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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慑机制与人权保障: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创新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Jonker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不仅有纠错型关系,也有支持和共进的关系。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解决法院执行的“执行乱”,而在于协助执行法院更好地解决“执行难”。只有在执行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要求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执行的权责分工再决定是否介入。

(一)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的设计

民事强制执行是债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时,国家以强制性权力实现债务人债权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在尽可能节约时间和成本的前提下,可能出现执行活动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的现象,即所谓“执行乱”。既然民事执行的首要目的在于解决“执行乱”,纠正相关违法违规的执行行为,以保护可能受侵害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此类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设计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尊重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处分和依当事人(案外人)申诉原则

首先,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上看。民事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等执行利害关系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也有权处置自己相关的执行程序性权利,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

其次,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的有效性上而言。人民检察院难以全程跟踪实践中的每一个执行案件,不可能主动发现执行行为存在的所有错误。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最容易接近个案的执行活动,也最了解是否有执行违法违规等信息,出于自身利益的原因,他们也具有最强烈的纠错思念,当寻求执行法院内部监督失效时,他们也有着强烈地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动力。只能形成制度化的执行检察监督申诉受理机制,必须受理的纠错型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几乎都能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

2.事后监督原则

事后监督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般不应当在某件执行案件的程序进行之中介入,避免给民事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二是该“事后”的“事”,并不是执行案件全案的完结,而是指执行案件中需要监督的违法法规已经发生。对于执行中的滥用职权行为,该行为已经发生后,即应依法监督。如果以该行为尚未结束为由拒绝监督,则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有违检察监督设置的初衷。对于违法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法院迟迟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则只能是该“该作为而不作为”尚在持续之中,才有进行检察监督要求其依法作为和改正的必要,已经结束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要求依法作为的检察监督对象。[116]

3.穷尽执行救济途径原则

在执行法院不当运用或滥用的情况下,设计执行救济程序,允许执行当事人、案外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争议并寻求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学理上而言,执行救济包括程序意义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意义上的执行救济。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救济仅规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时的执行异议权,其他执行救济途径均付诸阙如,导致大部分情况下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难以寻求制度化的正当救济方式。

在此背景下,我国民诉法在2007年末迎来了首次大的修改,执行救济成为修改重点之一。修改后,该法第202条规定了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可以针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204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制度,执行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驳回异议或支持异议的裁定。如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如执行债权人对支持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117]另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案外人再审之诉。[118]新增加的第203条,规定了对原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仍未执行的案件,执行申请人可以提请上一级法院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执行,这也可看作广义的执行救济。此外,我国还配套建立了参与分配表异议之诉。在笔者看来,在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中,除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尚无明确的执行救济程序外,我国立法“已经从原来单纯的‘执行异议’向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迈进了一大步”[119]

在新条文已经实际上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扩充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救济诉求范围、增添了寻求救济渠道的情况下,我国在设计纠错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时,应当首先发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充分利用已有的执行救济积极性。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毕竟属于事后的补救性纠错程序,只能在执行救济程序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的情况下才能启用,以便让各个程序各司其职、各尽其能,也可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随意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便车”。

(二)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既存在着“执行乱”,也存在着“执行难”。因而,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不仅有纠错型关系,也有支持和共进的关系。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解决法院执行的“执行乱”,而在于协助执行法院更好地解决“执行难”。这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是单向型的制约和纠错,而是监督中重在支持和合作,防止“法律白条”的产生,这一目的决定着其程序设计原则与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不同。

1.受要求启动支持执行监督原则(https://www.xing528.com)

之所以会有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常是因为执行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遭遇到了一些“难办”的事项,需要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排解。何种属于“难办”,何种属于“不难办”?能否独立解决还是需要人民检察院协助解决?执行法院有着切身感受和自身判断,人民检察院无须主动介入,应先充分尊重执行法院的意愿。只有在执行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要求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执行的权责分工再决定是否介入。

当然,这并不是说检察机关只能完全消极等待,检察机关也应注意从各种不法和不当干扰执行因素找寻规律,然后利用执行法院所不具备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优势,协助净化民事执行的工作环境。如对于强制执行过程中易于遇到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困扰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经验总结,切断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常规性的干扰路径,必要时向经常出现地方保护或者部门保护的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减轻民事执行的工作阻力。

受要求启动支持执行监督,除受执行法院的要求启动外,还应当有受执行当事人的要求启动情况。尽管前者更为常见,我们也不能忽视后者的研究和总结,尤其在目前当事人财产信息不透明,债权人很难准确掌握和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检察机关的强大调查权,在经过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应债权人要求,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线索。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毕竟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在动用其调查权时,为保障其公正和中立,原则上必须是应要求被动启动而不能主动介入。

2.不代替执行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和支持范围有限原则

人民法院是法定的民事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活动进行支持型监督,不是对人民法院支持活动进行干预,更不是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代替和包办。

受人力、物力限制,人民检察院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执行难”案件都进行支持,原则上只限于法定的力所能及的案件。就支持法院民事执行而言,常见的有两类案件:一类是依执行法院邀请,对某些重要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见证。如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受邀进行现场监督,这有利于预防执行争议的发生,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另一类检察机关受邀参与法院认为“难办”的案件。除上述法院在执行中遇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情形外,还有可能遭遇暴力抗法情形,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参与能有助其克服一些单凭自身不能克服或很难克服的困难,而要求人民检察院介入。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宣传、心理疏导,帮助法院向执行当事人做一些解释说服工作,缓解被执行人或相关参与人的抵触情绪,树立法院公正执行的形象,排除执行工作的各种地方和部门的不法和不正当干扰因素,对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和案外人形成威慑,预防和抑制可能的暴力抗法行为的发生,支持和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预防民事执行中损害公益事件的发生,其程序设计原则为:

1.案件特定原则

绝大多数的民事执行案件所实现的债权均为私权,所可能侵害的利益也为私益,不属于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关注范围。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通常只有三类:一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起诉后胜诉、对方拒不自动履行的案件;二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甚至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嫌疑,但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都没有申请检察监督的案件;三是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实行案件特定原则,在于让检察机关严格区分公益型民事执行监督和私益型民事执行监督。只有当所监督的执行类型属于公益领域,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才不同于前述两种执行监督。

2.主动介入原则

通常情况下,执行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尽可能避免造成执行程序随意中断或难以顺畅进行的后果,检察机关不应在执行过程中随意介入执行程序,实行穷尽执行救济途径或者应要求启动等谦抑性原则。但是,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却是个例外。首先,在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民事公益公诉案件的胜诉裁判确定后,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是最合适的申请和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主体。其次,如果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了国家或社会公共财产,或者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可能无人对此提出异议时,检察机关宜主动介入。第三,当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已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执行范围,执行法定豁免财产,侵害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的生存权、自由权、住宅权等基本人权时,检察机关如不及时介入和纠正,有可能给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另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案件的民事执行活动,影响较大,可能涉及的面较广,一旦出现问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作用,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也应当主动进行监督。且可以进行全程和全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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