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名思义,行政诉讼就是有关行政的诉讼,即为由人民法院主持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是对行政的司法审查。其宪政理念是权利救济理念。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共同构成三大诉讼体系。其法律依据是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和2015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等。关于行政诉讼的概念,由于各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实践等环节的不尽相同而不同。例如,法国的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43]。德国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等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法院起诉以求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44]。美国的行政诉讼一般称为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45]。日本的行政诉讼称行政案件诉讼,是指由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作出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并使国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国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理行政部门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合法性,以排除违法状态,救济国民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46]。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可诉行为范围以及审查对象等逐渐与国际接轨。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诉讼法》是一个部门法,而海关行政法可以称其为部门行政法。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开创了行政诉讼的先河,但其范围仅限于对治安处罚不服提起诉讼。1987年7月1日《海关法》生效后,海关系统开始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其范围除包括不服行政处罚的诉讼外,增加了关于纳税争议的诉讼。1991年《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生效之后,海关行政诉讼范围扩大为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海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47]。由此,海关行政诉讼是指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以相应海关为被告向相应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对海关相应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海关行政诉讼的基础是行政诉讼,但海关行政诉讼有其自己的特点:
1.海关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是恒定的
海关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认为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表现为海关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海关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包括海关行政诉讼在内的所有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这个特点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刑事诉讼也存在着自诉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作为被害人反诉自诉人。
2.海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限定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
3.海关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www.xing528.com)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的理由是因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是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判决。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一般会在当事人中居中调解,对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案件才下达判决书。
4.海关行政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具体包括行政诉讼举证主体、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内容等。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在德国法上是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48]《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举证分配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包括海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信息不对等、权力不对等,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举证分配,必然倒置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无法保证司法公正。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显然是基于行政主体应当“依法行政”或者说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国家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原理。
我国法律规定包括海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目的在于证明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即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38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可见,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