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停产停业处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命令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或能力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一般都与“改进”“治理”相联系。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主管机关可以责令污染单位停产治理。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形式往往附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或其他条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特点如下。
第一,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资格的处罚。首先,这种处罚适用于须获得资格才能从事生产或经营的行业,对于那些无须批准与许可就当然享有的权利领域(如公民的休息权利、通信自由权利等),就不存在适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可能。其次,这种处罚并不剥夺被处罚人获得的权利、资格,而只是剥夺他行使权利的资格,或者说是限制其权利资格,被处罚人领有营业执照,就获得从事该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资格,停产停业处罚并没有使其丧失这种资格,而只是丧失了行使其生产或经营权的资格。所以,它是对行为资格的处罚。
第二,责令停产停业对于被处罚人行使其权利的剥夺来讲,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性的。尽管立法对于停产停业的规定,有些并没有明确的期限,但是从这种处罚性质上分析,应当是有期限的,是暂时性的。停产停业不同于吊销执照,后者是永久性的资格剥夺,而前者只是试图通过停产停业来纠正违法,治理整顿,改进完善,以后再恢复其生产或经营活动,应当说它是暂时性质的。因为停止行使权利只是一种对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剥夺,被处罚人既然仍然享有此项生产或经营的权利,就应当有“东山再起”的资格。所以,从该处罚性质来讲,应承认它对于被处罚人停止行使权利是暂时的。(www.xing528.com)
第三,停产停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改进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停产停业处罚的内容有两项:一项是不作为义务,即被处罚人不得再从事被停止的生产或经营活动;另一项是作为义务,即被处罚人要在停产停业期间进行整顿,纠正违法,改进工作,从而达到恢复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条件。所以,停产停业在有些立法规定中明确为“停业整顿”“停业改进”“停业整改”等。把停产停业说成是只有不作为义务,从书面意思看,似乎有道理,但从该处罚形式的本质来看,则不仅有不作为义务,且有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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