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后续监管是指特定企业在向海关申报进口了保税货物、暂准进口货物、减免税货物、不作价设备等货物之后,负有定期复出口或在一定期限内按照规定地区、主体及用途使用的义务,在海关放行货物之后上述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必须接受的海关监管。如果在这一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生逃避海关监管,擅自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致使上述货物脱离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或逃避禁、限管理,即属于后续走私。
影响后续监管的案件主要发生在暂准进口货物及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37]的监管过程中(擅自抵押、质押、留置特定减免税设备),其中,以加工贸易影响监管案件最为多见。加工贸易业务中发生的影响监管行为具有种类多、案件多、案值高、罚款高的特点。如不依照规定办理保税货物交付手续、擅自外发加工[38]影响监管的行为。此外,还存在擅自转让及调换保税货物的现象。
1.擅自转让保税货物
是指经营保税货物的企业未经海关允许,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转让给他人,但没有欺骗海关、骗取核销的行为。保税货物需要合法内销的,须经商务、海关等部门批准,并补缴税款及补领证件才能实施。擅自转让因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也没有伪报单耗、伪瞒报进出口保税货物、伪造单证、假核销等行为,所以,该行为是影响监管的行为,而不构成走私。企业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无法办理内销手续,为降低损失强行转让;二是选择先转让再办理相关内销手续;三是保税货物有所盈余而转让。海关对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尤其是对于将加工贸易手册账面平衡外“节留”下来的保税货物擅自转让、涉及许可证的保税货物擅自转让、保税料件未经任何加工即擅自转让等行为加重处罚。
2.擅自调换保税料件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过程中,未经海关批准擅自使用国内料件或其他性质的料件调换进口的保税料件。在影响监管行为中,调换一般是由于加工贸易企业一时出现了保税料件的空档,为减少损失,避免发生“停工待料”和拖延工期,遂以国内相近料件或其他性质的料件替代保税料件。同一进料加工企业保税料件和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进口非保税料件之间擅自调换,如果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条件,其处罚情节较之一般的擅自调换为轻。进料加工的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擅自调换,如果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条件的,其处罚也比较轻。(www.xing528.com)
3.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影响监管
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以下简称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结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结转的过程包括转出、转入企业各在其所在地海关办理保税货物转出申请和转让申请,经双方海关许可后,转出、转入企业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保税货物交接完毕。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双方必须是经营加工贸易企业;保税货物必须是交货企业的半成品或成品,未经任何加工的保税原材料不得结转;保税货物必须是收货企业需进口的保税原料或半成品。海关对结转的监管体现在结转必须经过海关批准;海关规定送货的时间;按海关批准的保税货物结转报关。由此分别产生三种结转环节的影响监管行为:一是未办理转厂申请或虽然办理了但尚未获得海关许可,就擅自交接保税货物,通常称之为“先送后转”,即先送保税货物再办理转厂手续。“先送后转”是事先未取得海关许可,双方企业就擅自交接了保税货物,包括根本未向海关申请、向海关申请了尚未获得许可及提出申请海关不予许可的情形。《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第(1)项将“先送后转”称为“擅自交付”。双方企业在交接之前就有依法办理结转手续的意图,但后来因对方企业倒闭等原因无法办理结转手续,企业应及时向海关报告的,并能补缴税款及补证的,可不予立案。二是转出、转入企业办理了转厂申请并且获得海关批准,但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办理保税货物的交接送货等有关手续。不按海关规定办理交付结转保税货物手续,是事先已办理了转厂申请并且获得了海关许可,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保税货物等手续的影响监管行为,属于程序性影响监管。由于保税货物的交接是由结转双方自行进行,因此,有时会发生交货超期现象。海关在核对企业在厂保税货物数量与账面应余保税货物数量时,就会发现转出企业多出保税货物,而转入企业短少保税货物的现象。由于结转涉及多个海关,容易出现时间差,这样就给一些企业留下得以“调剂”“运作”的余地。这种行为属于违法,但不能一概认定为走私。该现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其中也包括海关监管制度上存在的不完善因素。三是实际交接的保税货物不同于申报的保税货物,如品名、规格、数量存在差异,可称之为“结转不实”。结转就是一次对应的出口和进口,“结转不实”也就是进口、出口两次申报不实行为,申报结转(相当于进出口申报)的货物与实际结转的货物(相当于实际进出口货物)不相符。“结转不实”与通关申报不实类同,故不赘述。
4.保税货物短少或记录不真实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短少或记录不真实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标的是海关监管货物,范围比保税货物要大,但从实践中来看,保税货物短少或记录不真实且无正当理由的案件较为普遍,这里主要探讨保税货物的该种违法行为。认定保税货物短少且无正当理由而影响海关监管需要注意的是:(1)主体必须是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2)有保税货物短少的事实,所谓短少,是指海关根据保税货物经营制度所统计的应当在企业厂内的保税货物数量与经盘仓检查实际查证核实的保税货物存在差异,账面数据大于实际货物数量,就是“账多货少”;(3)无正当理由,是指当事人对短少的事实并不能就短少原因提出免责事由,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成立的,即便提供了理由,海关也将其视为无正当理由。保税货物短少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罚的同时,不能免除其补缴税款及补充提供许可证件等附随义务。保税货物记录不真实且无正当理由,是指账面数额低于企业实际经营保税货物的数额,且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保税货物记录不真实往往和企业申报单耗不实及加工贸易进口环节申报不实有关,但很多时候由于时过境迁而难以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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