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者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且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全部或部分,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依2008年12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5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外人再审之诉已在我国正式确立。
(一)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篇中无案外再审之诉制度,但如前所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篇中第227条规定却规定了对案外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规定了三个层次的内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一般学者认为案外人在民事执行中程序性救济权利和实体性救济权利分别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异议之诉,而该修订案除此之外,还规定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可以认为第204条的规定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法律依据。
(二)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建立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所以在这之外另外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当时情况下,是基于两个原因:
1.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原启动方式上的局限
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且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要得到救济,就要依附相应的救济程序的提起,依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是人民检察院起诉,或者是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误决定再审。但完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篇的规定,如果这三种救济途径都没有启动,对案外人的救济就无法实现。
2.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在解决原错误生效法律文书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局限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因为执行机构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终止前向执行机构声明不服,并请求其予以纠正,从而加以补救的方法。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认为被执行的财产自己享有实体权利且不在执行依据的范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予以判定,从而请求执行机构不得执行或变更执行的救济方法。这两种救济方法均不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且侵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又无法提起异议之诉解决争议的,只能建立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
(三)案外人再审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比较[22]
1.相同之处
案外人再审之诉尽管是一个新的富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执行第三人的救济制度,但是,它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都是案外人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有着许多相同之处。其一,申请人相似。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申请人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申请人,都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在裁判的特定的标的物上享有合法的权益,而该合法权益被生效裁判所侵害。该主体范围大致包括:(1)所有权人;(2)共有物之共有人;(3)抵押权人;(4)质权人;(5)留置权人;(6)典权人;(7)占有人;(8)其他于裁判的特定标的物有合法权利的人[23]。其二,均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申请人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均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三,程序性质相同。都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四,管辖机构相似。都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而不由执行庭管辖。其五,都必须有提出程序上执行救济后才能实施。即都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对生效法律文书指示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只有该执行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后,才能向有再审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提起异议之诉。
2.不同之处
(1)主体称谓和诉讼地位不同
称谓上,案外人再审之诉,应将该案外人称为再审之诉的再审申请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称为再审之诉的再审被申请人。诉讼地位上,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申请人应当是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此种再审之诉的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一般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构成的实质要件上相同,即都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独立的权利,但在构成的形式要件上则有所不同,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又被法院中止执行以后,参加到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的诉讼程序中去的;而一般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是直接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去的。[24]
而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当事人,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是否主张原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不同
案外人再审之诉,案外人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已侵犯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主要情形是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但生效法律文书所表现的权利外观与事实上的当时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吻合,案外的第三人当时即对执行名义所指的标的物或部分标的物享有能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到了强制执行时,案外人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异议原因——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法权利存在,而债权人对该标的物并不享有可以申请执行的权利。
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不当然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是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原来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且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只因强制执行时,因为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指向的标的物或部分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二是案外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权利并不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然而执行机关在进行强制执行时,误将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财物视为债务人的财物而为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有正当权利的第三人无辜遭受不当的侵害。
(3)诉讼请求不同
案外人再审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人民法院取消或变更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另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指示的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包括两点,一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二是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
(4)受理和管辖的人民法院不同
尽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受理人民法院作出规定,但依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推理得出案外人再审之诉受理和管辖的人民法院为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而2007年修订、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即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可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人民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www.xing528.com)
(5)所启动审理程序级别不同
因为受理和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为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所以原则上启动后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程序为二审程序。但依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5]可以推理得出,如果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启动后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程序也可能为一审程序,也可能为二审程序。
但是,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直接适用二审程序时,尤其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除请求人民法院取消或变更已生效的生效法律文书外,还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指示的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时,该再审受理法院只能调解结案,调解不成,应当发送其下一级人民法院重审,这样适用的程序为一审程序,以保护该再审之诉案外申请人的上诉权,并贯彻和实施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
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受理和管辖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其审理程序均应为一审程序。
(6)能否再次上诉不同
因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审理程序可能为一审程序,也可能为二审程序。如果为一审程序,相关当事人(含案外人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对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判决或者可以上诉的裁定不服,才有权向审理案外人再审之诉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均应为一审程序,相关当事人(含案外人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对案外再审之诉的判决或者可以上诉的裁定不服,均有权向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7)是否可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不同
受理和审理再审之诉的人民法院可能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为基层人民法院。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则不同,依2007年修订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即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其管辖法院为如果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一审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自然受理和审理案外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
(四)案外人再审之诉适用的扩展思考[26]
1.启动主体扩展到法院
尽管现行立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依职权启动案外人再审的程序,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该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的,即使案外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也应当可以由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的院长提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扩大理解并非没有先例,如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修订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生效调解书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但是,解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不合法的调解协议的侵害(这种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进而变为法律的调解书)时的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中批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这一扩大解释是适当的,这一解释应当可以理解为包括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错误调解书的情形。当然,此时形式上不能称为案外人再审之诉,而应称为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
2.对不能有效处理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建立类似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
现行司法解释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对象限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三种。然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也有可能出现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案外人对所指示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情况。此时,相关第三人可能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如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错误仲裁裁决书和错误仲裁调解书,依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仲裁裁决书,只有仲裁裁决的原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能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作为原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对于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错误仲裁调解书,没有启动主体。而且无论仲裁裁决书还是仲裁调解书,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案外第三人的相关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类似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救济制度,赋予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权和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权。
(五)完善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立法建议
1.确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
笔者注意到,有学者认为:在执行救济制度中规定审判监督程序这种“我国特有的做法”,将很难“提高程序的效率和效益”,并产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模糊、复杂”,及“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亦难以界定”两大问题[27]。然而,以判决或者调解等生效法律文书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性权利的显著性特点是:原双方当事人往往有意欺瞒案外第三人,第三人常常直到民事执行时方才知晓。要求案外第三人将再审之诉提前到民事执行之前是不现实的。尽管依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生效法律文书只对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案外第三人等主体无效。但我国未实质性地引入该制度。要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再审之诉才能实现,这是民事执行的司法实际状况以及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整体制度决定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此制度决非一时心血来潮,而是现实需要的结果。
2.提高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的立法档次
作为实体性权利执行救济重要组成部分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目前还仅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法律文件的层级较低,并直接导致法律权威性不足和社会认识度不够,从而影响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的实施效果。为此,有必要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上升到立法,直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或者专门的《强制执行法》中。
3.细化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基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无错误,但对生效法律文并未特别指示的某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案外第三人与执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存在争议,从而设置的执行救济制度,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的目的并不在于要改变和纠正原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再审之诉是基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且非纠正原生效法律文书无法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二者在主体称谓、诉讼地位、诉讼请求、管辖法院、能否再次上诉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这些都有待于立法上对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细化。此外,还应当明确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使二者能够协调统一,否则确实容易出现前述学者担心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模糊、复杂”,及“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亦难以界定”两大问题,造成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难以“提高程序的效率和效益”。
4.协调与撤销之诉的关系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新增了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28],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此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有冲突,但作为此司法解释依据的第227条并未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另外,申请再审的时间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已修改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有冲突。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协调和解决。[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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