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适用情形
变卖是执行机构按通常的交易方式将查封财产出售给买受人的一种执行措施。变卖与拍卖一样,都是一种财产变价措施,但是变卖的程序相对于拍卖而言没有那么严格,操作起来更加方便快捷,具有拍卖所不能代替的优势。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变卖作为其有益的补充。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0条规定:“查封物应公开拍卖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不经拍卖程序,将查封物变卖之:(一)债权人及债务人申请或对于查封物之价格为协议者;(二)有易于腐败之性质者;(三)有减少价值之虞者;(四)为金银物品或有市价之物品者;(五)保管困难或需费过巨者。”我们的《拍卖规定》也采取了此种模式:一般情况下应当拍卖,但也不排除例外情况下采取变卖措施。根据《拍卖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采取变卖措施:
第一,对查封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当事人协商变卖的,应当允许,但变卖必须经过包括优先权人以及依法能够对该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人在内的所有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否则会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第二,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金银及其制品,往往具有明确的交易价格,只要依该价格变卖,就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允许变卖。但对金银做成的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导致价格难以确定的商品,不应当变卖。其他当地具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也可以变卖。对不动产,由于价值较大,价格的确定也浮动较大,允许变卖易导致当事人的争议,故不宜变卖。
第三,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的商品都需要及时变价,否则将导致价值减损,更适合采取快捷的变卖方式实现其价值。
第四,保管困难的物品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五,拍卖后流拍且没有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部分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可能流拍,申请人也不同意以物抵债。《拍卖规定》在设定有限及有底价拍卖制度的同时,设定了拍卖转变卖程序,要求对经三次拍卖仍不能卖出,申请人也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进行变卖。对第一种情形,变卖由有关当事人申请,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种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变卖。
(二)变卖的实施
1.确定变卖价格(www.xing528.com)
对前述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约定了变卖价格的,按照约定的价格变卖。如没有约定价格,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如无市价且财产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法律、司法解释对前述第二、第三、第四种情形下变卖的价格并未规定,一般说来,应当以当地的公开交易价格进行变卖。对第三、第四种情形,法院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结合案情确定适当的价格进行变卖,价格可以根据变卖的情况适当调整。对第五种情形,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变卖价格。
2.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及公告
变卖应当在变卖前通知对变卖标的物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变卖前述第五种情形的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告。变卖其他财产,如有必要的,也需要进行公告。
3.变卖
变卖的方式根据实施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法院直接变卖;第二,交有关单位进行收购,这主要针对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物品的变卖;第三,委托有关单位代售;第四,交债权人或债务人变卖。
4.变卖不成的处理
变卖的财产如果无人购买,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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