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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未申报物品行政处罚探讨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19、第20条规定了进出境物品违规的6种情形:擅自处置海关未放行物品;超量自用物品未申报;限制进出境物品未申报;物品申报不实;过境人员物品违规;暂时进出境物品违规等。如果进出境旅客未依法向海关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构成《海关法》第85条规定的影响监管行为。

海关未申报物品行政处罚探讨

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19、第20条规定了进出境物品违规的6种情形:擅自处置海关未放行物品;超量自用物品未申报;限制进出境物品未申报;物品申报不实;过境人员物品违规;暂时进出境物品违规等。在海关执法实践中,界定“超量自用”的难度较大。《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对于一般进出口货物违规的处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禁止进出境物品未申报作出了专门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64条的规定,所谓物品,是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所谓自用,是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所谓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或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海关法》第46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根据以上可知,“自用、合理数量”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也是区别货物、物品的关键。

根据海关执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自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主体是携带行李物品通关的旅客或邮递物品的收件人;(2)用途是旅客或收件人本人自用或本人用于馈赠亲友;(3)不能用于出售或出租。“合理数量”包括:(1)免税放行的合理数量;(2)征税放行的合理数量;(3)按规定数量放行的合理数量。也就是说,合理自用不等于免税,包含免税放行的合理数量及征税放行的合理数量。“自用”是对物品使用范围的限定,而“合理数量”是对物品量的限定,两者必须相结合,才能界定清楚是货物还是物品,这将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定性处理。如何理解“自用”与“合理教量”之间的关系呢?

第一,携带了合理数量,属自用范围的,是物品,不需要申报通关[33]。国家为适应对外交往需要,对进出境行邮物品制定了优惠政策,其基本内容是:限量限值免证免税和限量限值免税验放,即对于每一类行邮物品,海关可以免凭许可证免税验放一部分;在此基础上,对于某些超出免税部分但仍属自用合理范围内的,海关对该超出免税部分的物品免许可证征税验放[34]。但即便携带了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物品,且选择了无申报通道也不能免除海关的查验,且必须遵守海关通关监管的各项规定,当然,具有外交特权及豁免权等特殊人员可例外免验。(www.xing528.com)

第二,超过合理数量但属于自用范围的,是物品,但需要申报通关。如果进出境旅客未依法向海关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构成《海关法》第85条规定的影响监管行为。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为《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19条第(2)项(“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第(3)项(“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和第(4)项(“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如某当事人经口岸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截查。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含淫秽内容的光盘77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属于淫秽光盘。经查,李某没有走私故意。依照海关总署《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第1条第3项的规定,上述淫秽光盘属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当事人携带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进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不能认定其具有走私故意,故该案应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20条规定,定性为携带禁止进境物品进境未申报的影响监管行为并没收上述淫秽光盘。

第三,超过免税和征税放行的合理数量也非自用范围的,或者非自用范围但在合理数量之内,应视为货物。《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64条将“物品”解释为“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即超出“规定数量”又非自用的,一般应视为货物[35]。“合理数量”是指免税放行的合理数量及征税放行的合理数量。物品较货物而言具有非贸易性、非商业性及非牟利性。有些在合理数量之内的非自用范围内物品有牟利性质的应按货物论处。如有走私团伙组织的“化整为零”“蚂蚁搬家”,虽然携带进境物品在合理数量范围,但不是自用,是当事人从事托带牟利行为(包括交易牟利和流转途中的非交易牟利筹),可将其携带的视为货物进行监管,以有力打击陆路口岸的“水客”走私活动[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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