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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问题现状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实践中,海关行政处罚设定仍存在许多问题:第一,没有贯彻《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应当贯穿“过罚相当”原则。

海关行政处罚问题现状及研究成果

《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原则、行政处罚设定范围、各处罚种类的设定权等均作了规范,使海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有了依据,也基本完成了海关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问题。但在实践中,海关行政处罚设定仍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没有贯彻《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应当贯穿“过罚相当”原则。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列举了包括“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等8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规定处货物价值的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有的是程序性违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但处货物价值的5%以上30%以下罚款,显然违背“过罚相当”原则,也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的要求。

第二,没有贯彻《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限之规定。海关行政执法中有许多具有行政处罚性质[5]的行政措施,如取缔、予以销毁、责令拆毁等,这些行政措施相当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理应由法律和法规设定,但在海关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却在海关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规定。例如,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60号总局令《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21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检疫查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包装不符合特殊物品安全管理要求等出入境特殊物品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予以退运或者责令销毁。

第三,海关行政处罚设定没有贯彻“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例如,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不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或物品,也不论是否偷逃税款,均规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如此“一刀切”的规定,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也没有考虑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执法中难免出现不公平现象。

【注释】

[1]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4页。(www.xing528.com)

[2]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3]汪永清:《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4]《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除本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5]行政处罚具有行政性、具体性、制裁性、最终性、一次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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