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普遍坚持民事执行的公权性,国家机关是民事执行的唯一主体。然而,以加拿大部分地区为代表的民事执行民营化是一个例外。
加拿大的法院生效判决只是债权人的权利依据,但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所有需要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先要到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登记。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再颁发执行令。而此执行令的具体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实行联邦制的加拿大各省却有很大的区别。其中,在不列颠哥伦比亚、阿尔伯塔等省,因其由非官办的民间组织执行民事判决,实行商业化运作而极具个性色彩。因其极具特殊性,同时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也是笔者留学加拿大时所在的省[90],且该省的做法曾在2000年前后引起我国台湾地区的兴趣并一度效仿,在此特作专门性阐述。
(一)传统上法警是加拿大民事执行的基本主体
加拿大建国后除魁北克外传统上各省承继英国做法,民事执行原则上由法警进行。除非对于有担保财产查封,方可由民间执行人执行。法警们秉承“法庭命令必须绝对遵守”的格言,被寄予勇气、尊严、正直和公正的期望,开展执行工作。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也不例外。1856年,温哥华市议会决议,须由总督每年任命法警。1860年,全省实施《法警法》。该法历经多次修正,总体上认可法警或法警办公室享有除商业执行之外的民事执行职权,如有权依法庭规则签发的查封、拍卖或者命令,执行联邦法院的执行令,执行扣船令,拍卖土地,执行诉前回复原状令,依民事管收令拘提,强制迁移,等等。当然,加拿大许多商业案件无须法院裁判,即可由商业执行人强制执行,对于有担保财产的查封也是如此。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传统上有150家商业执行公司和1000位左右的商业执行人。
阿尔伯塔省的近代法制初创于1914年,当时正值第一次世界大战初期。为了应对因不确定性带来的延长债务清偿的要求,该省一开始就禁止有担保债权人以自力救济或商业执行方式实现权利。法警享有比加拿大其他省更大范围的民事执行权。不管有无担保,都采用相同的执行方式。财物必须有法官命令才能拍卖;无法官命令时,不得对财物进行移动。任何有担保的债权人执行查封时必须由法警实施。
(二)加拿大部分省民事执行的民营化改革
20世纪80年代,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受“小政府”思潮影响,缩减政府规模,对民事强制执行业务民营化。1984年,没有参照任何先例,该省即着手改制,修改《法警法》第2条,重新定义法警,将法院一般生效裁判的执行,改为民间的商业法警执行。商业法警一律通过考试准入。由省司法厅委托省司法进修院办理。报考人必须无犯罪记录,考试通过并获得司法厅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目前,该省共有10家民间法警公司,约四五十个商业法警。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商业法警与商业执行人兼职,同一批人同时在两家公司分别执行法庭执行业务和商业执行业务的情况并不鲜见。
受临近省的先例启发,1994年底,阿尔伯塔省正式修改民事强制执行法,也启动了民事执行民营化。法警授权与民间执行机构签约,赋予后者依令执行查封、拍卖及分配的权利。契约条款涵盖民间机构的营运,包括担保、限制、报告、稽查规定。法警则退居居中角色,负责任命及甄选合格的民间执行人及执行机构,并扮演监督的角色。民间执行人每月须向法警报告其查封业务及财务报表,法警负责受理对民间执行人及机构的申诉处理。由于该省原来所有执行都须由法警实施,并不存在商业执行公司和商业执行人,没有任何民营化基础,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相比,其改革程度更为剧烈,也吸引了较多民间执行人的参与。开始运作时,共有23个民间执行公司取得授权,可在该省的六个法律管辖权地区的一个或者多个区域运行。经过激烈竞争后,现在只有9家仍在经营。
(三)加拿大部分省执行权改革后成效显著
改制后,给民间部门带来了商机,减少了政府开销,并改善了对债权人的服务。单从政府角度看,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现有400名左右的法警,较改制前减少了十多位,每年可节省50万加元的预算。现全省10家民间法警公司,按每年总获利200万加元,政府收取8%~9%的利润计算,政府可获得18万加元的收益。
两省政府也多次对民营化后的经济效益外执法效果进行评估。结果表明,执行效率大为提高,民间的执行公司甚至连节假日都愿意外出执行。主管机关也很少接到申诉案件。并未出现某些议员质疑的“民营化会使民间执行公司过分积极地过度执行”。而法警的工作重点由实际性的查封改为监督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不被侵害后,堵住不必要的漏洞及减少无法执行的风险,降低政府暴露于过失及不适当查封的责任。(www.xing528.com)
一个公私混合的执行制度也引起加拿大其他省关注和兴趣。其中,萨斯喀彻温省很多报告认为:一个公私混合的执行制度拥有合理的法律基础,符合效果性、效率性、经济性、公平性目标。该省的执行民营化改革也在跃跃欲试之中。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民营化改革
20世纪90年代,我国台湾地区由于金融坏案猛增,大量执行案件涌入法院,让法院不堪重负。[91]受加拿大部分省的民事执行民营化改革的启发,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经济研究院”于2000年提出:“可采用私人拍卖与法院拍卖并行之模式,即取得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得以法院拍卖或民间私人拍卖的方式获取债权之满足。”同年,“金融机构合并法”通过,该“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或第一项第三款主管机关认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强制执行机关之委托及监督,依强制执行法办理金融机构声请之强制执行事件。”2001年10月,我国台湾地区34家银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每家出资5000万新台币,实收资本为17亿新台币的“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9月,我国台湾“司法院”指定台北地方法院试办委托办理机制,与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一年,试办一年,成效良好[92]。2003年10月,台北地方法院与该公司续约至2004年底。之后,板桥、士林、桃园等我国台湾地方法院与该公司签约委托办理执行业务。2004年底,台湾金融资产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南部分公司,并在同年11月30日,与高雄、屏东、台南等地方法院签约,从事“拍卖变卖不动产”的民事执行业务。[93]
(五)民营化的执行机构受到严格制约
民事执行的民营化,吸收和利用了民间执行人更为注意控制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和效益的优势。但是,包括加拿大的部分省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民营化,并不是简单的一“私”了之,要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也要受到授权部门的制约。
首先,并非所有执行业务均实行民营化。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和阿尔伯塔省的两政府都并非对所有案件执行一律民营化。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于金融不动产抵押案件,阿尔伯塔省对第三人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基于牵涉到大额资金的分配,且有容易引起争端的第三人异议及分配的优先顺序等原因,规定仍由法院以扣押债权令等方式执行,以实行风险的就近控管。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实行民营化时,也仅仅针对拍卖变卖不动产案件,其他案件都未开放。
其次,并非所有地区的执行都能民营化。在加拿大,因民间执行公司对经济效益的过度关注,就出现对人烟稀少及偏远地区执行的冷淡,这些地区只能由原来的执行法警执行。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地方法院不愿意或者不需要委托“金融资产服务公司”执行,在该地区就不存在民间强制执行。
再次,民营化机构有着严格的条件,并受到严格监督。在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民间法警公司的商业法警并非一般人可以胜任,一律通过考试准入。政府每年聘请会计师对民间法警公司账册查核一次,并由过去有着强制执行经验的资深法警到商业法警公司督导业务。而在加拿大的阿尔伯塔省,民间执行人每月须向法警报告其查封业务及财务报表,类似执行抗告或者复议类的对民间执行人及机构的申诉,由阿尔伯塔省执行民营化之间负责执行的法警负责受理和处理。在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服务公司有着资本总额、构成比例、员工资质及构成等方面的严格限制;金融资产服务公司办理执行事宜,由原委托法院负责监督,原执行法院每月应当派法官督同书记员抽查10件以上委托执行案件,并抽查金融资产服务公司办理拍卖变卖业务情况及保管文书物件情况,有疑问时可当面询查;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将案件委托后,认为金融资产服务公司有迟延执行时,有督促之权责。为保证金融资产服务公司如质履责,该公司必须向每个委托法院提供5000万新台币的保证金,并将该款质押存放于“司法院”,以作其办理执行业务出现损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利益时赔偿所需。[94]
(六)民事执行民营化不能否认执行权的国家权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所有实行民事执行民营化的地区,民营化的执行权并非来自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来自原执行机构的授权。在加拿大的阿尔伯塔省,法警授权与民间执行机构签约,赋予后者依令执行查封、拍卖及分配的权利,民间执行机构方有权执行。而在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服务公司要取得民事执行权,除2000年通过“金融机构合并法”第15条准许外,还必须经过两道手续,一是地方法院与金融资产服务公司的签约授权,二是承办具体执行案件的法官的委托。且执行法官对于某些已经委托的案件,认为不宜委托其执行时,可通知金融资产服务公司将该案收回。这些都可说明,民间执行人的执行权不过国家权力的转换形式,在性质上仍属于国家,民间机构不过是国家借用的工具或者“手臂”而已。
在我国台湾地区,在“联合征信中心”制度和执行的“司法事务官”制度建立后,民事“执行难”已大大减轻,所有的地方法院已不再委托“金融资产服务公司”办理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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