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内可解决问题时的方法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即按法条所用文字、词句、用语的使用方式来解释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和内容。如将“饲养的动物”解释为由人工喂养而非处于自然状态的动物,即属此类。一般情况下,法律解释仅靠文义解释是不够的,是很难确切地阐释法条的真意的,还需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但文义解释是其他解释方法适用的前提,如果连法律规范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字面意义都未解释清楚,则不可能适用别的解释方法。准确、合理、严格的文义解释能够保证法律规范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内涵和外延的统一性,进而保证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和安定性,避免对同样的语言文字作出不同解释的现象,进而避免同案异判的情形。
文义解释的具体方法主要有:
第一,依语言文字固有之义解释。多数法律条文中的概念、术语及其他词句直接渊源于社会生活,人们对其含义有通常的理解,应依此种通常的意义予以解释,如欺诈、乘人之危、追认、催告等。
第二,依某一专业学科的通行理论或学说解释。法律条文中常借用其他学科或专业领域的概念或名词术语,则须依该学科或专业领域的通行理论或学说解释此类概念和名词术语。例如,《民法典》规定自然人自出生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但何为“出生”、何为“死亡”是医学上的概念,须按照医学的一般意义予以解释。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概念来自消费经济学,其含义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成员。
第三,依法律用语的特定含义解释。日常生活用语被使用于民法领域并被赋予特定含义时,只能依此特定含义进行解释。此种民法中的专业术语甚多,是理解民法规范的重要概念。如民法中所称“善意”,不能依其语词意义解释为“善良意愿”或“慈善”,而是指“不知情”;同样,民法中所称“恶意”也非指“恶劣意愿”或“罪恶意图”,而是指“知情”。
2.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条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相关条文为依据对法律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的特点和意义在于:其一,以法律规范的逻辑关联为解释起点。体系解释着眼于法律条文在整个法律规范以致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可以避免割裂该条文与其他相关条文的内在逻辑联系,进而得出更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释。其二,有利于克服法律条文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体系解释的最主要功能在于,当发生数个法律条文相互冲突或不协调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时,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寻找最合理的判断,以避免法律适用效果的抵销,维持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和谐。
3.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指直接以法律的目的为依据解释法律。立法是代表全民利益的国家活动,是有意识的人类行为,任何立法活动均有其目的,这种立法目的最终体现和隐含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故法律条文均有其目的。当法律条文的含义发生歧义时,解释该条文时如能探寻到立法者的本意或宗旨,则不唯体现了立法权中心主义的国家权力分配的原理,防止司法对立法的僭越,也恰当地通过创造性的司法释法活动实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并便于人们理解立法目的所包含的价值取向。目的解释往往是在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仍不奏效的情形下适用,其解释难度与解释风险均大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前提是司法者须理解立法和法律规范追求的一般价值,如公平、正义、安全、效益等,同时理解具体规范所对应的价值追求。
目的解释在学理上可以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强调法律解释应当以阐释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意图为边界,不能逾越此边界,否则解释法律就有可能嬗变为制定法律;客观目的解释强调法律解释不仅需要探寻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更需要探寻法律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会功能,当二者有所矛盾时应优先考虑法律规范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会功能。客观目的解释的实质是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即以宪法原则作为解释法律规范效力的最高位阶准则,若解释的结果与宪法相冲突,则不能采用此释义。客观目的解释赋予司法者过大的自由释法权,使法律解释具有太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而主观目的解释又对司法者有过多的桎梏,容易陷入“恶法亦法”的泥沼,故将二者妥为折中才是理想境界。
4.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亦称为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根据制定法律当时的具体历史条件、背景以及记载与反映这种历史条件、背景的立法素材如法律正式公布前的草案、立法理由书等立法文件,对法律规范中的疑义进行解释。运用历史解释方法,须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此处的“历史”是狭义上的历史概念,仅指存有疑义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制定时的历史。换言之,它既非一国的历史,亦非一国法律的历史,甚至不是一国某一法律部门的历史,而是制定具体法律当时的历史,属于静态的历史而非动态的历史。历史解释不是要从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去细研法律的全部,而只是截取历史的某一横断面,其切入点仅是存有疑义的法律规范的制定时间。
第二,历史解释方法所需考察历史的载体,既包括以文字形式记载的制定法律当时的法律草案、立法理由书等,也包括抽象意义上的制定法律当时的历史条件和背景。
第三,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尽可能采取民主立法程序,并规范立法手段、完善立法技术、阐释立法理由、保存立法资料,以便于司法实务中出现法律条文的疑义时司法者采用历史解释方法得出合理的结论。
5.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引用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解释材料来解释本国法律规定的意义和内容。此处的“比较”是广义的比较,即参酌诸种法律知识范围内的资料与信息,包括学理、判例、惯例、域外立法例等。比较解释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参酌学理与学说进行解释。若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仍存疑义时,或无法采用上述诸种解释方法时,或不需要采用上述诸种解释方法时,可以参酌、借鉴关于争议条文的学理、学说作出解释。
第二,关于参酌判例进行解释。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判例的先例效力未得到立法的肯认,但此种情形并不妨碍在法律条文发生疑义难以适用且有妥适的判例时,借鉴该判例进行解释。当然,理论上言,若不承认判例法,则第一个判例便无从产生,又何谈适用判例进行解释,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根据立法精神、学理、域外立法例等对某些有争议的法律条文的适用通过案例予以了解释(如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方面的案例、关于商标信托方面的案例等),此种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通过并以一定方式公布的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指导,应当赋予其参照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三,关于参酌域外立法例进行解释。这主要是我国的民事立法本身都存在借鉴国外立法例或进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于此情形,当某些从域外借鉴而来的法律条文出现疑义时,参酌相关国家的立法例和判例进行解释顺理成章。如《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规范、缔约过错责任规范、不安抗辩权规范、债的保全代位权规范等。当然,参酌域外立法例和判例无疑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不可削足适履或生搬硬套。
6.扩张解释和目的性扩张
扩张解释,指法条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者的意思时,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扩张其文义,以求正确解释法律的内容。目的性扩张,指根据立法目的将法条作超出可能文义的解释。
7.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
限缩解释,指法条文义过于宽泛,不合立法者本意时,对法条外延加以限制性处理。目的性限缩,指法条文义涵盖某一案型,而该案型本不该在此条文范围内时,对这种案型加以排除的处理。
8.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按法条的目的,未规定的生活事件比已有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因此使生活事件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的解释。
9.反面解释
反面解释,指对法律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所作的解释。
10.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指按宪法或位阶关系较高的法律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以求得体系的一致。(www.xing528.com)
11.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指对于法律无直接规定的事项,选择关于类似事项的规定适用之。
12.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指从社会学效果的预测,在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内阐明法律规定的内容。
(二)在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不能解决问题时的方法
1.漏洞补充
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其一,以补充渊源补充。在法律无规定时,以习惯法补充;习惯法不存在时,以判例补充。其二,以解释补充。主要采用反面解释、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类推解释方法。其三,以一般的法律原则补充,例如采用诚信原则补充。其四,依比较法补充。援引同背景的外国立法、判例学说断案。
2.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的方法有:其一,须依社会上客观存在的价值、伦理观念进行补充,而不能以解释者个人的主观观念、好恶为补充。其二,对一般条款进行价值补充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具体案件司法上的个别公正,因此,一般条款的解释者须详细说明解释理由,以便当事人和大众审查解释的正当性。其三,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伦理道德观念的变迁而为补充,不可凝滞不变。
【注释】
[1]俘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
[2]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
[3]拿破仑法典[M].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译者序3.
[4]彭万林.民法学[M].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13.
[5]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M].3版.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
[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07,213-214.
[7]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0.
[8]汪渊智.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J].法学研究,1995(5):15-22.
[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M].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72.
[10]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9-60.
[11]傅静坤.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功能[J].外国法译评,1995(2):39-45,90.
[12]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6-47.
[1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8.
[14]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34.
[15]李建华,许中缘.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22-29.
[1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0.
[1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3.
[18]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N].人民法院报,2005-05-18.
[19]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46.
[20]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8.
[21]孙国华,郭华成.法律解释新论[J].政治与法律,1988(5):15-1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