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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的救济程序规定及其效果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可贵的是,上述国家在进行执行权的配置时,充分考虑到以上情况,对此规定了严密有效的救济程序。为此,其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这样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救济就会交由一个超脱的监督机构或者法院去裁决。日本的执行救济有抗告制度、异议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这些制度因救济的需要规定在不同的程序中。异议之诉,日本是作为一个诉讼由审判机关依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在程序上有较为有力的保障。

民事执行的救济程序规定及其效果

在执行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的影响,有时难免出现执行人员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执行权的情形,由此可能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无法实现。这种情况在任何国家的执行程序中都会存在。但是可贵的是,上述国家在进行执行权的配置时,充分考虑到以上情况,对此规定了严密有效的救济程序。这种救济程序不但能使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及时的补救,同时构成对执行权进行监督制约中的有效的一环,使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落到实处。

(一)规定丰富齐全的执行救济种类

如在德国,就异议之诉而言,在执行过程中对判决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在强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碍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70];在执行分配程序(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提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时,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提存金额的分配的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对债权分配有异议时,可以提出分配异议之诉[71]等等。现在笔者以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为例对德国的异议之诉的严密程度略作说明。

在附条件执行的判决中,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须由债权人以公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方式证明该判决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才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执行书。相应的执行机构再依该执行书(执行条款)执行。为此,其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债权人申请法院发给执行书,法院认为不能以公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方式证明该判决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因而不予发给时,债权人不服,可以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法院认为以公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方式能够证明该判决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因而发给执行书时,如果债务人不服,可以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72]

如果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债权人的权利发生转移,或者债务人的债务要由其他人承担,《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此种情况下要进行执行,同样必须由法院发给有执行力的执行书。为此,该法对债权人的遗嘱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配偶方,债务人中诉讼承继人、后顺位继承人、遗嘱执行人、财产受让人与商号受让人、用益权人、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配偶方,以及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结束后或者继续共同所有制下的强制执行等等情形下执行文书的发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且规定,如果此时相应的债权承受人或者债务承担人认为,法院应该发给执行书而没有发给,或者不应该发给而予以发给时,也可以提出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73]

通过上述规定,德国就对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滥列执行权人或者滥列被执行人等滥用执行权的情况,在制度上进行了严密的防范。

(二)提供充分执行救济的层次和空间

如在瑞士,对债务执行及破产事务局的处分命令,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起诉或抗告。其诉讼或抗告的顺序是:初级监督机构、高级监督机构、联邦法院。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对事务局的处分命令不服,除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外,均可以在获知该命令之日起10天内向初级监督机构提出抗告;在事务局有拒绝司法或迟延司法的情形时,可随时向初级监督机构提出抗告。然后,对于初级监督机构作出的裁决可在裁决宣告后10天内再向上级州监督机构提出上诉;如果认为有拒绝司法或迟延司法的情形时,对初级监督机构的裁决可在任何时候向上级监督机构提出上诉抗告。最后,对于上级监督机构作出的裁决还可以在裁决宣告后10天内以违反联邦法或联邦的国际条约以及越权裁决或裁决不当为由再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如果认为有拒绝司法或迟延司法的情形时,对上级监督机构的裁决可在任何时候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抗告。[74]

可见,瑞士在执行救济的诉讼和抗告途径上实际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从而为当事人及案外人获得救济提供了充分的层次和空间。为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恶意上诉或轻率上诉,上诉抗告不收取任何费用。[75]当事人及案外人有了如此充分权利保障的层次和空间,瑞士就能在相当程度上保障其执行权在法定的轨道上运行。

(三)精心设计救济程序的裁判者,以确保执行救济裁判的公正性

在执行程序中设立执行救济程序,其原因在于对执行程序中已经被侵害或者可能被侵害的权利进行补救,对其进行公正的裁判,以便于请求救济人能有机会获得有效的救济,所以,在救济程序设置上,本质上是通过诉讼予以确权,保证救济公正是第一位的。但是如何确保裁判公正呢?

瑞士为保证执行救济程序中裁判的公正性,在负责执行具体性事务的机构(执行事务局和破产事务局)之外,精心设计了一个独立和超然的裁判机关——州监督机构和法院,使裁判机关独立于执行机关,让监督者超然于具体的执行事务,实现了裁判者与实施者的彻底分权。这样,使得裁判者不会卷入具体的执行事务,避免自己裁判自己的执行行为,导致自己否定自己的执行行为的尴尬的发生;也避免利害关系人的顾虑和质疑——裁判者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出于方便执行工作的需要,对当事人提起的救济作出有利于自己工作的裁判。这样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救济就会交由一个超脱的监督机构或者法院去裁决。[76](www.xing528.com)

美国也是实行执行机构与裁判机构分离,联邦或州的执行官负责执行事务,执行中的有关异议由法官来裁判。

而在日本,由于其在执行权的配置上实行的是执行官与法院的分工结合负责执行事务的体制,相对而言,其在实现执行救济的裁判者的独立性和消极性方面,就要困难得多。但日本在这一方面并非无所作为,其中执行抗告制度的设计可以说是独具匠心。

日本的执行救济有抗告制度、异议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这些制度因救济的需要规定在不同的程序中。有关民事执行程序的裁判,在特别情况下,可以抗告。[77]可以提出的执行抗告限于涉及实体法的问题或者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问题。为什么日本要有限地设立执行抗告制度呢?

异议之诉,日本是作为一个诉讼由审判机关依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在程序上有较为有力的保障。但在异议的处理上,由于历史的惯性,在日本,无论是对于执行官负责的执行还是执行法官负责的执行,在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有异议时均要向执行法官提出,由执行法官对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判。在对于执行官实施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场合,由执行法官对执行官实施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此时,执行法官是处于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的。但是在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由执行法官自己裁判自己的行为,这在程序设置上就可能有失公允。

为弥补这一缺陷,日本精心设计了一个抗告程序。如果涉及实体法的问题或者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问题,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官的裁判不服,可以向审判庭的法官进行执行抗告,审判法官以上诉程序来审查。这样在执行抗告中就将执行异议的最终裁判权交给第三者,在程序设置上给利害关系人一个最终获得公正救济的机会,从而程序上保证了裁判公正,有效地避免或减少不公正的现象发生。

(四)在执行救济程序中采取各种措施兼顾执行程序中的效率价值

由于在执行中执行依据通常都是已经经过法定方式予以确认的法律文书,执行的目的就是将法律文书上的权利义务付诸实现,因此,就执行程序的整体而言,效率价值是第一位的。但是由于执行中的复杂性,在执行中可能出现执行机构不当使用执行权的情形,也可能出现权利争议。执行应当实行效率优先,但当执行中的效率价值与基本的公正价值冲突时,效率必须为基本的公正价值让路。从这一角度,可以说执行救济程序是价值衡平的结果,是效率让位于公正价值的结果。执行救济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公正。但是,必须注意,执行救济程序是在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小程序,因此,执行救济程序仍然需要追求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效率。

在查阅有关国家的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时,笔者随时会为其执行救济程序设计中公正理念中所折射出的效率火花所折服。

在德国,由于其种类齐全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方便地对执行机构中有关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各种异议或异议之诉,种类齐全的执行救济程序可以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严密有效的权利保障,能对执行机构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制约。但是过多的执行救济可能会对执行的效率产生不利影响,容易导致执行拖延,错失执行良机。为此,德国在配置执行权时也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如为防止异议之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规定:受诉法院在对异议之诉作出判决前可以依申请命令“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或必须提供担保而继续实施强制执行,也可以命令提供担保而取消已实施的执行措施”;同时,执行法院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出命令,命令相关人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某一期间内提出受诉法院的裁判,相关人逾期不能提出的,就继续实施强制执行。[78]对于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德国法规定:“债务人应在他所提起的诉讼中将他在起诉时所能提出的一切异议一并提起。”[79]为防止债务人分别提起而影响执行效率。

在日本,原《日本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执行抗告制度,但在原来的执行实务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动辄就提出执行抗告,给执行带来很大困难的情况。为此,现行的日本执行法对抗告制度从程序到范围都作了限制,对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执行抗告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规定执行抗告按上诉程序审理;可以提出执行抗告限于涉及实体法的问题或者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问题;并且在抗告期间,抗告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让抗告人“立担保或者不使其立担保而命令原裁判执行的停止或者民事执行程序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停止,或者使其立担保而继续执行这些措施”[80]

瑞士在执行权的设置上则是把一般诉讼程序、一般执行程序和概括执行程序(即破产程序)有机地结合起来,将执行救济程序穿插其中,从而达到执行效率与公正的和谐统一。在瑞士,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文书可以是裁判、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之外的债权凭证,被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凭证有异议时,当事人可以在执行阶段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债权争议。其执行救济类似于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异议之诉,但又扩大了异议之诉的救济范围,同时又结合了类似于许多国家中的督促程序的快捷、方便的优点。使诉讼确权与强制执行有机结合。同时,当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执行事务局与破产事务局可通过破产警告等方法由个别执行进入破产执行,实现二者的紧密衔接,既保障了执行的效率,又保证了执行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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