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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配置的不良后果及其现代转型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作为狭义的“执行难”,主要是执行权的配置存在严重缺陷,将本来属于行政权部分强制执行实施权错误地以司法权的方式来予以组织和运行,使之无法适应执行的客观需要,导致当时执行机构“当强不强”。所谓“执行乱”,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不履行立法赋予的职责,不严格依照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而导致的执行秩序混乱。

执行权配置的不良后果及其现代转型

当时的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一方面,执行机构人员素质的非专业化、各级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非整合性,以及负责执行的审判机构与专业执行机构之间关系的模糊性,决定了执行权在实际实施中的疲软;另一方面,执行权在实际实施中又没有有效的分权监督制约机制,执行权行使的随意性很大,疲软的执行权在许多场合又过于膨胀,造成权力的滥用。无论执行权的疲软还是执行的膨胀,都只会使执行权行使背离执行的正常轨道,使之无法承担起其应有的职责,造成不利后果。

(一)“当强不强”、执行疲软导致“执行难”

“执行难”成为人民法院的“难点”,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之一。究竟什么是“执行难”,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执行难”呢?

笔者认为,所谓“执行难”,是指大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难以最终通过国家执行机构强制予以实现。其包括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的内容。广义的“执行难”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因受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多个方面的干预和影响,致使执行机构不能通过组织实施执行行为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造成当事人甚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律秩序遭受破坏的司法过程。狭义的“执行难”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个案中,因某种来自内部或外部的非法对抗执行的行为,而使其对于可能实现的债权却不能实施执行行为或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能继续进行的执行过程。[47]

作为广义的“执行难”,它受诸多因素的干预和影响,最后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实现,执行权配置不当只是其原因之一。而作为狭义的“执行难”,主要是执行权的配置存在严重缺陷,将本来属于行政权部分强制执行实施权错误地以司法权的方式来予以组织和运行,使之无法适应执行的客观需要,导致当时执行机构“当强不强”。此时,在遇到有难度的案件时,执行机构往往是要么不愿勤勉;要么无论其如何勤勉,就是无法使客观上能执行兑现的法律文书最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中共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所提及的“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就基本属于狭义的“执行难”的范畴。此时,我们不能简单把其原因归于社会各方面的综合因素。因为,作为强制执行,本来就是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有困难的情况下,由执行机构以国家的强制力强制使之实现。当我们希望却不能将执行有效地捏成一个拳头,挥向造成执行困难的关键部位时,只能说明我们捏拳头的方式有问题,或者说,执行权配置、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

(二)“当弱不弱”、权力滥用导致“执行乱”

“执行乱”是1999年前后出现的一个新名词。所谓“执行乱”,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不履行立法赋予的职责,不严格依照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而导致的执行秩序混乱。如果说狭义的“执行难”是执行机构希望履行法定职责,但“想为而不能为”的话,那么,“执行乱”则是执行机构不以履行法定职责为己任,“当为不为”,“不当为而为之”。

我国当时的执行权的配置决定了执行机构在行使权利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执行员或负责执行的审判员手中的权力大而集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一个缺乏有效的、制度性和程序性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行使的非程序性和非制度化。近年来渐渐凸现的“执行乱”,就是执行权行使非程序化和非制度化的典型反映,其“当为不为”,“不当为而为之”,主要表现为:(www.xing528.com)

(1)消极性违法执行

即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违法执行。如:有的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久拖不执,甚至长期暂缓执行;有的不经保全申请人同意即解冻、解封诉前诉中保全的财产;有的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坐失良机;有的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却按兵不动,或动辄中止执行。这些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又多以“执行难”作为挡箭牌搪塞债权人,掩饰自己当为不为的行径,使债权人四处求救,叫苦不迭,无以为计。

(2)积极性违法执行

即不作为的方式进行违法执行。如:有的逾期受理执行申请,甚至未发执行通知即执行;有的不按顺序执行,不按顺序清偿,或不按公平原则分配执行的财产;有的对执行财产估价搞双重标准,或故意高估,造成执行不能之态势,迫使债权人吞下以物抵债之苦果,或故意低估,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超标的执行却知错不纠;有的滥变更被执行人,违规执行到期债权;有的明知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却执意不改;有的不经核实、批准就拘押人大代表;有的强行裁定债权人债权转股权;有的长期占有执行款项;有的因执行侵权而被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却拒不履行义务。

(3)混合性的违法执行

即以积极性的违法执行和消极性的违法执行相结合的方式,或者说是以作为和不作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违法执行,这在阻碍外地法院时表现最为典型。如:有的以执行本地案件为名,将本地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查封保护起来,对抗外地法院执行;有的与本地债务人同谋,甚至函告本地金融、行政部门不得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有的帮助本地债务人搞假破产、假抵押,逃避债务[48]

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执行机构放弃自己的职责,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法执行时,往往是利用执行监督制约较松来扩展自己的权力寻租空间,与执行机构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有关。因此,“执行乱”又与关系案、人情案有着难以分割的联系。此时,我们不难看出,“执行乱”为害殊深,它不仅严重加剧了“执行难”,损害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激化矛盾,引发事端,恶化了社会公平交易环境,还严重扭曲了社会观念,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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