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性
1.执行主体的法定性。执行措施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执行的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
2.执行措施的法定性。执行措施是执行权的具体体现,规范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其具体措施由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时,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得随意创设。
3.执行程序的法定性。执行措施的运用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定及修改的滞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较为粗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司法解释对一些执行措施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如《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文称《查封规定》)中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规定,关于预查封的规定等等。
(二)强制性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内容,执行措施的采取具有很强的职权性和支配性,法院一旦作出执行措施的裁定,相关主体必然受其约束。
其强制性表现在:第一,被执行人必须遵从或容忍民事执行措施,不得与之对抗。第二,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执行机构的要求协助完成民事执行措施,不得拒绝。第三,任何法律主体都不得妨害执行机构实施执行措施并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第四,违背或反抗民事执行措施的行为将会因其违法的事实和情节受到相应的制裁,如罚款、拘留,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三)多样性
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只此一个,但实现该目的的方法是多样的: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执行措施进行不同的分类。
1.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和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同,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和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也有学者称之为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是指为了实现执行申请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措施。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以外的执行措施就是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实现的不是执行申请人的金钱债权,而是完成行为的请求权或交付一定物品的请求权。实现完成行为的请求权,根据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可替代还是不可替代的,也需要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交付一定物品的请求权,根据交付物品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交付一定物,就物的交付而言,也是一种行为,从这个角度讲,也属于完成行为。但物的交付的目的是物的转移占有,必须以物的存在为前提,行为不是执行标的。而行为的执行,完成行为就是执行的目的,行为本身就是执行的标的,所以两者有所区别,采取的执行措施也有所不同。(www.xing528.com)
有学者将执行措施分为对人的执行措施和对物的执行措施,认为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九编关于驱逐的规定就是典型的对人的执行措施。[4]驱逐措施,当被申请人拒不迁出无法律依据而占有的场所时,执行机构可以采取措施予以迁出。其实质是交付物的执行措施,即强制交付,并非对人的执行措施。将执行措施分为对人、对物的执行措施的分类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所有的执行措施最终都是指向物。我国的执行措施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1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该条是类似法国驱逐措施的规定,表面上看,该条是指向被申请人人身,但实质是物的交付。
2.直接执行措施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执行措施是执行机构直接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执行机构不直接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行为,而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实施压力迫使其履行债务,如向被执行人收取迟延履行金,迫使其自觉履行债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又如对可替代的行为替代履行,对不可替代的行为折合一定金钱抵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由此可见,直接执行措施相较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以更加快捷、有效地实现申请人的债权;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通过施加压力的方式迫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执行拖延,但是却有利于债务人的人权保障,是文明执法的一大体现。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产生意味着执行立法一步步从野蛮走向文明。古代,债务人的人身是执行标的,《十二铜表法》第三表“执行”中规定人身可以执行,甚至在债权人为多人时,可以将债务人砍为多块分割给债权人抵偿债务。[5]近代以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人的主体意识逐步确立,把人身作为民事执行标的野蛮做法与人权保障意识相悖,被人们所摒弃。当今社会更加尊重人的主体地位,注重人权保护,尊重和保护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收取迟延履行金、对可替代行为替代履行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中运用的比例也越来越大,这体现了法治国家的人权保障不仅在制度层面得到了确立,而且实实在在地运用于实务工作中。
3.对动产的执行措施、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和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措施
由于执行标的的性质不同,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对动产的执行措施和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措施。由于执行标的具有不同的性质,因而会对其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不论执行标的为何,执行措施概而用之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如为实现金钱债权,对动产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对不动产或特定的动产,不但可以拍卖、变卖,基于不动产和汽车、船舶这类特定的动产的特殊性质,还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等措施。这样不仅保障了执行人的债权能够实现,也不会对被执行人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控制性执行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与保障性执行措施
控制性执行措施,也叫保全性执行措施,是指为防止执行标的被转移、隐藏、转让、毁损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控制性措施的目的是保全,为执行目的的实现奠定基础。处分性执行措施是指对执行标的物变价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如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保障性执行措施是为了控制性、处分性执行措施或执行目的的实现而采取的辅助、保障、配合手段,如搜查措施、审计措施、继续执行制度等。
(四)配套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措施是从执行调查到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再到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等,其是一套相互衔接配套的措施。如:不动产的查封与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与交付迟延履行金。各具体的执行手段之间内部互相配合,以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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