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请求权移转的效益性是该程序上请求权可转让的合理性基础。当事人进行诉讼等公力救济的目的是实现权利,而不是拿到“权利白条”。在当前执行难的境遇下,债权人把确定债权转让,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这完全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实体债权可以转让,而执行请求权不能转让,则明显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受让人获得债权后,不能获得执行请求权,那么基于债权重新起诉,这是诉讼资源的浪费。而对法院而言,围绕一个权利,反复多次地发动诉讼也是不正确的,诉讼资源的有限性不允许法院对一个权利的救济花费过分不相当的成本,而且直接违背“一事不再理”等基本诉讼法原理。
对于“判决书买卖”可能导致“弱肉强食”、“执行腐败”等担心,其实并不是判决书是否能够转让的天然障碍,只是确定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主体变动程序设置中需要加强防范的问题,避免因执行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利用公权力谋私、确定债权人转让债权非自由意志表达等,这些只是法的技术问题,可以通过程序设置予以杜绝。“判决书买卖”可能带来视觉上、听觉上的冲击,容易招致人们自然的反击。实质上,判决书买卖也无非确定债权转让的一种。而对于确定债权转让,已经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规定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几种情况,即被执行人分立合并的、其他组织不能承担债务的、法人被撤销后有权利承受人的、公民死亡的、法人名称变更的五种情况。而2005年5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者为执行主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主体。尽管这一特殊情况属于配合国家金融政策执行而作出的,但至少说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具有可转让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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