灭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也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法消灭;四是内容上的任意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多系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自由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7]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将有关学者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内容比较复杂,种类较多,如宗教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因其不受法律调整,故并非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调整的那类社会关系,即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由于调整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因此法律关系的种类也不同,如行政法调整所生的行政关系、诉讼法调整所生的诉讼关系等,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所生的法律关系,是私法关系,即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法调整所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不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没有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就无从产生。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说到底就是以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没有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就无任何意义。
第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所调整的这种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就决定了其主体的平等性。
第五,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由于民事法律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大多依民事主体的意志发生,体现民事主体的意志。
第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相互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相互的,一方享有权利须以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一般而言,在民事领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例外情形只属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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