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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原理:民法基本原则种类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平等原则,学者称其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二)自愿原则我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突出反映。外国民事立法对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

民法总则原理:民法基本原则种类

(一)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平等原则,学者称其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平等原则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才为民法调整,法律调整民事关系必然要赋予当事人平等的地位。没有平等,也就没有民法。

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我国《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自有效成立时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

第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不论何种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平等地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不论所有制性质、不论经济实力强弱,民事主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

第三,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权利不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还是依法约定的,都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二)自愿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德国学者指出,公法是指受约束的决策的法,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自愿原则是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突出反映。有学者认为,自愿原则也就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可派生出很多具体的民法理念,如社团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由、遗嘱自由和过错责任等。

自愿原则的含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有广泛进行民事行为的权利,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外,一般不否定其效力。

第二,当事人仅对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行为负责。民事主体自主地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民事事项,也只有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为的行为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于任意性民事法律规范。在民事立法上规定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在有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

自愿原则对不同身份的人有不同的指导意义:对立法者而言,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尽量减少干涉;对司法者而言,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取决于个人的意思,即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对行为人(民事主体)而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自愿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当然,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可能构成对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法律有必要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其正当性依据主要表现在:其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各种表现形式,但归根结底必须能够最终落实为个人利益,但何种类型的利益能够上升为公共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认可的立法机关和裁判机关的表决程序,并遵循法律所确定的表决规则。其二,国家的保护性干预的需要。国家出于对人的保护,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如行为经济学中所说的框架效应,对同一件事同一种情况或同一事实,从不同的角度看待和考量,对人来说会有不同的结果和影响。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以经济人假设为前提的,将民法中的人认为是强而智的。这种假设又基于三个前提,即经济主体的完全理性、完全意志力和完全自利。然而行为经济学已经证明,现实人在上述三个方面都是有限的:有限理性,即人类认识能力存在很多局限,也就是说人不能完全认识自己的利益;有限的意志力,即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即便知道了什么是最好的,有时也因为自制力的原因不会采用它;有限自利,指人在其活动中不完全考虑自利,出于多种原因也考虑他人的利益的现象。

(三)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该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它是进步和正义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外国民事立法对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给付应由合同订立人之一确定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该项确定系依公平裁量做出的”,“确定应依公平裁量为之的,所做出的确定只有合乎公平,才对另一方有约束力”;第317条规定,“给付的确定被托付给第三人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该项确定系依公平裁量做出的”;第319条规定,“第三人应依公平裁量确定给付,且所做出的确定显失公平的,对合同订立人无约束力”。

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民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机会均等,与他人处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行使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第二,在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应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以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均衡。

第三,民事主体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要合理负担。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就应该按照他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是无过错责任,就应该由双方对损失合理分担。

公平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相近,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其本意为利益均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其本意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这一层含义是核心;二是民事主体应该根据社会公认的公平理念从事民法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四)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该按照诚实、善意的态度,讲信用,恪守诺言,不得做欺诈、规避法律等行为。它具有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性质,具有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功能,被称为“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上大都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履行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日本民法典》本来没有诚信原则的规定,但在1947年修订时增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关系及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及信用原则”。应当说,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各国民法典中已经成为一个不可缺少的一般条款,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概念的诚实信用和日常所说的诚信是有差别的。由于我国法律的继受性,使得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也是个外来词,不同于我国古代典籍中诚信的含义(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www.xing528.com)

诚信既指客观诚信,又指主观诚信(我们通常所讲的善意)。

客观诚信,是指当事人忠实地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主要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其一,它是一种施加给主体的具有明显道德内容的行为义务;其二,这种义务的内容是,除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其三,评价主体行为的尺度不是当事人自己的标准,而是一个客观标准;其四,这种客观标准不排除对主体的故意和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考虑;其五,这种标准由主体行为与法律标准或典型的中等的社会行为的对比构成;其六,在寻求可适用的法律标准时,应考虑主体实施行为的社会背景。

主观诚信,是当事人相信自己未损害他人的一种内心状态,主要适用于物权关系,通常被译为“善意”。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其一,它是主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道德的个人确信;其二,这种确信尽管是主观的,但从主体产生它的过程来看,是诚实的和合理的;其三,主体在形成这种确信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未发生故意和过失;其四,这种确信决定了主体的行为;其五,法律因主体的这种确信,赋予其行为以有利的待遇;其六,主体的这种确信可以就其自己的情势发生,也可以就与他人有关的他人形势发生。

两种诚信差别很大,一个是外部行为(行为端方),一个是内心状态(不知或者不应知),但两者都以同样的符号来表示。

在我国,“诚信”与“善意”并存,实际上前者表达的只是客观诚信,后者表达的是主观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二,解释和补充法律和法律行为,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漏洞。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弹性极强的条款,因此法官既可依此原则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又可以依此原则来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实现法官“造法”。法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不得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滥用。法官只能在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或者在订约后出现新问题、新情况时,才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当事人的约定,以求得利益的平衡;法官也只能在法律没有规定即出现漏洞时才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补充法律。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认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点都是在客观上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失衡。不同之处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从道德观念上要求当事人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在人身关系方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更注重道德标准;公平原则主要是从客观上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失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年5月)第1.7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这一规定釆用了诚实信用与公平两个概念,而不是以诚实信用原则涵盖公平交易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它有维护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的重要功能。公序即公共秩序,以社会公益为核心,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道德。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在大多数情况下,其范围是相同的,它们都以社会生活的健康发展为目标,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不同之处在于,公共秩序是就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善良风俗则是就社会内部的道德观念而言。[7]公序良俗具有评价多元性、概念的不确定性以及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等特征。

各国民事立法中大都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九十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禁止性原则,其作用在于使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它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与诚信原则相似,具有弥补法律漏洞、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鉴于立法者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很难将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以立法的形式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为确保国家一般利益和道德秩序不受侵害,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正义,就必须进行抽象立法,从而使法官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运用该原则审理具体案件,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的具体表现有:其一,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订立从事违法活动的委任合同;其二,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和垄断行为,例如联合定价协议;其三,不正当行为,例如引诱他人违约的合同;其四,暴利行为,典型的如高利贷;其五,赌博行为;其六,违反消费者保护和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等等。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的具体表现有:其一,违反人伦的行为,例如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买卖人类配子的行为;其二,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例如以债务人人身为抵偿的约款;其三,危害家庭关系和违反性道德的行为,等等。

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针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内容审查”,后者针对权利的具体行使进行“行使审查”。

(六)绿色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也可以称为生态原则。民法首先是对主体和客体的确定,然后是调整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以及民事客体中的人身关系解决人类社会的组织问题,民事客体中的财产关系则是解决人与资源的关系问题。“人”与“财”这两个要素的对立就是人与资源的紧张关系的反映,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民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应对该困境的。如果民法以自己的各种制度缓解了两个要素间的紧张关系,我们就可以说这样的民法是绿色的。

(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造成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损失的,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界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上的原则,实质上是规定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的法定义务。若民事主体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开始之初只是判例法中对所有权行使进行限制的一项原则,然后延伸为成文法中的内容,特别是在《瑞士民法典》中被明确规定下来。不过,该原则在适用对象上由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扩及于一切权利。[8]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人必须参与到社会工作生活环境中,互换利益,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人既然参与社会的工作生活环境,就要对社会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所有个人利益得以共存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民法一方面奉行私权神圣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另一方面又提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将权利的行使限制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这就协调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9]

何谓“滥用权利”,实践中理解比较复杂。各国学说判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故意损害说。该说也是主观说的观点,意思就是以故意损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即为滥用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奥地利、瑞士等国也采用此标准。其二,实际损害说。该说属于客观说。就是指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就构成权利滥用。其三,缺乏正当利益说。自己没有正当利益,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四,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说。权利人在有可能以多种方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选择了有害于他人的方式,便构成权利滥用。其五,不利益说。凡行使权利带来的利益小于其所造成的损失,皆构成权利滥用。其六,越界说。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越出权利的作用范围,权利的行使便构成滥用。其七,违反侵权的一般原则说。这一标准实际将滥用权利纳入侵权范畴,按此标准,滥用权利是行使权利过程中的侵权行为。[10]

权利滥用是诚实信用的反面,因此,许多国家在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在不与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的限度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许可滥用权利”。由于对权利的限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因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立法上的根本来源在于宪法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典》总则部分没有对该原则作出规定。

禁止权利滥用观念的出现是在罗马法时期,其目的是限制所有权,尤其是为了便于相邻关系的确立。到了现代,许多国家将这一观念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其原因和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能够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并使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以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为目的,保障社会的安定。这一原则从反面督促民事主体慎重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并连同公序良俗原则,一同成为民事行为的禁止性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不能创设新的法律,而是具有依法排除在将原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化时所产生的不当结果的功能。因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很容易被滥用,并有危害法的安定性的危险[11],所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该遵循以下两个趋势:首先,滥用权利的标准由主观化向客观化发展,以解决主观恶意难以证明的问题。其次,滥用权利的标准有严格化的倾向,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的标准,直截了当地将滥用权利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不仅使故意的滥用权利者受法律追究,而且使过失的滥用权利者受法律追究,扩大了权利滥用行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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