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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执行的一般原则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5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的决定与收缴分离这一规则是《行政处罚法》总结罚没管理体制与制度而作出的一项新规定,体现了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执行制度。

海关行政处罚执行的一般原则及研究成果

行政处罚执行遵循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以及罚缴分离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所谓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一般由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限定。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不明确限定期限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另外,该条规定的履行期限起算日是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此表述不够准确,应当是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生效后”。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生效以后,它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执行力,当事人自动履行能够更有效、妥当、全面地实现行政处罚的目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5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行政处罚执行不因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特点,当事人须受其约束,应自动履行,它不能因复议和诉讼而中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因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裁定停止执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也有相同的规定。(www.xing528.com)

罚款的决定与收缴分离这一规则是《行政处罚法》总结罚没管理体制与制度而作出的一项新规定,体现了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执行制度。这种分离制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机构分离。即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执行收缴罚款的机关不应是同一机关。一般地,收缴机构都是银行,由当事人直接向指定银行交罚款,而不交给行政处罚机关。第二,收支两条线。罚款、没收所得款项,必须及时、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三,禁止返还。对于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从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来看,处罚决定与执行的分离制度是完善的,它能有效地预防和避免收支一条线中可能存在的腐败现象,能够切断行政执法与利益的联系,使行政处罚机关真正在排除利益因素的前提下,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取信于民。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对此制度执行得不好,尤其是对于禁止返还要求,有相当多的部门和地区仍然明目张胆地实行返还或变相返还制度,该现象应杜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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