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有关国家在执行权的配置上,贯彻执行权分立原则。即使在观念上认为法官是负责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也很少在法院以外执行查封、扣押等事务性工作;而对于执行过程中的裁判事项,即使在“法院外设执行机构”的国家,也基本上是由法官进行。对执行权进行有效的分权,让法院(法官)行使裁判权,使之超脱于具体的执行事务之外。同时使执行权中消极中立的司法权去钳制执行权中主动积极的行政权,本身就对执行权的行使形成了有效的制约,有助于遏制执行权的滥用,尤其是行使具体的执行事务权力的滥用(本文在后面对此问题再予以详述)。但上述有关国家和地区并不仅仅把分权作为对执行权进行监督制约的唯一手段,除此之外,还采取了其他各种措施,以保证监督制约机制的严密性。
(一)由法院监督法院外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
这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表现十分典型。在英、美、加,法院外设有非专门的执行机构,这些执行机构的执行官实际上是由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官员组成。执行官在负责实施执行行为时,必须首先在法院取得执行令状,接受法院对其作出的执行指示。而在执行令状到期时,其又须向法院报告执行令状实施情况,进行事后汇报。这种事前指示加事后汇报的方式,使得执行官在执行过程中不敢擅权,也不敢懈怠,从而在程序上可以有效地保证执行官的行为在法定的轨道上运行。此外,执行官在执行中如果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可以把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把执行官作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
(二)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www.xing528.com)
另设专门监督机构对法院外的执行机构进行监督,以瑞士和转型后的俄罗斯为代表。
为保证其监督制约机制的正常运转,瑞士在法院之外另外设立对债务执行及破产事务局的初级监督机构和高级监督机构,由其负责对事务局进行监督。其《债务执行与破产法》明确规定,监督机构必须每年对事务局进行至少一次的业务审查。[63]债务执行及破产事务局的官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债务执行及破产方面的职责,履行相应的回避义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有任何禁止的法律行为。同时,事务局的处分命令,如果“违反旨在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未参加程序的人员的利益”,不管当事人及相关人对此是否不服、是否提出上诉,则该处分命令一律无效,“监督机构得依职权对此处分命令的无效性予以确认”[64]。对事务局中违法乱纪的官员或雇员,监督机构可对其实施以下纪律措施:(1)警告;(2)1000法郎以下罚款;(3)6个月以下的停职;(4)撤职。[65]监督机构又必须履行其对事务局的监督职责,并要接受瑞士联邦法院对其进行的监督,瑞士联邦法院有权向州监督机构发出指示,要求其提交年度报告。[66]此外,对事务局、监督人及法院机构等机构或人员在履行执行与破产的职责时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州要负责进行相应的赔偿。[67]
转型后的俄罗斯也非常重视程序控权,其专门的监督机构为执行法院,其通过处理申诉来对执行员(司法警察)实施监督。《执行程序法》规定,对于执行员下列行为可在10日内向法院申诉:对执行员提起执行程序的决议不服;不服退还执行文件决议的;对执行员延缓执行的决定;对执行员关于执行程序结束的决定;对执行员拒绝查找债务人或债务人财产的决定;执行员的罚款决定等。此外,执行员还要受到执行警察系统内的监督,即上级警察监督下级警察,如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作出罚款和拘传的决定,应经主任警察确认。[68]同时,执行警察受双重监督,执行法官受法院审级监督,监督的重点对象是执行警察。可以认为,通过法院对自身系统外的司法警察进行司法审查,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是最能保障执行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而执行官上下级间的监督属于系统内监督,便于了解案情及提高效率。[6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