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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搜查:法院权力与执行人财产的搜索措施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搜查,指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者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其他可能隐匿财产地依法进行搜索、查找的措施。这个条件主要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搜查措施时的自由裁量权。住所是被执行人隐藏财产的主要处所,因而,被执行人的住所往往是民事搜查的重点。

民事搜查:法院权力与执行人财产的搜索措施

民事搜查,指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者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其他可能隐匿财产地依法进行搜索、查找的措施。

(一)民事搜查的特征

1.法定性

民事搜查制度的适用是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落实与调整,深刻地影响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基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民事搜查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采取民事搜查措施的主体、采取搜查措施的条件、搜查程序、搜查对象等内容都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

2.程序性

现代文明的一大进步就是对程序的尊重和维护。搜查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权利,因此要高度重视程序的正当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搜查的程序性主要体现在院长签发搜查令上面。

3.强制性

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国家公权力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的民事搜查措施,其必然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民事搜查是一种没有预警性的国家强制处分行为,此种强制处分权的发动具有突袭性质,在实施前无须给被执行人通知,也无须给被执行人辩解的机会。正因为如此,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将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搜查行为称之为“军事化行动”[84]。其次,民事搜查的强制性还体现在被执行人如果阻碍法院应当进行的民事搜查,法院执行人员可以采用合法手段排除被执行人的阻碍而强行对被执行人人身、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执行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再次,民事搜查的强制性还体现在民事搜查与查封、扣押等其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紧密的联系上。《民诉意见》第288条明确规定:“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和第226条的规定办理。”[85]

(二)搜查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和《民诉意见》第2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搜查措施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第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即使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法院也不能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搜查措施。但法院可以采取其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来制止被执行人的隐匿行为,以确保下一步的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第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被执行人自愿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就没有必要对其采取民事搜查措施,只有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然拒绝履行其义务并存在隐匿财产行为的,法院方可决定对其采取民事搜查措施。在理解这个条件时,具体要看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原因是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拒绝履行,还是其客观上确实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对于后者而言,法院如果对其采取民事搜查措施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而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这个条件主要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搜查措施时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执行人员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或者申请执行人揭发被执行人有隐匿被执行财产的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让法院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的,法院就可以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搜查措施。

只有当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搜查措施,以此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搜查的侵害。[86](www.xing528.com)

(三)搜查的程序

搜查措施,是民事执行措施中比较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这一措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实施程序。

1.院长签发搜查令。法院执行人员认为案件有必要采取民事搜查措施时,应当填写民事搜查审批表,在审批表中写明案件情况、搜查理由、搜查标的、搜查对象和搜查时间等相关事项,然后报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

2.搜查人员搜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员实施。

3.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87]

4.搜查中依法应当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和第246条的有关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办理。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四)搜查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民事搜查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执行人的人身。某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随身隐藏金银、存折、现金等贵重物品,通过对被执行人人身的搜查,可以发现其所隐匿的财物。在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搜查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意见》第287条第2款的规定,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二,被执行人的住所。住所是被执行人隐藏财产的主要处所,因而,被执行人的住所往往是民事搜查的重点。但在对住所进行搜查时要注意不能随意扩大搜查的范围,如果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不能对与其相邻的已分家析产的被执行人的父母、兄弟的住所进行搜查。

第三,财产隐匿地。法院执行人员在对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时必须得慎重,不能盲目进行搜查,必须要在掌握了一定的可靠证据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搜查作为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被搜查的主体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只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适用。被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直接确定的义务人,也有可能是该义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被确定承担其义务的其他人。当这些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时,法院执行人员可对其进行民事搜查。需要注意的是,直接参与或者帮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不是被执行人,也不能成为民事搜查的对象。如果将其住所提供给被执行人供其隐匿财产,那么该住所就成为财产隐匿地,就可以对该住所进行民事搜查,但不能认为给被执行人提供隐匿财产住所的人就构成被搜查主体。划分这些人是否属于民事搜查的被搜查主体,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错误地将这些人作为被搜查主体,就会自然地把这些人作为被执行人看待,当这些人拒绝民事搜查时,就会错误地以拒不执行为由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这些人实际上只是协助执行人,当这些人拒绝民事搜查时,所要承担的仅仅是妨害民事执行的法律责任。[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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