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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范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举证的时间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中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

海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成果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而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完善的证据制度在内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分不开的,它要求法官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广义的证据规则是关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规则是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准则[67]。《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其主要规则有以下几个。

1.取证规则

取证是司法的首要环节。行政诉讼取证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取证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1)取证时限规则。根据《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及第60条第1项,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可见,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这是对被告取证时限上的要求。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2)证据形式要件规则。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形式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例如,书证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账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物证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电子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现场笔录形式上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

(3)法院取证规则。行政诉讼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供,但在以下情况下由法院调取证据:①被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②被调取证据所证明的是程序性事项的,如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终结诉讼等;③由有关部门保存需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密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行收集客观不能的证据,依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而调取。可见,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权限受到严格限制,如依申请的取证被严格地限定于依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取证,绝对不能依被告的申请举证。这是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所扮演的居中裁判角色所决定的。

(4)证据保全规则。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作为取证活动的重要环节,证据保全是搜集证据工作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证据保全的目的是对已经发现或者提取的证据加以妥善固定和保管,防止其被损毁或者灭失,以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68]、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2.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就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取证是诉讼做准备的,能否进行诉讼还必须向审判机关举证,举证是司法证明的第二阶段,即第二道工序,没有举证,就没有诉讼,是启动诉讼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及辩护人、代理人都是举证的主体;举证的重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时限的限制。

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行政诉讼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的制度[69]。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范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举证的时间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由于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单方性特点,所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中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中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需要证明之外,还存在其他的事项也需要证明,而对这部分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就没有规定全部分配给被告。后来的《若干解释》和《证据规定》都规定了一些要求原告举证的事项:原告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当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日[70]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表8-7 证明责任类别

行政诉讼中的补充证据也是举证制度的一部分,是指案件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法》第34条赋予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或准许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权利。但行政诉讼中的补充举证,原则上都是当事人自愿、主动补充的。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法院才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虽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前述批准延期举证本身是补充证据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补证还适用以下情形:(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而没有提供。如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只提供了复印件,而未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和原物;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等。(3)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待证事实。(4)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被告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中所没有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但是,如果被告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是他在一审中应当被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则法庭经过质证之后仍然可能将其采纳。(5)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6)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清晰等。

表8-8 当事人举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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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3.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Examination,指的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在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围绕对方展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等问题展开的辨认、质询、说明、解释以确定证据效力的活动。质证是对行政诉讼证据加以全面审查的关键环节,是法官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的重要途径,也是认证的前期准备。对于质证问题,《证据规定》既规定了各种证据的共同质证规则,也规定了某些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单独的质证规则。

行政诉讼质证对象分以下几种情况:(1)一般情况下的质证对象。原则上,所有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须再行质证。(2)二审中的质证对象。在二审程序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3)再审中的质证对象。在再审程序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因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4)缺席判决时的质证。对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决定实行缺席判决的案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5)涉密证据的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6)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对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法庭不参与质证;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而是由法庭出示该证据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即可。

质证的方式是多样的。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当事人质证的内容是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表8-9 证据质证规则

4.认证规则

认证就是证据的认定,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评判,确认其证据效力的活动[71]。行政诉讼认证的标准是从证据三大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角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即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的过程。判断的内容包括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认证与取证、举证、质证相对应,是整个司法活动的一个阶段和环节,是司法证明活动的终端。

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主要体现在证据有无效力。行政诉讼的无效证据主要包括完全无效的证据、部分无效的证据和没有独立证明力的证据。无效证据是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当事人任何诉讼主张的证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在我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等。部分无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但不能被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即这类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由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以及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是有效的,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等是无效证据。没有独立证明力的证据又称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不能被用于单独定案,而是可以与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等。

表8-10 证据效力

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应遵循下列规则: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法院在认定证据证明力时,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如果在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如果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司法认知是证据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所谓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认识都是极为深入的。司法认知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其主张可因属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使法官无需进一步认定时,司法认知制度的优势便显示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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