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日的救济手段
民事执行法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同时,亦保护债务人之利益,故设立同一性质的救济手段。在付与执行文的程序中救济债务人手段有两种:一是债务人不服付与债权人执行文的决定而申请异议;一是债务人不服付与债权人执行文的决定而提起异议之诉。
1.程序救济
付与执行文机关向债权人付与执行文后,如果债务人不服该决定,也可以申请异议。债务人异议理由具体可以分为形式要件缺陷和实体要件缺陷。[43]形式要件的缺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执行名义无效;因撤诉或和解导致执行名义失效;因判决未确定尚未发生执行力或因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执行力消灭;违反法定的执行文方式付与的执行文。实体要件缺陷主要是与实体权利与义务相关的事实。如执行条件尚未成就或继受事实不存在等。
付与执行文之后,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随时可以申请异议。债务人申请异议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债务人必须等到法院作出异议成立的决定之后,才能向执行机关出示法院决定,请求停止执行或撤销执行。但在裁判长责令债务人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并作出暂时停止执行的决定时,还可以责令债权人提供担保并命令继续执行。
2.实体救济——债务人不服付与执行文决定的异议之诉
如果付与执行文机关作出拒绝付与执行文的决定,债权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请求付与执行文之诉。相反,如果债务人对付与执行文的决定不服,也可以提起不服付与执行文异议决定的异议之诉。这是民事执行法考虑的衡平原则规定的两种有关付与执行文的诉讼。(www.xing528.com)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规定
1.程序救济
债务人不服执行法院裁定准予申请执行时,其程序上救济手段与债权人相同。声明异议之效果,强制执行原则上不停止,以免执行程序延滞。债务人未在强制执行终结前声明异议,在执行终结后,得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之诉。
2.实体救济
执行名义所载之债权人依“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2规定对执行名义所载之债务人或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许可其执行的,债务人得依同法第14条之1第1项规定,“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提起诉讼。有学者称为“债务人对执行当事人不适格之异议之诉”,亦有学者称“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债务人异议之诉”。[4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