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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请求权成立要件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有关执行请求权成立要件学说争论执行请求权需债权人具备何种要件才能成立,亦即执行请求权的成立是否以实体法请求权存在为前提,是执行请求权在学理上的争点所在。执行请求权和实体法请求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对两者的关系内容的认识,则影响着执行请求权成立的理解。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必须依附于具体的实体法请求权,不能分离而单独存在。执行名义一旦成立,其所记载的实体法请求权存在状况及范围则具有高度盖然性。

执行请求权成立要件的分析介绍

(一)有关执行请求权成立要件学说争论

执行请求权需债权人具备何种要件才能成立,亦即执行请求权的成立是否以实体法请求权存在为前提,是执行请求权在学理上的争点所在。执行请求权系是债权人对执行机关的一种公法上请求权,但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请求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法请求权。执行请求权和实体法请求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对两者的关系内容的认识,则影响着执行请求权成立的理解。关于执行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在学说上有三种见解,一是抽象强制请求权说,一是具体的执行请求权说,一是折中的执行请求权说,下面逐一说明此三说并作评析。

1.抽象的执行请求权说[6]

此说主张对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与其实体法上请求权进行抽象观察。在现代强制执行制度下,只要债权人持有执行名义,纵然实体法请求权根本不存在或业已消灭也可以强制执行,[7]执行请求权与实体法请求权存否并无关系,仅以执行名义存否为前提。换言之,强制执行机关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在程序上仅得形式上就债权人有无执行名义进行审查,不得越权进一步就其实体请求权是否确实存在进行审查。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否及内容的判断乃审判机关而非执行机关的职责。所以即使在实体法请求权根本不存在或已经不存在,债权人持有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时,强制执行机关不得以其缺少实体法请求权而拒绝执行。但是,并不是主张不论有无实体法上请求权,有执行名义即有执行力,而是以公平和程序保障的原理为基础,认为债权人从取得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时起,就享有了要求国家为执行行为的权利,此时,执行名义上的通用效力适用于执行机关。执行名义的通用效力,在债权人利用请求异议之诉确定不存在实体法上请求权之前,都应该是被认可的。[8]此说在德国日本一直被当作通说或多数说来看待。

2.具体的执行请求权说

此说就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与实体法请求权间关系作具体的观察。强制执行是为满足债权人实体上请求权为目的而存在的制度,债权人需先具有实体法请求权才能可能享有执行请求权,若债权人的实体法请求权不存在,为实现其目的的执行请求权不能单独存在。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必须依附于具体的实体法请求权,不能分离而单独存在。强制执行机关受理申请时,不仅在形式上对债权人有无执行名义进行审查,尚须进一步对债权人在实体上有无请求权予以审查。执行请求权的成立以实体上请求权存在为要件。

3.折中说[9]

此说认为强制执行虽固然以实现债权人实体法请求权为目的,但依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相关执行制度的规定,强制执行仅以执行名义为之。执行机关无审查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请求权存在和范围的职权,自似应采抽象的请求权说。但在执行中,允许债务人具有阻碍或消灭债权人私法请求权事由时得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意在补救抽象执行请求权说。则似乎又采具体的执行请求权说,表明两说并非截然对立。执行机关依据执行名义而行使强制执行权,但若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请求权因新事由而变化,应允许债务人提起异议以资救济。所以形式的执行请求权以执行名义为基础,而实质的执行请求权仍应顾及实体请求权的存在。总之,无执行请求权的存在,强制执行程序无从启动,无实体请求权的存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依据执行名义也无根基,终究被排除执行,因此两者相互依存,不相冲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昇格和耿云卿教授采此说。(www.xing528.com)

(二)对各学说的评述

纵观上述三种学说,争论的焦点在于:一是执行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的关系;二是执行机关的审查原则。抽象执行请求权说认为执行请求权成立后就不再和实体请求权存在关系。在申请执行时,执行机关只需形式审查,主张执行请求权成立只需要具有证明功能的执行名义,此说未能理清实体请求权、执行名义与执行请求权三者的内在关系。具体执行请求权说则已探讨执行请求权的来源,但又抛弃审执分离原则,主张执行机关拥有实质审查职权。折中说则试图通过剖析现行执行制度的运行现状来淡化两说的矛盾并予以调和,但未找出执行请求权产生根源与其行使两者的分歧症结所在。产生这种争论的根源在于德国学界所主张的“形式原则”(Formalisierungsgrundsatz),即执行机构不允许进行任何实体权利审查。[10]“审执分离”即为“形式原则”的中国式表达,要求审判机构负责处理与诉讼相关的实体争议问题,执行程序只负责具体执行,不能进行实体判断。

在执行名义,尤其是确定判决成立过程中,现行司法制度通常赋予了债务人程序参与的机会和保障。执行名义一旦成立,其所记载的实体法请求权存在状况及范围则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实体请求权仅表明在一定时间点上的法律判断。然而,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在一定时间点上(一般是执行名义成立之时)对其作出的法律判断,在此之后实体请求权是否存在及存在范围并非执行名义所关照。在执行名义生效之后,也可能出现当事人主体变化,如债权人原告死亡,作为债务人的法人解散、分立,或者业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和范围发生改变,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等情况,这将牵连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变动或根本消灭。同时,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必与执行名义成立时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吻合。

现代国家将实体法请求权存否的判断委诸审判机关依诉讼程序或由其他法定机关以其他程序为之,同时设置专门的执行机关,依据执行名义在其权限内运用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私法请求权。执行程序理念贵在迅捷,加之执行名义是依照审判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作成的具有执行力的公文书,其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以现行执行制度大多遵循审执分离,仲执分离原则。“由于具有通用力的文书在其成立过程中保障了债务人的自主性参与,且对实体权的存在是以高度盖然性来证明的,所以,尽管存在相关的文书,当要求开始执行时再重新要求执行机关根据个别资料来确证实体权利的存在,只能推迟权利的实现,对债权人来说显然不公平。”[11]因此,在债权人提交执行名义时,执行机关不得对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无论债权人实体请求权根本不存在或已不存在。一旦核实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产生争议的,需另行循审判程序或其他途径解决。

在抽象执行请求权说理论下,执行机关无权且无必要对执行名义作实质审查,这有利于迅速实现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符合现代执行制度设计原则,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设置异议之诉制度,亦足以弥补审执分立原则产生的不足。具体的执行请求权说尽力减少“时间因素”导致“纸上权利”与“事实权利”的误差,却有违审执分立原则和执行效率理念。相比较而言,最优的解救方案即是遵循审执分离原则下,在执行程序中设置异议之诉制度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手段以排除债务名义效力,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在审查原则上,抽象执行请求权说较为可采。

总之,执行请求权产生的根基和服务对象是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执行请求权的基础总是处身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持有的实体权之中的。”[12]脱离实体请求权的执行请求权将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执行名义的作用在于证明执行请求权的存在,脱离执行名义的执行请求权也将流离失所,无法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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