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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实体上执行救济的发展概述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通常又称为执行异议。实体上执行救济的具体方法是向审判庭提起诉讼,即异议之诉。一般认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也可相应分为债务人的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两个司法解释,对实体性执行救济作了进一步的扩展。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执行救济制度修改。

近年来实体上执行救济的发展概述

(一)1991年民诉法对执行救济的规定

如前所述,一般学理认为,执行救济可分为程序意义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意义上的执行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通常又称为执行异议。按照主体的不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又可进一步分为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债务人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实体上执行救济的具体方法是向审判庭提起诉讼,即异议之诉。一般认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也可相应分为债务人的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的异议之诉。[13]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14],对执行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债务人的执行异议,以及债务人的异议之诉、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均无规定。因此,无论从主体上还是内容上,我国对执行异议的原有法律规范都是不完整的。

(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救济的确认和扩展(www.xing528.com)

2007年10月修订、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一现状。首先,该法第202条第一次完整地规定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债务人的执行异议和案外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15]。其次,该法第204条又规定了民事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异议之诉[16]。这就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作了系统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两个司法解释,对实体性执行救济作了进一步的扩展。其中,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5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除细化执行申请人、债务人、第三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外,还在第21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也有权提起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之诉[17],在主体上拓宽了实体性执行救济的范围。另外,2008年12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5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该条规定,我国民事执行案外人除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外,还可以提出案外再审之诉。这样,民事执行的实体性救济就由原来一般学理认为的两种——债务人的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变为四种——申请人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的异议之诉、案外人的异议之诉、案外人再审之诉。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执行救济制度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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