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海关行政复议结果回顾

海关行政复议结果回顾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全部,《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也不可能将海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全部罗列。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海关行政复议结果回顾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1.对海关行政处罚行为不服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2.对海关行政强制行为不服

2011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该法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类。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具体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海关现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几乎涵盖了《行政强制法》所有明确列明的行政强制种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9项、第10项、第15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对海关收取担保[8]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9]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10]、责令改正[11]、责令拆毁[12]和变卖[13]等行政决定不服的;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3.认为海关没有履行行政作为义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项、第9项,《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8项、第10项、第13项、第14项、第16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14]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对海关作出的不予放行[15]行政决定不服的;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16]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17]、放行[18]等海关手续的;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4.纳税争议(www.xing528.com)

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7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简称纳税争议),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对海关稽查行为[19]、企业分类决定[20]、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21]、对政府信息公开[22]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等不服

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11项、第12项、第15项、第17项的规定,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6.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18项是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情形的兜底条款。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全部,《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也不可能将海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全部罗列。兜底条款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成为列举式条文的有效补充,既能对现有海关法律规范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一概括,又能引申到以后将要出台的法律规范中新增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型,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实践中,适用本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判断申请复议的对象是否是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有依职权性、特定性、外部性等特征。其次,“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观要件,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海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就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所谓“认为”,只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身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至于其合法权益是否确实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则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案后需要查明的。当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需要该相对人提出相应的证据。

可以在复议申请中附带提出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对这些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必须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不能单独对这些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第二,并非对所有的抽象行为都提出审查申请,只能是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不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国务院的规定、党的机关的规定。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7条规定,如果相对人提出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主动进行处理或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三,行政复议法只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时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启动权,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机关、处理权限和程序,仍按现行备案审查制度执行。第四,相对人要求进行审查的只能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适当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