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找到相关规定,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有多处体现。例如,第51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此条确立了走私与违规、违规与违规之间构成牵连关系的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择其一个行为而从一重处断。此外,《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和第26条第(3)项规定以及同时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第15条规定的,均构成法规竞合,按照法规竞合的处置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重罚吸收轻罚)科处。第11条规定的“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两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该条规定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该条例第29条是同类规定。可见,牵连行为、连续行为、想象竞合、法规竞合及吸收行为均认定为一事(一个行为)来处罚。
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海关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体拥有以国家名义出现的行政管理权,具有先定力、执行力与强制力。(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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