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要正确定位执行权的性质,首先必须准确定位强制执行的概念,只有强制执行内涵和外延确定和统一后,才谈得上强制执行权主体属性和国家分权(分工)属性的准确定位。
如前所述,强制执行简称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它是诉讼程序、行政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最后阶段。根据诉讼的性质不同,可以把执行分为刑事执行、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三类。”[16]狭义的执行仅指民事强制执行,它“是指国家机关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中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债权)”[17]的活动。本文研究的执行为狭义的执行,即民事强制执行。
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的争议需要进行司法处理活动,该司法处理活动是否应当属于民事执行范畴,目前对此尚有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执行程序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而是实现已经裁判确认的权利,因此,执行与审判(裁判)无关,对于执行阶段可能出现的裁判事项,应属于审判的范畴,正如审判阶段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属于执行范畴一样。也有人认为,由于执行程序的复杂性,决定着执行中可能发生程序上的或者实体上的争议,这种争议有时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执行程序中的裁判程序是强制执行的组成部分。因此,执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裁判活动。[18]
笔者认为,执行应以诉讼阶段进行划分,而不能以按照工作业务性质划分。执行是一种程序,是一个过程,除属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导致的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外,在这个程序和过程中所出现的所有裁判活动都应当是整个执行的有机组成部分。凡是适用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判活动就属于执行的范畴;凡是适用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活动则应属于审判的范畴。在执行程序中,从申请执行到执行终结,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活动都是执行工作,都由执行法律来予以调整。[19]
对执行从阶段上予以划分,将执行主体在执行程序中所依法实施的各种行为均定位为执行行为,有助于我们从整体上把握执行的特点,防止割裂执行阶段各部分之间的联系的情形发生。
(二)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的定位
对强制执行的主体属性之所以有债权人说、国家说及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源于执行制度的历史发展。
和纠纷的解决方式一样,执行也经历了从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在古罗马,在法务官的监督下,允许债权人通过自力救济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人执行,将债务人杀死或将其出卖为奴隶。这种野蛮的执行方法,到公元前326年因Poetelia法颁行才受到禁止,并改为由债务人给债权人服劳役而清偿债务的办法。到帝政时代,随着国家法院制度的渐趋完善,才逐步改“对人执行”为“对物执行”,由国家将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国家公权力转移交付给债权人。
到19世纪,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系的强制执行制度,普遍采用执行吏制度(huissier,Gerichtsvopllzieher),以被称为执行吏的具有私人性质的以执行为常业的自由职业者,作为强制执行的主要执行机构。债权人如需要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必须由债权人委托执行吏,并向执行吏支付报酬,由执行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执行主体债权人说产生的历史渊源。
其实,从强制执行演变的历史来看,在古罗马法时期及日耳曼法时期,均采用债权人自力执行的方法,此时,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债权人。到国家权力确立,司法制度逐步完备以后,债权人自力救济的执行方法逐渐受到禁止,强制执行权转变为国家权力,成为国家基于统治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权力。此时,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对于执行机构,只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债权人说”所称的社会基础已不复存在,也不再有如“折中说”所说的,由债权人委托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之所谓“委托”。
因此,通常来说,现代法治国家中,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只能是国家。由此我们可以推出,执行机构就应该是国家机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阿尔伯塔等省,有将民事执行委托民间机构行使,实行民事强制执行业务民营化的倾向。[20]
(三)民事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分工)属性定位
1.国家分权(分工)理论的发展
既然执行权是国家权,那么执行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国家权呢?在近代国家分权学说的基础上,学者们将民事强制执行权与国家分权(分工)理论进行相应定位,才产生了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说。因此,要正确定位民事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分工)性质,不能不首先考究近代国家分权学说的发展。
近代分权学说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法学》一书中将城邦的职能划分为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三个方面。[21]但亚里士多德主要是从国家机关的作用出发来划分的,没有论述三种职能必须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来执行。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分权理论。
近代分权学说为17世纪的启蒙思想家洛克首创,由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洛克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种。在这三种权力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行政权和对外权“都是从它获取和隶属于它的”[22]。在立法权之下,行政权和对外权都执行法律的权力。但“这两种权力很难分开和同时由不同的人掌握”[23]。可见,洛克的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即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孟德斯鸠发展了洛克的分权思想。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而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4]。因此,为保障公民自由的需要,一个国家的权力应当分为各自独立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是由重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一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议权,则一切便完了。……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更可以用它的‘个别意志’去毁灭一个公民。”[25]因而,权力的分立十分重要,如果“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26]。
孟氏学说充分揭示了国家权力运作的一般规律,最终为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正常运转的脊梁和近代法治的基石。同时,“权力分立理论根据国家活动和人类社会活动的特点,将国家权力的运转形式划分为三种,即立法、行政、司法,是符合政治科学规律的。其基本精神是权力之间的分工和制衡。正是在这种精神指导下,产生了比中世纪进步得多的近现代科学化、合理化的国家政权机构”[27]。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不承认权力之间的分立,但承认权力之间的分工,是在批判地继承三权分立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属性,有助于为我国设计出科学合理的国家权力(其中也包括强制执行权)配置和运行机制。
2.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定位
由于国家权力的错综复杂性,行政权和司法权经常相互制约并交织在一起。同时,“司法权是从行政权中逐渐分离出来的历史渊源而使得司法权与行政权有时候表现得难舍难分”[28]。学者们对此问题讨论热烈,有关著述可谓是汗牛充栋,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区分有时候会显得十分困难。尽管如此,行政权与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两顶重要权力,还是各具自己鲜明特点的。为讨论方便,本文仅从比较司法权、行政权的一般特征角度,作一分析,作为后文讨论的基础。
(1)从组织上看,司法权的主体只限于法院,而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则通常是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各级政府。
为保证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各国对于具体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实行高度职业化,通过统一的法律培训背景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选任具备高度法律素养的人才担任法官,而将未经法律专业培训或素质不够优秀者排除在法官职业之外。而依法代表政府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个人主要是国家公务员或经有权机关授权的公民。公务员的选任虽也有一定条件限制,但由于行政权的广泛性,相对地其选任范围也非常广泛,不具备法官的高度职业化特征。
在上下级机构之间的关系方面,上下级行政机构具有指挥和服从的关系,行政机构整体上具有一体化的特征,而作为司法机构的法院上下级相互间完全独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影响仅在于可以通过上诉审承认或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以及通过先例拘束下级法院的裁判。
(2)从价值功能上看,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权和行政权追求的价值,但司法权的首要价值追求是公正,而行政权的首要价值追求是效率。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排除和抑制社会冲突,从而保护私权以维护社会生活秩序。表现在:(www.xing528.com)
首先,化解和消除冲突,尽可能使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及相关的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消除冲突主体之间对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法律规则的认识差异。同时尽可能运用强制手段遏制冲突行为。
其次,实现受冲突侵害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冲突所规避的法定义务得到履行,包括恢复权益的原有状态,排除权益行使的障碍,促使冲突主体继续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补偿冲突给权益或义务的实现所造成的损失。
再次,回复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实际也是这种权威回复的过程,是冲突主体改变藐视、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与态度,从而防止冲突重复出现,使社会秩序的原则和要求得以贯彻的过程。[29]
司法权的这一目标决定了公正是其首要价值追求,否则不公的司法只能使冲突和纠纷激化而得不到解决。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活动,以执行国家意志,即管理国家。[30]行政机关面对纷繁的国家社会公共事务必须及时作出决策,因此管理的首要价值是效率。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不追求效率,公正不是行政的价值,只是由于二者的本质属性要求各自不同的价值偏向。
(3)从程序上看,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参与性、中立性、终结性等特征,而相应地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单方面性等特点。
首先,司法的被动性是由其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决定的,在纠纷解决中只有司法者消极被动才能保持中立,防止预断与偏见,从而确保其公正形象得到公众的依赖。司法权的被动性不仅体现在司法程序启动上的被动——法院仅依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即不告不理原则,同时还体现在司法裁判范围上的被动——法院只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裁判当事人起诉的事实。美国学者格雷认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组织机构任命,并就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别开来。”[31]相反,行政权的管理职能要求行政机关更多的是积极主动地干预、控制社会生活,将国家意志更有效地贯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行政权的强大力量正是来源于此。
其次,司法权的另一特征是参与性。司法裁判活动一般要有作为裁判者的第三方和发生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参加,裁判涉及的问题无论是实体性还是程序性的,都不能单方面进行,必须在裁判者的主持下通过争议双方举证并围绕其辩论的方式进行,在此过程中纠纷双方平等享有陈述主张及反驳对方主张的权利和机会,以保持裁判的中立与公正。行政活动则不同,活动的主体包括行政机构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构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往往是单方面的,并无相对方的参与。应当说行政活动的这种单方性是为适应行政效率的价值目标而存在的。
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纠纷解决公正应是各方的价值追求及接受纠纷解决结果的前提,这必然要求担任裁判的司法者超然中立,与纠纷双方保持同等距离。行政权则不同,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要追求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换言之,追求与相对人不同于自己的目的。因此,行政权无法做到中立,它在行政活动中必定是有所偏向的。
再次,司法权的特征还体现在其终结性。司法的目的是为解决社会冲突,保护私权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司法解决纠纷应具有终局性。唯有如此,司法权威才能树立,司法解决结果才能得到普遍尊重,社会冲突才能真正解决,私权和社会秩序才能确实获得保护和维护。反之。司法权如果丧失其终结性特征,则程序的反复启动运行使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秩序也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纠纷无法停止,司法的价值也将不复存在。行政管理决策则不必然具有终结性,大多数行政行为都要接受司法审查,由司法者裁决其合法与否。在这一点上司法权与行政权也是截然不同的。
另外,作为民事司法还有其独特的品格。当事人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享有处分权,可以放弃、变更其诉讼请求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相互和解而申请撤诉,从而退出司法程序,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行政权则完全体现国家意志,行政程序的进行和结果一般不反映相对人的自由意志。
3.执行权的特征对比分析
从前述对司法权和行政权分析的情况看,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权力主体、价值功能和程序特点几方面均相互区别,下面笔者通过对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的详述对执行权作一比较分析,以明确其本质。
(1)就行使执行权的主体而言,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设置各不相同,呈多样化特征。
当今世界各国在行使执行的组织设置上各有其特点,表现在:有的实行法院为有权实施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如奥地利、西班牙及我国台湾地区;有的由主要由政府官员执行,如美国,州法院的判决由县司法行政官(sheriff)执行,联邦法院的判决则由美国执法官(United States Marshal)执行;有的在法院内设有负责各种纯事务性工作(包括执行工作在内)的行政机构的成员进行执行,如澳大利亚就在联邦法院内设司法常务官(Registrar)领导下的执行官(Sheriff),负责执行中的事务性工作,但执行官(Sheriff)所在的执行官办公室是法院行政管理机构中的独立部门,实行首长领导制,下级执行官员对上级长官负责,完全有别于法院内的法官独立;有的执行机关采多元制,执行权由法院和执行官(吏)共同行使,如在德国、日本,日本的执行机关为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德国的执行机关还包括受诉法院。[32]各国和地区不同的机构设置源于其对执行权性质认识的差异,由政府官员执行的国家通常认为执行权主要属于行政权范畴,而由法院或法院执行的国家则一般认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的某些特征。对于各国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状况,本文将在下一个部分予以详述。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将执行权划归行政机关行使的国家和地区,该行政机关在行使执行权时,“其执行权力始终离不开法院的制约,执行行为受法院的控制,法院是执行的权力机关”[33]。而在将执行权完全设在法院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多认为强制执行系诉讼判决之行为,其宗旨在其使私权得实行,非在确定私权,与民事诉讼不同,故为非讼事件”[34]。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事件,应解为兼有诉讼事件与非诉讼事件之性质。”[35]换言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时,法院行使的权力并不一定都是司法权。
(2)在价值功能上,执行一方面奉行效率优先的原则,另一方面,还要兼顾公正、公平价值目标。
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已确定的私权,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保障纠纷解决机制顺利运行为目的。由于私权的存在与否已由审判程序或其他方式确定,执行即以迅速确实地实现私权为追求目标,要求执行程序高效率化。
然而,执行制度虽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生,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国家禁止公民自力救济而出现,国家必须考虑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受到不当的侵害,防止社会秩序的无序化。因此,执行不但以效率为其主要价值目标,同时还要兼顾公正、秩序等价值。在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过程中,体现在执行以对物为主的原则,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原则。从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冲突这一层面上,执行与司法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因为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不仅仅是为得到一纸判决,当事人真正寻求的无疑是权利的实现,这需要强制执行作为保障和最终实现的手段。
同时,在执行程序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为化解和消除争议,在执行程序内需要设计一定的裁判程序,尽可能消除冲突主体的认识差异,使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及相关的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以防止执行中在追求效率的过程可能出现的偏差。在裁判活动中这一部分执行程序中,决定了公正、公平是其必然的主要价值追求。
(3)在程序运行方面,执行程序一方面具有被动性、参与性、中立性、终结性等特征,另一方面具有主动性、单方面性等特点。
执行程序的发动需要有债权人的申请,具有一定被动性,一旦进入强制执行,则执行机关依据其职权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种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相对而言,执行程序中体现出的主要还是主动性、强制性,而且执行程序的这一目的也决定它不可能完全中立。执行所依据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权利已处于确定状态,执行不再审查其合法性而是直接付诸实施,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是执行机关单方面行使职权,无须债权人通过辩论证明权利的合法与否,前者主要是实现权利,后者主要是承担义务。然而,执行也不仅仅是积极主动实现债权人权利,在执行中执行机关还必须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考虑到公共秩序的稳定等等。因此执行仍有一个最低限度的中立性。并且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可对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执行异议,债务人、第三人可就执行中的实体性问题提出异议之诉,这些须由相关机构审查后作出决定,从而使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参与性和终结性。此外,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涉及债权人的私权,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其他处分,如放弃债权,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这一点上,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是共通的。
4.结论: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性质
根据以上对执行权的主体、目的、程序特征的分析,并综合世界相关国家和地区执行权设置实务及理论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执行权为迅速实现债权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以效率为价值追求,在运行程序中体现出主动性、强制性、单方面性等行政权特征;另一方面执行权为维护社会秩序,兼顾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又以公正为价值标准,具有一定中立性、终结性等司法权特征,允许债权人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行使处分权,不同于行政机关仅为体现国家意志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为,可以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性色彩较浓,司法权的特征较少,但仍不失为一种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特征的行政司法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