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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进行执行机构改革与民事执行权重新配置,必须依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由最高立法机关主持,而不能由司法机关等机关越俎代庖。因此,依法进行改革和重新配置的原则是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的重要原则,是关系到依法治国和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我国现在所进行的有关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各种改革措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全部都在法院系统内改革。

我国民事执行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遵循民事执行权双重属性原则

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的司法行政权,进行民事执行机构改革,对执行权进行重新配置必须遵循和尊重执行的基本性质。这是进行改革和重新配置的最根本的原则,一切扭曲和无视执行权基本属性的改革和重构都注定难以成功。这一原则要求改革的重构应当采取“两权分立”和“监督制约”等措施。

同时,民事执行权性质的双重性为其内部分权以形成监督制约提供了可能性,且执行实施权行政特质决定了对它严密监督之必要性。此原则首先要求必须“两权分立”,执行裁决权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归属于执行官,人员角色不同定位,意志行使的相互独立,产生权力间的制约。执行裁决权属于司法权,本质是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属于行政权,本质是管理权。“两权分立”和“相互监督”是执行官执行行为可由执行法官予以审查,对违法或不当行为予以纠正性监督;与之不同的是,执行官对执行法官的裁决行为仅是从行使权力的主体和过程予以制约,属于制约性监督。换言之,裁决权和实施权由于各自权力范围和边界而形成权力运行的相互制约关系,但作为消极中立的裁决权还拥有对实施权的审查权。

目前所推行的执行权配置的分权改革,无论是“高执办倡导”模式、“绍兴中院”模式、“长沙中院”模式、“重庆高院”模式,还是“东莞三院”模式,其可贵之处在于其认识到现行执行机构不能反映执行权中的行政权性质,通过上述执行权重构,能够大大加强执行权的力量和效率,可以迅速改变执行权在行使中的疲软现状。

但是,上述配置存在两个缺陷:其一,没有注意在加强执行权的执行权部分的同时,配套加强对执行行政权部分的监督,尤其缺乏对上级法院执行行政权进行执行司法权的制约监督,在执行权的重新配置中忽视了执行权的司法权特性。赋予上级法院及其领导的执行监督权、绩效考评权和指挥权的前提,在于其业务能力的技高一筹和职业道德水准的更值得信赖。但是,一旦这一前提不存在或者失守,那么“善钻空子”的人又要“搞定”上级执行局或者执行庭的相关领导,“执行腐败”必然产生。其二,在实行独立行使职权的法院内部建立一套实行命令、指挥、领导式的行政式执行机构,本身就存在一个天然的难以解决的矛盾。这样的配置结果可以在短时间内在攻克“执行难”方面有较大进展,但由于其没有有效地进行权力分立、监督制约,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执行乱”。

(二)依法进行改革原则

民事执行机构改革与民事执行权重新配置,本质上属于立法机关为改变现行民事执行机构改革与民事执行权中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有关规定和执行实践中形成的不科学、不合理做法所进行的立法活动。要进行执行机构改革与民事执行权重新配置,必须依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由最高立法机关主持,而不能由司法机关等机关越俎代庖。

现在,法院系统进行的各种执行机构改革与执行权重新配置方面的尝试,不可否认,这种大胆尝试和探索在决心和勇气方面,有其值得肯定的东西。但是,它违背了执行机构改革和执行权重新配置的一个原则——依法进行原则,与立法法相冲突,混淆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职能划分,危害法制统一,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同时,执行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由于法院系统尤其是地方法院自身视野的局限,难以从全局和整体的角度准确把握执行权的性质。即使其能把握,但在涉及执行权的重构尤其是法院自身权力削减和分离时,也难以摆正自己的位置。因此,依法进行改革和重新配置的原则是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的重要原则,是关系到依法治国和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

(三)结合我国国情重新配置原则

任何一国的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权配置都不是随意进行的,与该国的经济政治、法律传统、诉讼体制、实体法规范、宗教文化法律意识、执法者素质等等方面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正因为如此,各国的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权配置才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异。如果不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背景,就对某国的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权配置的具体制度进行简单的移植,那是绝对不可能在我国异地生根、枝繁叶茂的。

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我国不能借鉴有关国家的有关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权配置的先进思想和科学理念。我国在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权配置方面的基本国情是什么呢?公民的法律意识不高;法院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还相当严重(其中也包括执行腐败和执行不公的问题);司法监管薄弱,尤其是执行监管薄弱;“执行难”问题并未从体制上予以解决,随时可能死灰复燃;“执行乱”问题开始凸现。

在这种国情下,我国是希望于因袭传统,小改小革,还是着眼于根据执行权的本来性质,按照科学配置的要求,对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权配置进行全新设计呢?在笔者看来,我们只能选择后者。尽管我们不能不考虑传统对我们的影响,但我们必须在考虑传统时将其置于我国大的国情下去加以权衡。法院工作人员的素质状况决定着我们不能寄希望于法院能够在运作好执行权中的裁判权的同时,还能很好地运作执行权的行政权,并在法院系统内完成裁判权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执行难”问题并未从体制上予以解决,随时可能死灰复燃,“执行乱”问题开始凸现等等执行实际状况,也从实践的角度说明了小改小革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执行工作问题。(www.xing528.com)

我国现在所进行的有关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各种改革措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全部都在法院系统内改革。这些改革举措,过于注重维护改革的连续性和机构的稳定性,表面上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实际上忽视了我国司法运行的客观现状限制,忽视了在此种国情下的科学的执行权配置的基本要求。

在有关国家在执行机构改革和执行权的配置中,国外也有过从体制上全部推倒、重新再来的成功范例。如在瑞典,其执行局就是一个组织得很好的政府机构,这得益于其在判决、裁定的执行中“最引人注目、有震动力的和有影响的发展”——“瑞典1965年执行局(Enforcement authority)的创设和1982年执行法典(Enforcement code)的生效”。[120]而瑞士执行权配置的成功,在于其“考虑的不是体制的连续性,而是体制的科学性”。[121]

俄罗斯改革前的民事执行权也是归属于法院,执行法官行使裁判权和命令权,法院执行员行使实施权。由于另建一套执行体系代价昂贵,在俄罗斯国内曾就是否在法院外单独成立执行机构展开激烈讨论。最终,多数人支持在法院体系外建立独立的司法警察执行机构。[122]转型后的俄罗斯在实现了“警察的归警察,法官的归法官”后,民事执行已大为改观。2006年,其民事执行案件总数为23267343件,其中得到执行的案件占59.7%,回收款与执行文件相同的占19.8%,不能执行的占14.2%,这相对于转型前仅为20%~30%的民事执行率而言,执行局面可以说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2007年,其得到执行的案件已占63.1%,回收款与执行文件相同的占25.9%,不可能执行的进一步下降到12.2%;2008年,得到执行的案件占72.6%,回收款与执行文件相同的占33%,不可能执行的降为11.4%;2009年,得到执行的案件进一步上升到76.8%,回收款与执行文件相同的占39.1%,不可能执行的再下降到只占8.8%。[123]这样,转型后俄罗斯民事执行的效果,在焕然一新后不但没有出现反复和倒退,反而随着新体制的磨合和完善,在逐年进步和提高。[124]

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我国执行机构改革的执行设置问题上应该从整体重新构思,传统的部分能利用的尽可能利用,不能利用的以及传统中空缺的,坚决废、立。

(四)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

这是执行机构改革和执行权的重新配置中价值目标要求。效率与公正永远是法律制度应当体现的价值,在程序法领域体现得更为明显,执行权配置也要考虑监督的成本与收益,权衡公正与效率间的紧张关系。

在执行机构改革中,首先应当保障强制执行的效率价值。在我国,执行程序与实体审判程序相比较一个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案件纠纷已是相对尘埃落定,胜诉方主张的权利已经有了法律依据。执行程序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实体审判和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在有正确的法律执行依据,并且应当予以强制执行时。效率价值必须要求执行权配置达到两种效果:第一,能让执行人员势如破竹、刻不容缓地执行;第二,从体制上能够促使执行人员忠于职守,杜绝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对于前者而言,必须赋予执行权充分的主动性;对于后者而言,必须对执行权的行使形成监督。分权制约的执行权配置也能实现效率价值,如对于久拖不执或怠于执行的案件,通过执行分权制约能够达到加快执行进程,提高执行效率。

由于以下诸多方面的原因:(1)作为执行法律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开始生效时间与执行开始的时间尚有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法律文书所记载的权利可能发生变化;(2)法律文书所记载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化,但该权利的标的物上可能早已存在其他的、未为生效法律文书所反映出的权利;(3)财产的占有状况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状况与现实上的权利并不吻合;(4)执行者的素质原因等,直接导致执行工作的复杂性,有时错误执行和不当执行难以避免。此时,就可能出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当事人与执行者之间以及案外人与执行者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程序的公正价值就开始凸显出其重要性,应当有一个机构对他们之间的争议和纠纷进行公正裁决。这个机构及其所适用的程序要具备公正裁决的基本要素,如中立、透明、听取争议方的意见、参与、平等等。这决定着必须在负责实施具体执行措施的机构之外应当设立另一个机构来实施裁决,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实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如果执行裁决权怠于行使或者乱行使,不亚于水流源头受到污染。

值得注意的是,分权制约作为权力防控的方法和途径,最终要达到权力与权力的制衡和权利与权力的均衡,实质是一种“交换”。[125]在交换中,干涉过多会导致执行实施权甚至执行裁决权的运转缓慢,执行权配置过度烦琐,会使其价值降低,还会出现“负价值”。因此执行权配置的方式选择上要有节制。在特定情形下,应适用特定的分权形式,使得成本小于收益。如果仅考虑分权制约的公正价值而不计成本,那么将不会成有生命力的执行权配置制度。

总起来说,执行工作中的执行裁决权更侧重于公正性,执行实施权则体现效率价值。而对于完整的执行权而言,执行程序中更侧重于效率。但是,效率优先并不是意味着对执行公正的否定,而是强调通过提高执行效率,不折不扣地实现公正。[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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