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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执行债权人请求权内容分类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执行程序完毕后物之占有归属于执行债权人,且执行债权人享有法律范围内处分权限的,执行债权人可以转让其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债权人本于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之质权而申请执行时,所有权作为对物全面支配的权利,对标的物享有完全处分权限。执行债务人行为或不行为有为执行债权人之实体请求权本旨要求,如当事人间承揽合同中义务的继续履行。有为执行债权人之实体请求权救济要求,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销毁侵权物品。

根据执行债权人请求权内容分类

执行请求权移转有别于执行人之实体请求权的移转。在探讨执行人实体请求权移转的分类、条件和规制时,本部分主要拟据上述分类进行分析。

(一)金钱请求权之执行

金钱请求权之执行指以实现债权人金钱债权之执行名义为目的而进行的执行程序。金钱债权指以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为目的之债权而言,如返还借款、给付价金。实现金钱债权,除直接执行债权人财产中金钱外,有需将非金钱财产转换为金钱,才能满足执行债权。[24]

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民事主体所有之物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执行名义既已确定的实体请求权一经强制执行即实现执行人之利益,换言之,执行人的实体请求权乃是执行人的实体利益。执行人处分实体请求权就是处分自己的利益。金钱债权请求权无论缘于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执行程序完毕后终归于金钱货币,金钱具有流通性,自可处分。

(二)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

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指执行机关为满足债权人占有一定之物为目的,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将其交付于债权人之执行。包括物权请求权,如所有物之返还请求权及债权请求权,如交付租赁物请求权。所谓物之交付指债务人使债权人或第三人得为物之直接占有或支配而言。仅使债权人或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之间接占有或移转不动产所有权,应命债务人为一定意思表示之执行方法为之,并不包括在内。故将请求权标的物交付债权人占有而非必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即产生满足物之交付请求权效果。[25]

物之交付分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动产交付指执行名义命债务人交付一定动产而言。应交付之动产有从物者,应并将主物和从物交付债权人。交出不动产指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特定不动产而不交出者,执行法院得解除其占有,强制其交出之执行而言。交出兼指单纯将执行标的物之占有移转于债权人及将不动产上之动产取去或使居住人迁出,使成为腾空状态,将其交付于债权人而言。

物之交付请求权之移转因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完毕的利益的处分权限不同而效果迥异。

执行程序完毕后物之占有归属于执行债权人,且执行债权人享有法律范围内处分权限的,执行债权人可以转让其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债权人本于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之质权而申请执行时,所有权作为对物全面支配的权利,对标的物享有完全处分权限。质权可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动产,得就该动产卖的价金优先受偿之权。权利质权者,谓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之质权。不可让与之债权指依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及禁止扣押之债权以外的债权。其他权利指所有权及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包括有价证券(如票据,股份,仓单,提单)及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质权中的有价证券等适用于之交付请求权执行。[26]质权人在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其有权以转质为目的通过转让执行名义而移转质物。故执行债权人基于所有权或质权可以处分物之交付请求权而移转执行请求权。

执行程序完毕后物之占有虽归属于执行债权人但对物不享有法律范围内处分权限的,如承租人基于租赁物交付请求权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享有处分租赁物之权限,故不得处分其物之交付请求权。

(三)作为及不作为请求权之执行

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指执行机关依执行名义,使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发生实行效果所为之强制执行而言。执行标的是债务人单纯之作为或不作为。作为的情况如拆除房屋、清除污水、命某画家作画、命某歌星表演、命债务人道歉、命夫妻同居、命交出子女或被诱人[27]。不作为的情况如命债务人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命债务人不得于夜晚吼歌,命债务人不得筑造高于债权人房屋一定高度的建筑物以免妨碍采光等。

与具有浓厚财产权意味的金钱请求权之执行和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相异的是,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的满足不在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而使债权人获得实物,其实现在于债务人须做出执行名义要求的动作(行为或不行为)。而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要求债务人的作为本身或甚少寓涵财产属性,或兼得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因此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的处分移转具有特殊性。

1.依实体请求权本权之性质区分

行为请求权基于原权请求权和救济请求权而发生。执行债务人行为或不行为有为执行债权人之实体请求权本旨要求,如当事人间承揽合同中义务的继续履行。有为执行债权人之实体请求权救济要求,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销毁侵权物品。

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之执行内容依实体请求权本旨而定的大多基于债之关系而生。当作为请求权内容具有财产属性时,执行债权人具有一定的处分权限。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之执行内容依实体请求权救济要求而定的大多基于本权保护请求权而生。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拆除阻碍通行的障碍物。此类请求权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故缺少单纯让与的可能性和实际意义。(www.xing528.com)

2.依实体请求权是否含有争议相关之物

行为请求权本身不含财产属性的,但能否随与争议相关之物的让与而让与?如债权人甲在获得请求邻居乙除去阻碍通行之障碍物请求权后,将其房屋连同确定判决转让第三人的;债权人获得请求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继续履行合同修理电器的执行名义后,将标的物电器赠与第三人的;已获禁止债务人夜十时后禁止唱歌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将房屋租与第三人,此时第三人是否拥有该请求权而申请强制执行。三例中第三人未承受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获得对争议相关之物的占有权。此第三人是否属于特定继受人范畴呢?

强制执行理论中,关于特定继受人范围究应仅及于受让诉讼标的物之法律关系之继受人而言,或及于单纯受让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之标的物,学者见解不一。[28]可归纳为三说:

甲说认为特定继受人兼指单纯受让诉讼标的物之人在内。本说认为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亦有效。所谓继受人即因法律关系而受让诉讼标的之特定继受人。所谓诉讼标的即为确定私权之请求时所主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于法律关系乃指法律所定权利主体之人,对于人或物之权利义务关系。本说论据在于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脱离标的物而独立存在,故单纯受让标的物之人,未承受诉讼标的之义务者,亦为特定继受人。

乙说认为仅及于受让诉讼标的之特定继受人而不及于单纯受让标的物之人。本说认为前见解承认单纯受让标的物之人亦为特定继受人,是为保护原告不因诉讼中因争议标的物的移转而使诉讼徒劳。但此目的可以假处分为之,似无扩张既判力之必要。

折中说认为,法律关系乃指法律所定权利主体之人,对于人或物之权利义务关系。唯所谓对人之关系与对物之关系则分属不同性质。前者指依实体法规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义务关系。此种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特定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倘以此项对人之关系为诉讼标的,必继受该法律关系中权利或义务始足当之。后者则指依实体法规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基于物权,对于某物得行使之权利关系而言,此种关系具有对世效力与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脱离标的物,其权利失去所依,倘依此项对物之关系为诉讼标的时,其所谓继受人,凡受让标的物者均包括在内。本于买卖契约请求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诉讼,系对人之债权关系为诉讼标的,仅受让标的物者并未继受该债权关系中之权利义务,故该诉讼之确定判决之效力,不能及于受让人,似与乙说相同。至于基于物权对某物之行使之权利关系为诉讼标的时,其所谓继受人包括单纯受让标的物之人。如甲基于土地所有权诉请乙拆屋还地之诉讼系属后,丙受让之系争房屋所有权者,就系争房屋居于特定继受人之地位,应受拆屋还地之确定判决执行力之效力所及,则于甲说相同。我国台湾地区实务见解原采甲说,晚近改采丙说。学者通说基于较能确保交易之安全应以实务见解采丙说。

特定继受人范围理论探讨的是自执行债务人一方受让系争标的物的受让人是否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的问题。而作为请求权的权利标的并非物,乃为行为。其所谓“出让方”为执行债权人。因此特定继受人范围理论严格来说并不能适用于自执行债权人一方单纯继受作为请求权中争议相关之物能否继受执行请求权的情形。但两者问题背景的相似和思考路径的相仿,使后者大可参照前者。

倘执行债权人让与争议相关之物,受让人任何情况下不得同时继受其执行请求权,而须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的,则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时力,徒增法院程序烦琐,浪费司法资源。如果放任第三人得因受让争议相关之物,直接以原执行名义申请执行则无法保障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理论的契合。如果参照折中说,区分权利主体之法律关系之性质而适用不同情形,既有利于民事实体权利效力理论的保持一贯性,又可减少执行当事人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因此,除法律特殊规定外,[29]单纯的继受争议相关之物能否就此取得执行请求权亦应取决于执行债权人请求权性质。如基于地役权,执行债权人得请求被执行人不得建构一定高度之建筑物以免妨碍采光。受让人受让相关之建筑物所有权之时,应同时享有该执行请求权。

3.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执行

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执行指以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为执行名义,由执行法院将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分归各继承人或共有人之执行而言。[30]共有财产分割之争执,包含共有关系能否消灭和实施分割方式之争执。分割请求除请求宣告共有关系消灭外,尚含有他继承人或他共有人应协同办理分割登记及交付行为之请求,分割之裁判,发生物权法共有关系消灭及取得物权之效果,对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亦有效力,具有形成判决之性质。但共有人间尚有交付分割物及移转所有权之给付行为,因此兼具有给付判决之性质。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执行方法分为分得部分点交,金钱补偿,变卖分配。分得部分点交如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割。金钱补偿为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原物价值,如较其应有部分为高者应对分得较低者补偿。变卖分配为法院命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继承人或共有人对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之共有关系于应买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时消灭,卖得价金之共有关系则于分配完毕时消灭。[31]

继承人或共有人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执行,其最终乃依金钱、物之交付的形式取得分得金钱和物之所有权。继承人、共有人身份在继承人或共有人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诉中作为法定要件,但在继承人,共有人获得生效执行名义后成为应得部分所有人时,处分分割物应淡化其中身份因素,强调其中财产因素,故继承人或共有人在无相反约定时可以自由处分其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4.强制缔约请求权移转

在行为请求权的移转中存在强制缔约请求权移转这一特殊问题。强制缔约又称为契约缔结之强制或强制性合同,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如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主应当办理强制保险

根据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后果的不同,强制缔约可以被区分为直接的强制缔约与间接的强制缔约两个基本类型。[32]综观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民法的规定,直接的强制缔约一般包括越界建筑、法定租赁权的成立、承揽人抵押权的成立、共有人以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33]、土地所有人对地上人工作物的购买权等具体类型。间接的强制缔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第一,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289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是由于“这些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我国台湾地区“电业法”第57条规定,“电业在其营业区域内对于请求供电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二,基于特定身份或职业而发生强制缔约义务,如日本医师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该请求”。由于医护人员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职责,因此其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或者说将伦理规范法律化以加强其强制性质。

执行债权人取得与相对方签订契约的确定判决后,能否将其缔约之机会转让与他人呢?解释上应认为此种强制缔约请求权不得移转。强制缔约的情形,有的要求请求方需具备一定资质条件,如签订机动车交强险,请求人需拥有车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其共有人身份为限。未对请求人作出特殊限定的,他人符合条件时无需授权即得自行与相对方谈判协商缔约事宜。因此缔约机会虽有时表现为一种潜在利益,但不具有移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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