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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基础理论分析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概念及特征1.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定义在强制执行理论中,大陆通说以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为标准,将强制执行措施划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两种。即执行机关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能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直接针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行为,而是通过对债务人施加不利益,使其迫于心理上和物质上的压力而自动履行对债权人所负有的义务。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基础理论分析

(一)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概念及特征

1.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定义

在强制执行理论中,大陆通说以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为标准,将强制执行措施划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两种。我国台湾地区以强制执行所依执行方法不同为标准,将强制执行措施划分为直接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和代替执行。不管以何种标准进行划分,都表明了间接强制执行是一种不同于直接执行的执行措施,间接强制执行具有其固有的特征,是一种独立且相对于直接执行而存在的执行措施,关于间接强制执行的定义存在四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而予债务人一定之不利益,以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之执行。例如拘提、管收债务人或处以怠金等。此种执行处分乃对人实施,故对人执行为间接强制执行。[30]第二种观点认为间接强制执行系对债务人预告财产上或人身上不利益而施加心理上压力,迫使其自行履行执行名义之内容之执行。[31]第三种观点认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不直接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而是通过对债务人给予处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义务,如对债务人予以罚款、拘留,令其支付迟延履行金等。[32]第四种观点认为间接强制执行是相对于直接执行和替代执行而言的一种执行方法,即指执行机关不直接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以强制力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对债务人处以强制金、民事拘禁、限制居住等方式,给予债务人一定之不利益,于心理方面施加压力,以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执行方法。[33]

以上四种观点虽表述上各有不同,但都反映出间接强制执行的本质属性,首先,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法定的国家执行机关。间接强制执行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一种,是国家以公权强制力为后盾实现当事人私权的手段和方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执行机关来行使。其次,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若债务人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则法院执行机关将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机关依法对债务人施加人身上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其目的就是为了迫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再次,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间接关系。即执行机关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能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直接针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行为,而是通过对债务人施加不利益,使其迫于心理上和物质上的压力而自动履行对债权人所负有的义务。最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实施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相对于直接执行措施只能以财产和行为作为实施对象而言,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能实施的对象突破了传统的执行措施,其执行处分的对象乃是债务人,执行机关依法可以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34]

综上所述,关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作如下定义:是指在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执行机关不直接针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而通过对债务人施加人身上或财产上之不利益,迫使债务人自动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间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执行方法和手段。

2.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征

从上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定义中可以概括出其所具有的本质特征:

第一,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国家以公权力为后盾,赋予法定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和方法,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只要符合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情形,执行机关便可采取该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加不利益,不需要获得被执行人的同意,且被执行人必须服从而不得反抗,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法定性。公权力领域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体现,它能够通过执行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由法律事先对其具体种类及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作出规定,执行机关在执行实务中,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依法选择恰当的执行措施,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认可,执行机关不得随意采取执行措施,否则便构成违法执行。

第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机关为迫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对其施加人身上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债务人在承受此种不利益后,仍然需要履行其依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此种人身上或财产上的不利益是对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

第四,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间接性。执行机关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其具体手段和方法并不直接针对执行标的而为,不能直接实现债权人的私权,而是通过对债务人施加不利益,使其迫于心理上或物质上的压力而自行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因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手段和方法与实现债权人债权目的之间存在着间接关系。简言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间接性包含三层含义,即具体措施具有间接性、目的具有间接性以及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效果具有辅助性。[35]

第五,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程序性。执行作为法院审判的延伸和保障,亦需要同审判一样追求程序公正价值目标,且执行程序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即促进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规范执行活动,防止执行权的滥用;确保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平等保护;树立法院公正司法形象,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公正性的怀疑。[36]因此,执行机关在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树立程序公正理念,规范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种类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作为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手段和方法,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的合理运用有助于民事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债权人的私权得到全面、及时的实现,但是执行机关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将会给债务人带来人身或财产的不利益,那么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涵盖哪些具体的手段和方法,才能既保障实现债权人的私权,又不至于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呢?

关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应包括哪些具体的手段和方法,目前学界尚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六种具体的方法,即代替作为、折抵金钱给付、支付迟延履行金、拟制意思表示、赔偿损失、除去债务人行为的结果等;[37]一种观点认为参考各国强制执行立法,拘留与罚款是间接强制执行的基本强制措施,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迟延履行金制度;[38]一种观点认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变卖或拍卖债务人财产、追索或扣押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等;[39]还有学者对代履(执)行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持否定意见。[40]关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具体的手段和方法,学界观点不一,笔者拟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固有的属性和特征出发,探讨分析其所应有的种类。

1.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的确定性分析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应当包括五种具体的手段和方法,即拘留、限制居住、罚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支付迟延履行金等。

拘留是指对不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债务人或有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义务的人,执行法院所采取的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基本手段和方法,直接以债务人或有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义务的人的人身作为强制的对象,是最具强制力的一种方式,故必须要谨慎适用,执行机关不得随意滥用之。

限制居住是指对不履行执行名义之内容的债务人,执行法院所采取的限制债务人居住在一定地域的强制措施。此种措施对象也是针对债务人的人身,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低于拘留,但是为保障债务人之人权,也必须要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且有限制债务人居住之必要情形方可适用。

罚款是指执行法院对不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所采取的,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强制措施。执行法院对债务人作出罚款的决定,债务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罚款不归属于债权人,直接上缴国库,债务人履行罚款后并不免除其依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故罚款是对债务人预告财产上之不利益,以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执行名义之内容的一种强制措施。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指债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的,法院应当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种强制措施适用于债务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此种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二是该措施也不等同于赔偿损失,当债权人因债务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可以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支付迟延履行金是指债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除金钱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措施。此种强制措施适用于非金钱债权给付义务,例如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赔礼道歉、为债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需要注意的是迟延履行金不等同于赔偿损失,只要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不管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法院都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适用迟延履行金。

2.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的排除性分析

对于上文提到的部分学者所界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的观点,下文将通过对该类强制执行方法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以厘清其与间接强制执行方法之间存在的不同之处,达到明确界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的目的。

替代履行是指当执行标的为债务人的可替代行为时,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执行机关可以决定由第三人实施该行为,并由债务人负担因替代作为而发生的费用。[41]从替代履行措施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此种措施所针对的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可替代作为,执行机关采取替代履行的强制措施即能够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依执行名义所负有的履行义务即告完成,法院就本案的执行也便终结,至于因替代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问题,若债务人不支付相应费用则转化为对金钱债权执行了,故替代作为的本质相当于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范畴

折抵金钱给付是指执行名义确定债务人应履行一定的作为,债务人拒不履行的,经债权人请求,执行法院可以决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折抵债务人应履行的作为。[42]该种措施的实质是对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作出了变更,债务人在履行了折抵金钱给付的义务后,债权人的债权便得以实现,债务人的义务即告解除,执行程序也便告终结,故此种执行措施也不符合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征,不应归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

拟制意思表示是指执行名义规定债务人应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债务人拒绝作出的,自该执行名义成立或确定之时,视为债务人已作出该种意思表示。[43]意思表示的执行名义内容是要求债务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以达到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目的,属于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但因其无须强制债务人为具体之行为,亦无须执行法院为现实的执行处分,故各国及地区立法例均不采直接或间接强制方法,而采取直接以法律拟制方法实现执行名义之内容。[44]由此可以看出拟制意思表示是独立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之外的一种执行措施,不应归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手段和方法。

赔偿损失是指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名义规定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45]法律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虽然对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而言能起到一种威慑作用,但是将其视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是不符合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简易、迅速、经济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立法功能,且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名义规定的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是难以确定的,需要法院的审判组织进行裁判确定,故债权人另案起诉更为适宜。再者,目前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未将其规定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予以适用。

除去债务人行为的结果是指债务人违反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其不履行不作为的结果持续存在,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即有权申请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去除该行为之结果,恢复到债务人违反义务之前的状态。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的观点,此项除去行为之结果之处分,执行机关以直接强制方法实现之,得与管收或处怠金之间接强制方法同时实施之。唯执行法院采取此项方法,须基于债权人之申请,不得依职权实施。[46]故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不将除去债务人行为的结果归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

(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范围(www.xing528.com)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一种,其适用范围如何,直接关系到该措施立法功能实现与否,并决定了其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所能发挥作用的大小,所以有必要对该措施所适用的范围加以研究,合理地确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范围。关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问题,笔者先通过对德国和日本两个国家的立法现状进行评述,进而确定我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范围的立法取向。

1.德国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遵循“一请求权一执行方法原则”和“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的理论原则,故而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采取了严格限制适用的立法态度,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仅适用于不可代替履行作为请求权的执行,以及不作为和容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否定了其他执行标的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可能性。1999年德国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第二次修正时,仍然坚持执行方法不得选择的原则,未扩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但是,有少数法院的裁判例中,已经将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扩张适用到动产交付的强制执行,而且,也有学者对一请求权一执行方法原则提出了理论上的质疑。

2.日本法

日本通说认为间接强制措施有对债务人的人身即意思施加压迫的可能,不符合保障债务人人格尊严的现代理念,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倾向于将间接强制措施作为补充性的强制执行方法予以适用。但是,2003年在对日本民事执行法进行修正的时候,日本在执行措施方面作出了重大的改革,其中最主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扩张间接强制适用的范围,因间接强制是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行为所课处的金钱支付义务,在心理上压迫债务人,借以促使其自发履行债务的方法,此固具有干涉债务人自由意志的一面,有违债务人人格尊重的要求,但间接强制的方法有时比直接强制或代替执行更能迅速而有效率达成执行的目的。故为提高权利实现的实效性,扩张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在新修改的执行法中规定,对不动产交付及强制交付的执行、对动产交付的强制执行、对标的物在第三人占有下交付的强制执行、代替执行,除可根据各自本条规定的方法执行外,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准用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于是,执行方法的选择权被授予了申请执行人,其可自由地向执行法院申请何种执行方法,且原则上可同时申请多种方法,而法院并无决定是否同意的裁量权。[47]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呈扩张趋势的现象,既表明该种措施在执行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说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本身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是民事执行措施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3.我国的立法取向

从我国的立法传统来看,我国奉行德国的“一请求权一执行方法原则”,故国内通说认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能适用的执行标的主要是行为,具体包括不可替代的作为和不作为,而对于金钱债权和物之交付执行均应采取直接执行措施,可替代履行行为应采取代替执行措施。

但是,由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通过对债务人施加人身上或财产上的不利益,而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较其他执行措施更为简便、迅速和经济,且在其他执行措施不能实现执行名义之内容时,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正好弥补了此种不足,既有助于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有助于保障债务人之人格尊严。所以,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关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立法当中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适当扩张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正如廖中洪教授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呈扩张趋势的原因进行的详细论述:首先,从执行实践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其主要适用于一些比较特殊的执行标的,例如,不可替代作为的义务,及债务人违反其不作为的义务或者是违反了应当容忍的债权人为某种作为的义务,于此类执行标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其他执行措施所不可替代的功能。其次,从执行经济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较之于直接强制执行不仅更为经济,也更为快捷、便利。再次,从保障债务人人格尊严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并未剥夺债务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债务人尚有选择何种行为的余地,较之于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其更有助于维护债务人的人格尊严。最后,从现代法制基本理念的角度上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施行,虽然会对债务人造成人身自由上的限制以及金钱上的不利益,但是,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由司法裁判所确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侵害到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债务人没有违背确定的裁判义务,那么,也就没有适用间接强制措施的可能。[48]

4.小结

综上所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更为简便、迅速和经济的优势,有利于保障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得以迅速实现,同时,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程序中,债务人仍享有人格自由,能够通过自行履行义务而避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也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人格尊严。鉴于目前及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着“执行难”的困境,加强民事执行措施的力度可以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那么关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不应当局限于“一执行权一执行方法”的原则,只要符合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条件,并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执行机关即可依法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即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仅适用于给付内容为行为的执行标的,对金钱和物之交付执行标的也可以适应。

(四)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原则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原则,作为集中体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性质、特征,反映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目的和功能,体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价值和规律,其贯穿于整个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始终,是具有指导、规范作用的准则。其不仅是立法上制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及适用程序的基本依据,也是具体强制执行活动中,各方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都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原则,在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制度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之作深入的研究,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正如廖中洪教授所言,在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诸多问题中,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原则不能不说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49]本文拟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两个方面进行细致分析,希望能够提升对此问题的认识和了解,有助于指导执行实务工作。

1.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基本原则

(1)比例原则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保障实现债权人私权的一种强制手段和方法,其主要目的就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但是在保障债权人私权的同时也必然给债务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带来不利益,故执行法院在适用该措施以实现执行名义之内容时,必须考虑到手段和方法与目的之间的妥当性,要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执行法官为选择(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笔者注)之际,依序适用适切性原则、侵害最小原则及均衡原则,以支援债权人之努力而实现其实体的权利状态,减少债务人人格领域之侵害及避免所采取执行手段与其所意图之执行结果丧失均衡。[50]

比例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在全面衡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选择对债务人侵害最少的适当方式进行,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第一,妥当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或适应性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决定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必须能够实现执行目的或至少有助于执行目的的达成。该项原则侧重于考察执行手段和方法对执行目的的实现作用,换句话说,当执行法院决定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能够达到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执行名义之内容的目的。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不可代替原则或最温和的手段原则,是指在有多种能够同样实现执行名义之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可供选择时,执行法院应当选择采取对债务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该项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执行机关在执行实务中对具体执行措施的选择以达到执行目的为限,也即执行机关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执行目的之必要为限度,既要保障债权人私权的实现,同时也要充分保障债务人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尽量减少法院和当事人因执行程序而遭受劳力、时间、费用、精神上之不利益,以兼顾程序经济及程序利益保护等原则。第三,均衡原则,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执行法院为达成执行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不能给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带来超过执行目的的价值侵害。该项原则关注于对采取某一强制执行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价值进行考量,即执行法院在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时给债务人带来的损害必须小于该执行目的所能实现的合法权益,不能超过这一限度。执行手段与其所谋求之执行结果两者应不失均衡,以免对债务人造成不当之损害,特别是执行内容与实际之抵抗从常识来看应属适当。[51]需要注意的是对法益相称性不易精确衡量,不能动辄以轻微不合比例而主张违反均衡原则,只有当执行法院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其所获利益时,才能认定违反该均衡原则。

(2)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是指执行法院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优先考虑手段和方法在达成目的方面的效率,同时兼顾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此项原则与民事执行工作侧重执行效率是相通的,因为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它是实现和保障审判程序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其执行依据本就属于法院经过公平审判而为的裁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得到了公平的解决,只因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已才申请法院执行以实现其实体权利,所以在执行工作中更为注重执行效率问题。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通过强制力诱导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实施间接强制,对于债务人为任意履行之心理上压力较高,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可能遭受居住、迁徙或人身自由之限制。[52]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本身具有迅速、经济地实现执行结果的优势,那么在设计适用该项措施的程序时,必须优先考虑执行效率问题,当然同时也不能忽略适用该措施时要兼顾债务人人权之保障。在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方面,虽然不需像我国台湾地区走得那样远,[53]但是也必须考虑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所存在的固有的不同特征,应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2.适用的具体原则

(1)执行措施债权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采取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从执行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来看,债权人对于自己债权的实现方式应当具有发言权。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情况最为熟悉,对于采用哪种执行方式及哪些执行措施能够快捷而便利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也最为清楚,因而适用这一原则有利于克服以及避免执行法官或者执行人员在有关执行措施使用判断上的错误,也有利于执行措施的正确选择与使用。[54]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能够积极参与到执行活动中来是非常重要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赋予债权人申请、选择权,有助于提高债权人参与、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积极性,也有助于法院执行目的的实现。可谓“法院执行不仅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更要以债权人所能接受的方式实现之”。其次,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为了确保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当赋予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享有一定的主动权,在决定是否启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何种具体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等方面,在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之。所以在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启动方式上,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而启动,也可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紧密结合以高效率地完成执行工作。

(2)间接强制执行法定原则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将会给债务人带来人身上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要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或处分其财产,为了避免在执行实务当中滥用或乱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防止给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必须要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对象、条件、措施、强制程度、程序等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执行法院必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适用之,以防不当适用而生弊端。遵循间接强制执行法定原则,才既能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也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间接强制执行法定原则要求间接强制措施的设置要符合人权保障标准,然而,何谓人权保障标准?不同的国家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在法国,管收和拘留属于对人执行,违反基本人权,严禁纳入执行措施之中,只有财产处罚才予考虑。在德国,则认为拘留等措施应当允许法官基于程序法通过裁判来加以适用,而不构成对基本法的违反。可见,人权保障的具体标准,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背景有关,且具有极强的个体差异性。从一个国家运作层面上,必须统一规定,才能防止其人权保障方面的混乱。目前我国经常出现针对某一具体问题以司法解释形式出台的间接强制措施,具有较大的单一性和随机性,导致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使用上极不统一,经常出现不顾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侵害基本人权的间接强制措施的产生。应当明确只有以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出现间接强制措施才能予以使用,坚持间接强制措施法定原则,才能破解执行实务中各自为政的乱局。[55]

(3)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通过向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以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一种强制手段和方法,在适用过程中必须要保障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尊重公序良俗,故必须遵循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借鉴德国的立法规定,所谓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在间接强制执行中,不可以对债务人进行威胁、恐吓,以及对于某些特定的人员必须预先履行法定的手续;二是间接强制执行不适用于法定的一些特定情形。[56]

(4)间接强制执行与直接强制执行并用原则

以强制执行所依执行方法不同为标准,将强制执行措施划分为直接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和代替执行,关于这三种执行方法在适用中应当遵循怎样的顺序各国存有不同的原则,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固守德国“一请求权一执行方法原则”和“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原则”,即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代替执行优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只有在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代替执行不能实现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或者是不宜以及不能适用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代替执行的情形下,才能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实践中我们应突破传统执行观念的束缚,执行方法不固定限于一种,承认间接强制执行在行为请求权之外的适用余地,间接强制执行与直接执行并用,作为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的制度,以适应执行事件的多样性而达成最适当的执行结果。[57]当然,在具体的执行实务中究竟该适用何种执行措施,应当全面、充分地考量执行标的的性质、金额的大小、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等,同时遵循本文上述原则,且充分尊重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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