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配置:威慑与人权的冲突与融合

配置:威慑与人权的冲突与融合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在司法部内设置民事执行局是可行的,理由如下:一是执行实施权本属行政权,又与司法权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与法院最近的行政机关当属司法局。二是国外许多国家的执行官设在司法部内,属公务员编制。省司法厅执行机构主要是协调、指导,而司法部执行司指导全国执行工作。

配置:威慑与人权的冲突与融合

(一)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

执行权是为了完成民事强制执行任务而由国家机关实施的国家权力,既然执行权是一种司法行政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我国存在的“执行难”及“执行乱”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执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强制执行权的不同属性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出的两种行为的区别,没有对执行权进行有效的分立,造成同样的机构和人员行使不同的权力。这样,既不能有效地运作不同性质的执行行为,又不能对执行权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执行权配置不当是我国执行机构设置的根本缺陷。

实际上,民事执行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运作过程中分别表现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种权力。这两种权力是在一个国家机关内进行分权比较好还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比较好呢?

笔者认为,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方案。

1.这是由国家分权属性的基本规律决定的

“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27]我们在设置执行权时,不能不受孟氏学说所揭示的国家权力运作的一般规律的制约。这两种权力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民事执行两种权力的分立。

2.这是由我国法院的实际运行状况决定的

尽管在国外的部分国家中,存在在法院系统内进行执行权分立的立法例。但是,我国法院实际运行中存在两个现状,不得不使我们对我国在法院内进行执行权的分立心存顾虑。

(1)法院司法权运作的行政化,让亟须简化的法院权力运作复杂化

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法院系统在行使自己的司法权的过程中,存在着十分严重的法院权力行政化的惯势。法官级别的行政化、法官办案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等这种行政化的司法模式,容易导致法官审判权的虚化和上下级审判监督机制的虚化,不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要求,严重干扰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干扰着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如何改变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回归司法权的本来面目,是我国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将执行权中的执行实施权划归法院行使,会让法院很难顺利完成司法权与行政权行使所要求的角色变化,使已经十分混乱的司法权运行状况进一步复杂化。

(2)目前的法官尚未不具备从内部对自己进行监督的素质

要对执行权进行分权,一是保障各权力机构能够各司其职,高效运转,二是防止由同一机构容易导致的权力膨胀,保障权力监督机制尤其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能够正常有效发挥作用。如果将执行权的两种权力——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置于同一机关内,在同一机关内设两个机构来予以行使,这对该机构的人员素质尤其是行使执行裁判权部分的人能否严格依法执法方面,有着十分苛刻的要求。在我国,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目前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法院内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状况还相当严重。这决定着在目前情况下,尚不具备在法院内进行执行权分立的条件。

因此,笔者建议,由法院行使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而将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从法院划出去,由更能有效行使行政权的机关来单独行使,以实现执行权的有效分权目标。

(二)成立专门的执行行政机关——执行局

1.专设司法局的理由及途径

执行实施权本质上是行政权,许多国家把执行员纳入司法部(局)。如德国执行官是州司法部的公务员,俄罗斯执行员直接是司法部的司法警察日本的执行官是法院内部的公务员,但日本把执行官视为司法行政人员与司法部的性质也十分接近,芬兰的执行官属于司法部的民事执行司,是公务员。[128]国内也有学者建议将执行局放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内。实际上,在司法部内设置民事执行局是可行的,理由如下:一是执行实施权本属行政权,又与司法权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与法院最近的行政机关当属司法局。二是国外许多国家的执行官设在司法部内,属公务员编制。三是经费从中央财政负担,即可保证执行官的独立地位。

如果把视野放宽,关注英美法系国家后,就会发现将民事执行机关完全行政化并不是不可能,其关键在于对社会的法治化要求相当高,且与我国现行的体制相差太远,难以为人们所接受。[129]不过笔者以为我国执行局放在司法行政机关内也是可行的。具体可为:司法部设置民事执行司,省司法厅设民事执行局。执行官主要设在与基层法院对应的基层司法局内,中院对应的司法局保留一定数量执行官处理对基层执行官的申请复议,也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省司法厅执行机构主要是协调、指导,而司法部执行司指导全国执行工作。

至于执行局保留在法院还是归入司法局,出于改革渐进性,成本尽量低,动作不易一次过大考虑,目前暂时保留在法院内,但执行庭与执行局并列模式会是改革的方向;而从分权彻底角度看,归入司法局更加合适。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设在法院内外皆可,但对国家法治水平要求不一样,尤其是瑞典执行局真正行使执行决定权和实施权情况下,对法治及社会征信度都有更高标准要求。具体到我国,执行局最好设在法院外,方能逐步理顺民事执行。因为在我国这样一个权力交叉混同,法院行政化、地方化的国度,解决问题的思路不妨先回到问题的原点。目前法院地位不高,权力职责过多,无力真正解决执行困境。所以,由法院行使司法判断权,执行工作交给司法行政部门。一种权力只有它是有限的,才是有效的。[130]法院的审判权不是要无原则地扩大,而是要在其本质范围内不断地纯化、深化。唯其如此,方能提高法院的司法地位,凸显其独立性。[131]当然,这种设计在刚开始或许会出现短暂的困难,但还原了法院司法职能的本来定位,把执行实施权还给行政部门。经过磨合期,必将在执行工作改革中起到关键的一步。

补充一点,执行机构是否需要设置单独的监督机关?探索中,有不少法院为加强对执行员的监督力度,在执行局内单独设立的专门监督机构。如昆明中院执行局内单设的综合处由执行法官和工作人员组成,其职能有指导、监督、协调功能。就国外资料来看,很少有国家单设独立的监督机构,仅仅在瑞士有初级监督机构和高级监督机构对执行事务局的执行工作予以监督。但又规定对监督机构的裁定可上诉至联邦法院,且联邦法院有权要求监督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审查,所以瑞士监督机构实际上不仅可以监督执行事务局,而且其自身的监督工作又纳入到联邦法院司法监督范围内。那么,我国的改革是否也设立一个专司监督执行权的机关?笔者认为不必要。一个良好的监督制度不在于监督主体有多少,而在于监督效果。每增加一个监督主体,就会加大权力运行的成本,降低执行权的效率价值,其监督效果不一定会取得预期结果。权力监督规律并非在权力之上设置更大的权力或者更高的权力位阶取代原有的权力行使,而主要通过权力制衡予以实现。[132]执行裁决权(司法权)对执行实施权(行政权)的审查监督是世界各国执行程序法的普遍规律。在我国,对权力的监督通常是“叠床架屋”式的不断设监督主体,结果证明这种方式是治标不治本的,并且会造成高昂的成本。因此无需单独设立监督机关。

2.执行局的设立方式

具体而言,国家司法部内设执行总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执行局,各地、设区的市及自治州司法局设执行分局,各区、县、不设区的市(县级市)及自治县司法局设执行支局。执行总局、局、分局、支局为专门负责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实施权的行政机关。

为保证法制统一,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民事强制执行的干扰,上下级执行局之间应实行类似于海关系统的完全的垂直领导体制。在人员配备上,上级对下级的主要负责人人选享有建议权甚至直接任命权。在经费给付上,采取由上级执行局统一拨付的原则,以减少执行局对地方的依赖。

执行局主要由执行员组成,对执行员实行警务化管理。必须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同时符合警察资格的人才能被任命为执行员,以保证执行员能依法果断地实施国家强制执行力的需要。行使实施权的执行员应积极主动,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迅速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得以尽快实现。执行实施权更多讲求的是效率。

3.执行局的权力配置

明晰权力运行的边界,是权力规范运行的基本前提。权力运作应有明晰的边界。权力边界混沌、模糊,必然导致权力越界运行,诱发权力滥用。[133]执行局应当行使执行实施权。然而何为执行实施权的具体范围还是一个没厘清的问题。前文已从理论上分析行政性部分归属执行实施权,裁判性的部分属于司法权,但这也只是理论上的,如拘留本是行政权范畴,而世界各国都规定由法官行使。一些重大事项决定权在西方各国也是没有固定的划分标准,各国立法者根据本国法治水平和价值取向人为地作出选择。总体说来,我国宜采用的标准是:仅规定简单的行政性事务工作给执行官,剩余的皆归执行法官。但是执行过程中的实体性争议不由执行法官裁决,而是按普通审判程序进行。通过梳理执行的主要环节,兼顾执行实施的复杂性带来的需要进行概括性列举,笔者认为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局,应当配置以下权力。

(1)对执行依据形式上的审查权

债权人得到执行依据之后,向执行局提出执行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对义务人进行执行的裁定或通知,执行程序即开始(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的除外),即在执行程序开始时存在一个对执行依据进行形式审查的过程。审查的内容包括:提起执行的手续是否完备,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有无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执行当事人是否合格,申请执行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等,经审查确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概略确实存在,作出裁定或通知,开始对债务人的执行。由于审查的内容不是对已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进行否定,而只是对与执行密切相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所以由执行局的执行员审查即可。

(2)调查权、搜查权

执行局的执行员可以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查明该财产的具体状况,以便决定执行措施。如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有关财务账簿;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动产、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被执行人在有关公司的持股及分红情况等。在调查的过程中,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执行员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决定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进行搜查。

(3)决定、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

执行局的执行员经过调查、搜查,了解到某项财产系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扣留、提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如果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或是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如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执行员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

(4)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

执行局的执行员可以主持进行执行财产的处分,如主持变卖、委托或监督拍卖,或者决定以物抵债等,并可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执行财产变现后,执行员负责发放案款。在涉及数个债权的情况下,由执行员负责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一定顺序或比例进行分配。关于这类权力,存在不少争议,认为应纳入执行裁决权范围。但裁决机构并没有亲身投入到执行实施中,缺乏对前述事项的详细了解,而对执行员移送的材料也仅作形式审查,并不能真正起到把关作用,反而会影响到执行效率。权衡利弊,归入实施权更为合理。

(5)其他权力

如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要主持当事人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并促使当事人即时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申请恢复执行时,决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还可以提出中止、终结执行及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建议[134];对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等。

(三)由法院系统行使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执行裁判权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权,除要注意与执行实施权的配合和协调,比较注重兼顾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外,在其他方面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并无区别。因此,笔者主张,执行权中的裁判权仍归法院行使,可以主要由民庭行使,必要时可由设单独的执行裁判庭。

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法官,其任职资格与普通法官基本相同。执行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应严守消极中立,坚持不告不理,只有在有人提出执行异议需要其进行裁判时,才能介入并依法行使裁判权。执行法官的职权范围应限定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实体权利争议,以及执行依据效力的扩张、罚款、拘留等涉及人身重大权益问题的裁判。具体而言,以下权力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权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对仲裁裁决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应由执行法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不予执行的裁定。债务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提出的异议,应区别实体上的异议和程序上的异议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异议,如债务人提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已经清偿,或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分期付款协议,或执行依据确定的对待给付义务尚未清偿,或执行依据确认的给付存在先后顺序等异议,可由法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及确认应执行的债务数额。如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裁判错误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2.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代位请求权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的裁判权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提出异议,或者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应受保护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代位请求权提出的异议;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变更引起的争议,上述四种异议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均由执行法官来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经过审判程序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判。

3.重大事项的裁判权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决定在非正常工作日(夜间、节假日)采取执行行为[135];执行依据效力扩张时,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审查执行中的担保是否成立并决定暂缓执行原判或执行担保财产的;对被执行人或负有协助义务的人决定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等。这些事项对当事人影响甚大,不能由执行员擅自决定。可以由执行员向执行法官提出申请,由执行法官根据事实与法律予以裁判。之所以这些重大事项不在执行员实施执行之后通过执行异议来救济,而采取事前审查,即由执行员提请执行法官审查决定后再执行,是因为事关当事人重大的权利义务,一旦实施执行措施后,事后救济比较困难。有些案件即使是后来纠正了原来的错误执行行为,但财产已被处理,或转让或抵押或毁损,而执行回转困难,将由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既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又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形象,后果相当严重。

对于有人提出事前审查会给当事人转移财产提供便利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执行保全来解决。如可以对拟追加财产采取控制性保全措施,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这样,既可以控制财产以利执行,又可以在追加错误给拟被追加主体造成损失时,由申请执行人以担保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立顺畅的执行监督模式

按上述进行我国执行权重新配置后,可直接适用行政机关复议(执行局上下级),审判机关审级监督[136](执行法官间)、行政诉讼(执行官与执行法官间)来分别监督执行行政权和执行裁判权。各执行主体之间关系顺畅,监督关系比较清晰,执行监督模式将焕然一新。

具体而言,当执行局的执行官以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不当行使执行实施权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对执行过程中程序性问题的异议,如执行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执行财产是否为禁止执行的财产,执行措施是否合理,以及其他对执行员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如果应当更正仍不更正时或者不应当更正而更正时,异议人或被异议人可向上一级执行局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异议人或者被异议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出以执行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如果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诉讼认为原执行局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当,并已经造成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损害时,可通过执行回转或损害赔偿之诉来回复其正当权利。

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裁判时,如果相关当事人认为裁判有误,应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由上级法院通过独立的上诉审程序作出裁判予以监督。

【注释】

[1]《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26条,《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6条至第22条,《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6条。

[2]马登科:《论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和国家分工属性》,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3]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4]\[日\]菊井维大:《强制执行法总论》,第21页;转引自陈荣宗:《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0页。另可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4页。

[5]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7页。

[6]林升格:《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1页。

[7]这种观点常见于我国人民法院领导人的报告和讲话之中,可参见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8]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载陈光中:《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534页。

[9]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10]孙小虹:《克服“执行难”是社会系统工程》,载《人民日报》1999年3月10日第10版。

[11]李富成:《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61页。

[12]易玲、廖永安:《民事执行权微观配置再思考——以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分析为切入点》,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13]高洪宾:《执行权性质与执行改革》,载张启楣:《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03页。

[14]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4页。

[15]常怡、崔婕:《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另可参见蒋惠玲:《论法院司法行政体制改革》,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8期;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135页。

[16]梁书文:《执行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

[17]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18]黄金龙:《转变观念,实现执行与审判职能的彻底分立》,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3月31日,第3版。

[19]马登科:《论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和国家分工属性》,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20]民事执行民营化只有在法治发展到一定程度,且人民习惯于依法办事的情况下才有实施的条件,是法治发达后为提高执行效能的产物,且不能因此否定执行权的国家属性。对此,笔者将在本章第三节予以详述。

[2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11页。

[22]\[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页。

[23]同上注。

[2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7页。

[27]张敏、蒋惠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

[28]刘瀚、张根大:《强制执行权研究》,载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34页。

[29]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2~36页。

[30]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31]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2]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61页。另见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3]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

[34]林升格:《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2页;另可参见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第2页;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解》,台湾国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

[35]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0页。

[36]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8~339页。

[37]民事执行机构,是指依照法定的民事执行程序,负责执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职能机构。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执行机构,包括“执行机关”和狭义的“执行机构”两层概念。其中,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的国家机关,注重与其他机关的分工关系;而狭义的执行机构则指在执行机关内部从事执行工作的机构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此处的民事执行机构为狭义的执行机构。

[38]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5页。

[39]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5~56页。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

[41]该条在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中没有被修改。

[42]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101页。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www.xing528.com)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

[4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7页。

[46]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7]如果“执行难”泛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则可以将其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债权人因各种原因确无履行能力而导致的执行债权无法实现。这种“执行难”,实为执行不能,不属于此处探讨的真正的“执行难”的范围。第二种是债务人确有履行能力,依法应当执行或部分执行,由于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外部因素的干扰和阻力,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或部分执行。第三种是债务人确有履行能力,依法应当执行或部分执行,由于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不行使或者不当行使执行权,而导致案件没有执行或无法执行。当然,也有两种或三种情况混合存在的情形。参见马登科:《民事执行中的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140页。

[48]高执办:《“执行难”新议》,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49]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

[50]马登科:《论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基本理念——比较法视角的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51]黄风译:《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84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52]High Curt of Australia Act 1979,SECT27.http://www.Scaleplus.Law.gov.au.,下载日期:2012年11月2日。

[53]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1976-SECT 18P &SECT 18N.http://www.Scaleplus.Law.gov.au.,下载日期:2012年11月2日。

[54]Federal Magistrates Act.http://www.Scaleplus.Law.gov.au.,下载日期:2012年11月2日。

[55]http//www.courts.sa.gov.au/sheriff/content.html.,下载日期:2012年11月2日。

[56]陈荣宗:《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33页。

[57]http://www.pe.ca/courts/sheriff/index.php3.,下载日期:2012年11月15日。

[58]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2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59]马登科、张绍忠:《破解执行难的俄国经验》,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11日,第10版。

[60]刘向文:《俄罗斯联邦强制执行制度简介》,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2页。

[61]2008年2月1日,俄罗斯联邦法律《关于民事执行》新版本正式执行。自这部法律执行以来,法院就一直很重视积累和总结司法警察的经验。这部新的法律给予了司法警察更多新的能够提高维护债权人权利效率的全权。现在债务人已不能再牵着债权人和执行警察走了。http://news.yandex.ru/yandsearch?cl4url=news.bcm.ru%2Fdoc%2F6777,下载日期:2012年12月6日。

[62]张绍忠:《俄罗斯执行监督创新机制及启示》,载《中国司法》2010年10期。

[63]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4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64]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2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65]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1、12、14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141页。

[66]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5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67]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140页。

[68]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12、55、85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209、223页。

[69]马登科、张绍忠:《破解执行难的俄国经验》,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11日,第10版。

[70]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71]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6~882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72]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3、768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

[73]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728、729、730、731、732、738、742、743、744、745、749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3页。

[74]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7、18、19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75]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0a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76]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比较研究》,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77]杨建顺译:《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0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0页。

[78]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9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8页。

[79]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80]杨建顺译:《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0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0页。

[81]Robert 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Process Value”,Vol.60:1 Cornell Law Review,1974.

[82]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

[83]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6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因汇票执行时不会直接影响公民的基本休息权,瑞士法规定汇票执行程序中无执行节假日。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在转型后的俄罗斯,其执行法规定,民事执行原则上应在当地工作日的6点至22点之间进行,其余时间如果需要执行的,必须得到主任司法警察的事前书面批准,以避免扰民。参见马登科、张绍忠:《破解执行难的俄国经验》,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11日,第10版。

[84]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7a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85]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7e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另外,为防止债务人利用服兵役、民防或社区防务而故意损害债务人利益,瑞士法规定,如果债权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有以下情形:(1)债务人将财产转移于债权人支配范围以外,或者债务人正准备实施优惠个别债权人而损害其余债权人的行为,或债务人正准备实施一般性损害债权的行为;(2)债务人自愿提供兵役或社区防务以逃避其债务履行的,可以向负责撤销债务人异议的法院(Rechtsöffnungsrichter)起诉,受诉法院应当立即裁判撤销执行暂停。

[86]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62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87]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92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88]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94条,载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页。

[89]田平安、杜睿哲:《程序正义初探》,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90]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笔者曾到加拿大UBC(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一年,该大学位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温哥华市。在访学期间,与同在UBC做访问学者的我国台湾地区嘉义地方法院法官蔡文林庭长就民事执行的民营化(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的民营化改革)进行多次交流,并调研过相关数据。蔡文林庭长还慷慨地将其出国考察报告——《民间办理民事强制执行之研究》馈赠予我。本文中,有相当程度上参考了该考察报告。在此向蔡文林庭长表达谢意。

[91]当时,执行人员在正常工作时间根本无法处理完涌入的执行案件,常常需要工作至晚上十一二点,以致在屏东地方法院,有位女执行人员因此流产。参见蔡文林:《民间办理民事强制执行之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及所属各机关报告,2006年6月自印版,第36页。

[92]“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其受托执行案件为1874件,共拍定1006件,总结案数为758件,总拍定金额为新台币7697321139元,总拍定率为53.7%,比法院的10~30%,其拍定率高出不少。其他方面:平均拍定拍次2.42拍,比法院的3.1~3.8拍,约快了一拍次;拍定金额与第一拍底底价比为74.9,而法院拍卖拍定价格约为市价的50%,两者相比,前者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93]蔡文林:《民间办理民事强制执行之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及所属各机关报告,2006年6月自印版,第36~52页。

[94]蔡文林:《民间办理民事强制执行之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及所属各机关报告,2006年6月,第61~62页、第47~50页。

[95]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加大对执行信访案件的督办力度,有效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参见秦佩华、毛磊:《执行领域消极腐败严重》,载《人民日报》2009年10月29日,第10版。

[96]唐德华:《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73页。

[97]《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9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页。

[99]陈俊:《执行监督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9~10页。

[100]童兆洪:《关于缓解执行难和治理执行乱的认识和思考》,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4期。

[10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102]施海燕:《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职业化法律监督》,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103]《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43条: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制定法官惩戒程序规则,规范法官惩戒的条件、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保障受到投诉或查处法官的正当权利。

[104]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9页。

[10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351页。

[106]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107]赵晋山、黄文艺:《如何为民事执行监督开“处方”》,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16日,第5版。

[108]赵文明、阮占江:《执行法官不敢不能不愿不必违规》,载《法制日报》2010年9月29日,第5版。

[109]2009年重庆高院原执行局长乌小青及原副院长张弢的执行腐败案发,之后重庆高院即对民事执行领域进行大规模的整治改革,其中将民事执行权一分为四,分权制衡。执行监督权由审判监督庭具体行使,以此加强执行工作的监督。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10/10/content_12206812.htm,下载日期:2013年3月10日。

[110]李金健:《市第三法院试水“分段集约执行”模式——案件“流水作业”提效率保廉洁》,载《东莞日报》2012年9月14日,第15版。

[111]李浩:《目的论视域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解读》,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112]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113]郭兴莲、曹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相关的程序设计》,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114]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115]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载《法学》2009年第3期。

[116]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117]马登科:《初创与完善:对民事许可执行之诉的解读》,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118]马登科:《执行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法理基础和司法适用》,载《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119]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120]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

[121]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比较研究》,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122]马登科、张绍忠:《破解执行难的俄国经验》,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11日,第10版。

[123]俄罗斯最高法院网,http://www.fssprus.ru/indicators.html,下载日期:2012年12月5日。

[124]马登科、张绍忠:《破解执行难的俄国经验》,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11日,第10版。

[125]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126]卢伟、李涛:《执行权运行“三三三”模式初探》,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

[12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7页。

[128]芬兰司法部设有民事执行官办公室,该机构1996年从地方警署独立出来,归司法部。全芬兰有70个执行官办公室,88个最高执行长官,都由司法部长任命。经费由中央负担,以克服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林文学:《芬兰司法制度概况及启示》,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129]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30]高执办:《论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与制约》,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131]汤维建:《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以解决民事执行难为出发点》,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132]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133]闫德民:《权力制约范式论析》,载《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7期。

[134]值得注意的是,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执行强制措施是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的惩处,事关执行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该权力应当归于法院而不是执行局,所以执行局只有罚款、拘留的建议权而不是决定权。

[135]实践中,所谓的“假日风暴”、“拂晓行动”当作有效方法提倡推广,这实际上是将人作为执行客体的古代野蛮执行观念之遗留,完全有必要反思和取消此类“执行大会战”。相关报道如2007年4月26日凌晨四川某县法院65名干警集体执行行动,拘传22人,拘留8人。同时,该院还在专项执行活动中强制拆除侵占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非法建筑3幢。参见田越:《执行监督:法院执行不再难》,载《南充日报》2007年12月17日,第3版。此外,时隔三年后,南充市中院于2010年3月16日再启动“百日会战”。为确保效果,中院统一调动执行力量,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先后开展“执行风暴、重点案件专项执行、惩处拒执行为、涉执信访集中化解”四大专项行动。此举与2007年相比,具体方式和手段上要进步一些,但仍然依靠“风暴、会战”等方式解决执行难问题,绝非治本之策。参见聂敏宁:《南充百日会战执结标的额逾3.5亿》,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8日,第4版。

[136]对执行裁决权的制约主要是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内部工作过程中的权力制约机制。参见葛洪义:《监督与制约不能混同——兼论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的不同意义》,载《法学》2007年第10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