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实体法观点而言,强制执行是实现私法请求权的程序。私法请求权为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此项私法请求权成为执行债权。强制请求是以特定人为对象,则此请求权为相对请求权。执行债权就发生请求权之基础权利,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且包括基于人身权、物权、准物权,知识产权等所发生之请求权。
债权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让与的,所谓债权的让与性着眼于债权的财产性。然而这一原则亦有界限。在债权中,“有的特别强调以特定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或个人信赖关系为依据,有的则出于某种社会政策考虑而要求给付必须向特定债权人作出,在这些场合下,如果仍然强调债权的财产属性而承认对其处分的自由,则难免产生与债权实现所呈之利益状态相左的事态”。[35]因此在这些场合下,债权的让与性须受到限制。执行债权虽然具备债权的一般属性,但毕竟已融入国家公权力因素,牵涉受让人一系列公法上请求权,因此须有一定规制。依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原理,实体权利的让与有以下限制:
1.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而使之享有的债权,不得让与。如为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而使之享有的债权,不得让与。退休金债权,由他人代为行使尚可,让与他人则为性质所不许。另有抚养费、赡养费等专为照顾弱势群体利益的一份保障,亦不许让与。(www.xing528.com)
2.债权人变更将导致给付内容完全变更的,则不得让与。债作为特定人对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债权人变更会导致给付请求权内容完全变更的,则此作为请求权附含人身性,不得让与。如对甲画家享有为自己画像的债权,对某人享有的请求做家庭教师的请求权,请求某歌星参加某特定商演,如允许让与,将使债务人给付的内容完全变更,丧失了债的同一性。此种场合下,能否以债务人的承诺而允许让与,学说上有肯定和否定两说,以否定说为当,盖此时债的同一性已经丧失,宜视为债的更改,而不再是债权让与。
3.债权人变更将导致权利的行使发生显著差异的,不得让与。如承租人享有的债权,雇主享有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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