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为了回应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种种问题的解决需要而提出和设置的。[111]面对“执行难”和“执行乱”这两道执行难题,何者应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对此解答的不同,形成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论两大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难”的含义,是指基于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是一个即使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积极努力地去执行也无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破解的难题,因此,其与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无涉,不宜通过检察监督解决。[11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心在于解决“执行乱”,主要是执行过程中含裁定、决定各种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113]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前民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行权威匮乏、执行正当性受质疑,检察监督既要解决“执行乱”,更要解决“执行难”。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有三:支持、纠错和共进,支持是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11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能简单理解为我令你行的单向制约和纠错,而是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115]
笔者认为,要准确定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首先必须对“执行难”的各种情形,以及其与“执行乱”的关系作认真的分析。通常所说的“执行难”,泛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其实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是债权人因各种原因确无履行能力而导致的执行债权无法实现。第二种是债务人确有履行能力,依法应当执行或部分执行,由于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外部因素的干扰和阻力,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或部分执行。第三种是债务人确有履行能力,依法应当执行或部分执行,由于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不行使或者不当行使执行权,而导致案件没有执行或无法执行。当然,也有两种或三种情况混合存在的情形。
其实,上述第一种“执行难”,实属民事执行不能,不属于执行法院能解决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空间。第三种“执行难”,本质上是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在针对债权人方面的“执行乱”,它与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乱”、针对案外人的“执行乱”、和违反法定分配原则并损害真正的优先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乱”,构成民事“执行乱”四大类型,共同特征是“当作为时不作为,不当作为时乱作为”。表现为“执行乱”的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的违法执行行为或不当执行行为,加深了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难”,也是社会大众对民事执行不满的主要焦点所在,这应当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心。第二种“执行难”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当然,不可否认第二种“执行难”存在的客观性和严重性,当执行法院对于应当执行的案件,有心执行却面对各种执行阻力勉为其难甚至一筹莫展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量的介入无疑可以增强执行法院抗执行干扰的力量,这也应当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功能。(www.xing528.com)
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应当具有双重性。首要目的在于纠错,针对民事执行中各种违法和不当行为,进行有效和及时的纠正,治理“执行乱”;其次目的在于支持执行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破解“执行难”;当然,民事执行案件也有个别公益性案件,需要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者的身份介入。与此相对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有三种类型:纠错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支持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公益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