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罚又称行为罚或能力罚。所谓资格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当行为人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特定情形或情节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其作出限制或者停止从事某种经营活动、职业行为的资格或许可的行政制裁措施。以剥夺、终止或限制被处罚人从事一定职业与活动的权利资格为内容的处罚。如撤销报关注册登记、取消许可证、限制一定期限内从事某项活动或职业、责令停产停业等。
资格罚减损被处罚人的资格有三种形式:一是取消或剥夺特定职业与活动的资格,如吊销驾照,意味着被处罚人丧失了开车的执业资格;二是终止,即在一定期限以内取消特定资格或禁止从事一定行为活动,如取消申报资格1年,责令停产停业等;三是限制资格,即对原有合法资格的运用范围、等级等给予限制、缩小、降低。如一级资质企业处以只能承揽二级资质等级工程的限制,对从事境外旅游的公司限制其境外区域或线路等。海关行政处罚资格罚主要有两种处罚种类:一是暂停从事有关业务(6个月以内)和暂停从事有关执业(6个月以内);二是撤销海关注册登记、撤销报关注册登记。此外,还有“不得重新注册”形式的资格罚。《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29条规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不得重新注册”是对行为人作出的“永久竞业禁止”处罚,同样是具有资格制裁性的行政决定。资格罚的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适用对象的特殊性。资格罚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经海关许可、登记、注册、备案,事先取得从事与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事务相关的经营、执业资格或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报关企业、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等业务的企业等)[9],而且海关只能对本系统授予的经营、执业资格、许可作出资格罚,不能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颁发的资格给予资格罚。例如,在对快递运营人科处资格罚时,海关只能暂停、撤销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境报关资格,不能对工商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营业执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资格作出暂停或撤销的处罚。
第二,它以减损被罚人从事一定职业与一定活动的权利资格为本质特征。人的权利与资格有一部分是与生俱来的,所有人所普遍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的权利、名誉权等。另一部分是法律赋予的,是部分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享有的权利。如报关员证、驾驶证、警官证、律师资格等。特定资格是“人”(包括自然人及法律拟制的人)从事特定职业、行业或从事特定活动所必须具备的前提。如果行政处罚取消了这种资格,被处罚人自然就丧失了继续从事该特定职业与特定活动的权利,如果行政处罚中止或限制了这种资格,被处罚人也就会暂时丧失或缩小继续从事该特定职业与特定活动的权利范围。
第三,纠错功能的特殊性。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都有纠错功能,但资格罚比起其他种类的处罚有其特殊性:一是严厉性。资格罚是对已经取得特定经营、执业资格的主体予以暂停、撤销相应资格的制裁,这不仅使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而且会受到社会公众对其职业操守的质疑与否定,甚至永久退出这一领域,不得重新取得相应的经营、执业资格。因此,资格罚与一次警告、一笔罚款或一批货物被没收相比,更具有畏惧感,其纠偏功能更显著、更具有持续性。它能够促使违法行为人在以后从事同类与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事务相关的经营业务时,树立更强的自律意识,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二是予以执行。罚款的执行需要违法行为人配合,没收处罚的执行中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私货、追缴等值价款等也需要当事人配合的问题。而资格罚的执行海关仅需要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单方采取系统锁机、系统注销、收回资格证书或者颁布暂停、撤销公告等程序即可完成,这种处罚的效果快速、直接。(www.xing528.com)
暂停、撤销等海关资格罚必须在法定情形下适用。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在6种违法情形下适用暂停相关资格,在8种违法情形下适用撤销或取消相关资格的具体形式有如下四类:第一类是有多次或严重违法情节的。《海关行政处罚条例》规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以及报关企业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可以撤销相关资格。第二类是不履行海关义务的。《海关行政处罚条例》规定,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可以暂停相关资格。《海关稽查条例》规定,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且情节严重的,取消报关资格。第三类是违反职业操守的。《海关行政处罚条例》规定,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可以暂停直至撤销相关资格。第四类是破坏海关工作秩序的。《海关行政处罚条例》规定,报关企业、报关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的,撤销相关资格。
资格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它比财产罚、声誉罚及其他处罚更为严厉,因为它从根本上取消了被处罚人的行为活动资格。因此,资格罚的实施一定要依法科处,一定要遵循法定程序,如果过于滥用,就会导致侵犯公民的权益。如对报关企业非法代理报关的,只有在查明“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撤销其注册登记,否则,只能作出暂停执业资格的处罚决定。
近年来,一些违规或犯罪的行为除了被依法处罚外,还往往对其从事或参加某种行业的“资格”进行“终身出局”的惩罚。如《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在司法考试评卷过程中如果发现同一考场两份考卷不正常雷同,将不考虑谁抄谁,一律作废。而且对考试中的舞弊行为,将视情况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8条规定,处以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允许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又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学者认为:“资格是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中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利的一种具体权利,是同选举权、人身自由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样,任何机关或团体非依照法律规定和正当的司法程序,不得任意剥夺的基本权利。”[10]可见,终身剥夺人的一项权利只能是通过司法程序,而不能由行政主体来剥夺。另外,终身剥夺资格的行政处罚过于严苛。刑罚中的管制、罚金和短期自由刑只是造成公民一生中某个阶段的不便。终身剥夺资格的行政处罚使被处罚人终生失权,是一种权利的极刑。终身剥夺资格的行政处罚也不符合比例原则。就肇事逃逸终身禁驾问题而言,它没有区分交通肇事的程度,即造成人轻伤的交通逃逸与撞死人后的交通逃逸将承担相同的严厉结果,这不符合比例原则。在德国刑法典中,交通逃逸被区别对待,其规定为五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只有在法定最高期限仍不足以防止危险的,方可以永远禁止公民的驾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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