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名义之所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债务人之所以忍受公权力的强制介入,其理论依据在于执行名义是证明债权人实体法请求权存在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文书,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按照执行名义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在执行名义形成过程中,债务人已经参与或程序受到保障(尽管保障范围程序有异),因此对此程序所形成的执行名义应付一定之责,且应尊重对方对程序结果的信赖,始合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公平。[16]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主动完整地履行。如拒不履行,法院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知,执行名义之所以可以强制执行不在于是否具有既判力,而在于是否具有执行力。故执行请求权移转的法理依据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所及之人范围以执行名义所载者为限,原则上只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执行名义成立后,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或进行中,执行当事人丧失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而有变动时,执行名义效力应及于承受该权利义务之人。执行名义依法及于执行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称之为执行名义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17]其中,继受执行债权人权利义务者得同时继受其执行请求权的情形即为执行请求权的移转。执行请求权移转是执行名义执行力扩张的结果。
如果仅仅因债权人自身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而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消灭或苛求利害关系人重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另行取得执行名义才能申请执行,则有损于原债权人的期待信赖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亦有悖于执行程序的效率理念。因此运用执行力扩张理论诠释执行请求权移转有利于保证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效能,并设置异议之诉制度以资保障债务人的权利,既可以省去执行债权人或其继受人重复程序取得执行名义的必要,高效率的实现债权人权利,也有利于实现公平理念和程序权的保障。(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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