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8-11 行政诉讼裁决类型
一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也包括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一审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合议庭认为该海关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理由的陈述已经充分,有关证据材料已全部核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已经全部明确,有关参照的行政规章已经明了,并且其中相互不一致的规定也通过有关部门作出了有效解释或裁定,经过合议庭成员按民主集中制进行合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维持判决、驳回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赔偿判决等不同类型的判决。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的是前六种判决类型,赔偿判决类型除了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外,不得单独适用,一般在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之后被附带适用。
为防止法院对案件审理、判决拖延时间过长,既影响海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也可能影响到海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效率,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海关行政诉讼的判决期限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第一审海关行政诉讼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海关行政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表8-12 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即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海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为的判决适用如下条件: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又不适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判决的,直接作出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判决方式[73]。按照《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6条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于:①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起诉不作为意味着原告指控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不作为不能成立,意味着被告本来就不需要“履行”原告所指称的某种“职责”,或者被告实际上已经履行有关职责了,因此,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不作为本来就是什么也没有做,法院不可能判决维持一个本不存在的行为,因而只能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一种变通的选择。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由于被诉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法院绝不可能判决将其撤销;由于它又是不合理的,因此,法院也不应将其维持,否则,被告受到了维持判决的羁束,甚至无法将被诉行为变更得更加合理一些,只能使被诉行为继续维持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尴尬状态。因此,法院只能选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做既否定了原告要撤销被诉行为的请求,但又不完全肯定这个行为,留待被告自己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解决其合理性问题。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一个必须变更或者废止的行为,就是一个原本合法但现在已经不再合法的行为,如果法院判决维持这个行为,就意味着要将这个行为的不合法状态继续下去;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这个行为,则由于撤销判决具有溯及力,该行为原本合法存在的效力也将被清除掉。因此,法院面对这种情况也只能选择折中办法,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行为留待被告自己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变更或者废止。
(2)撤销判决。即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诉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对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判决:①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②该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③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④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超越了原海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⑤作出该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海关行政管理机关滥用职权。(www.xing528.com)
撤销判决包括三种形式:(1)判决全部撤销。适用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或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但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分;(2)判决部分撤销。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且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人民法院只作出撤销违法部分的判决;(3)判决部分撤销并同时判决作出原决定的海关行政管理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尚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在该种判决情形下,相应海关行政管理机关应遵循“重做不得雷同”的原则,即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作出与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于经过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海关复议决定改变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海关复议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海关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3)履行判决。履行判决适用于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其内容表现为法院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判决主要适用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相应海关行政管理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等海关行政管理机关被认定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海关未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变更判决。即人民法院作出改变被诉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该判决只适用于原海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对于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变更。人民法院审理海关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海关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海关行政诉讼案件不得对海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海关行政处罚。
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法院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但是,一个严重不合理、不适当、不公正的行政行为,就应视为一个不合法的行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就是十分不公正、严重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就是一个严重的合理性问题,法律上可以认定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法院也就有权审查、变更这种行为,这并不违背合法性审查原则。
(5)确认判决。确认判决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作出的判决[74]。确认判决包括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和确认违法无效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又不适宜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作出确认违法无效判决: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给原告带来损失或被告此时再履行其职责已经无济于事)的情况。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执行并且无法恢复原状)的。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为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也应当转而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6)赔偿判决。即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海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赔偿的判决[75]。赔偿判决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同其他判决一并作出。赔偿判决的适用条件是:被诉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在起诉之后到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提出了赔偿请求;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损害。
人民法院在审理海关行政案件中,认为海关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海关、其他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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