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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可执行之诉:债权人异议之诉的创立与拓展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设立并不解决执行主体的确认和变更争议。因此,从本质上说,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只是债权异议之诉的特殊类型,并不属于学理上的许可执行之诉。即只是指民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理由成立,最后被裁定中止执行时,债权人不服而起诉。

申请人许可执行之诉:债权人异议之诉的创立与拓展

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对于执行依据所指示的债务人的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的效力扩张所及之人请求执行,在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向执行法院对该执行债务人提起的请求应对其执行的诉讼。[18]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属于执行救济中实体性执行救济中的一种。该制度由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5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正式设立[19]。这是我国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提出和规定申请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表明民事执行中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已在我国初创设立。

(一)法律依据

2007年10月修订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但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可知该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法律依据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即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建立理由

依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时,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会有两种处理结果:一种是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此时如果案外人不服,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另一种是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此时受该裁定不利影响的申请人如果认为该裁定有问题,也应当有一个实体上的救济途径,这就是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可见现行申请人的许可之诉是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应的,目的在于保障申请人在执行法院处理案外人实体异议时,拥有与案外人同等的实体救济手段和方式,以确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力问题。即其基本目的在于让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得到执行机构支持时,能满足债权人平等对抗的需要。

(三)本质:债权异议之诉的特殊类型

如前所述,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设立,是为了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满足债权人平等对抗的需要。

其实,有关民事执行中有关执行力的争议,并不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争议问题,还可能有执行主体的确认和变更争议问题。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并不都会具体地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权利义务。即使是具体明确、公正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有可能随着时间的变化,原来债权人、债务人可能发生变化。如作为自然人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已经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经分立、合并或被撤销、清算,或者被告可能为逃避执行,将诉讼标的物恶意交由他人占有。此时,生效法律文书原来所确定的当事人可能已不复存在,需要由他人来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这些都可能涉及复杂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不可调和的争执。一是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可否作为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如果执行机构不允许,申请人在提出异议和复议后,应当还有相应实体上的救济途径。二是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外人可否作为债权人申请立案?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设立并不解决执行主体的确认和变更争议。如果前者现行立法还有异议和复议的程序救济途径,后者如不设立对(某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则完全无任何程序性保障的救济机会。[20]

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设立,并不解决执行主体的确认和变更争议。

因此,从本质上说,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只是债权异议之诉的特殊类型,并不属于学理上的许可执行之诉。对何为许可执行之诉,本文作进行专题阐述。

(四)程序适用

1.适用范围和情形

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启动,应当可以适用于各种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具体而言,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各种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以及其他机关制作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等。需要注意的是,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及国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时,该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债权人向我国人民法院法院申请许可时,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只有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要求被法院裁定理由成立这一种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体变更时所引起的实体权利争议。即只是指民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理由成立,最后被裁定中止执行时,债权人不服而起诉。

2.当事人

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原告应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包括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示的债权人,也包括其承受人,个别时候还包括其他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所及之人。该诉的被告,通常不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示的债务人,而是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人、继受人或其他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所及之人,即原告所称的应当的执行债务人。

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此时的原告应当还是可以理解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包括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示的债权人,也包括其承受人,个别时候还包括其他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所及之人。但该种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被告通常是案外人;如果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www.xing528.com)

3.管辖法院和审判业务组织

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因2007年修订、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即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管辖人民法院也应当是原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至于具体的审理业务部门,因涉及具体的实体债权债务享有和承受的争议,应当是该院的审判庭(或执行局中的执行裁判庭),而不能是执行庭(或执行局中的执行实施庭)。

4.起诉时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从确定力和稳定性角度出发,为规范程序运作,保护相关程序影响人的程序利益,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具体时间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应当在执行法院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的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或者在法院许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异议的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5.诉讼请求和审理方式

诉讼请求为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中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并请求许可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执行法院对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审理,应当依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解决对该执行标的执行措施;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五)拓展和完善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初创设立,目前主要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被执行机构裁定理由成立时,对债权申请人的一种实体性执行救济。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在理解和运用许可之诉时,应当不局限于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将该特殊异议之诉加以拓展。

1.适用原告的拓展和完善

一般而言,往往是债权人要求许可执行,第三人或债务人者反对许可执行,即许可执行之诉的原告往往是债权人(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的名义债权人的承继人),许可执行之诉的被告往往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的名义债务人的承继人)。但是,在一定情形下,债务人有可能成为要求许可执行的申请主体,成为许可执行之诉的原告。

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当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可以执行,裁定驳回时,第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如果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予以认可,对该标的不予执行,债权人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或者在债务人也反对对该标的执行时,以第三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但是,不排除有这种情形,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第三人提出异议被法院认可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也不反对,但是,债务人不服,认为应当执行,这种情形下,现行民诉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赋予债务人的实体救济权。笔者认为,应当将许可执行之诉的原告主体拓展至债务人,允许其以该执行标的的异议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也是一定情形下债务人异议之诉)。

2.构建“反对许可执行之诉”制度

既然执行债权人有权提起许可执行之诉,那么,其相对利害关系人应当有对应的程序启动权利,应当允许提起“反对许可执行之诉”。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双方的平等对抗,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也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其遭受不当的执行。

3.明确和细化许可执行和不予许可执行的情形

构建“许可执行之诉”和“反对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可以从实体上解决执行债权人、债务人和案外第三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诸多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保障相关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但是,这种实体救济程序,原则上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同样有着时间漫长、成本高昂等一般程序的普遍缺点,这与民事执行程序整体上效率优先的价值偏好是有一定冲突的。有时,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防范和以备不时之需,而不是鼓励和引导人们尽可能多利用该制度。作为“许可执行之诉”和“反对许可执行之诉”这两种必须设置但又与民事执行整体价值追求相悖的制度,应当引导执行相关人尽可能少地使用,而要较少使用,就应当引导执行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少产生该种争议。这样,明确、细化许可执行和不予执行的情形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应当将显然易见的民事执行实践中已成型的情形加以类型化,以能够许可执行的情形和不予许可执行的情形分别作出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界定和规范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执行依据内容效力等争议处理。有了透明、细致、明确、规范的许可执行和不予许可执行的细则,会极大地减少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许可执行和不予执行的实体争议,从而实现保证公正的“许可执行之诉”和“不予许可执行之诉”等实体争议解决程序,在效率优先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和谐有效地运行,最终有助于民事执行程序整体价值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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