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初,我国清朝政府被迫实行变法,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通过对西方法律的考察,拟定了我国第一部诉讼法《诉讼律草案》,其中规定了共计41条有关民事执行的内容。[53]后来,修订法律馆又请日本人松冈义正编订了《强制执行法》,共418条。这两部法律草案虽均未及颁行即夭折,但已初步昭显了中国民事执行法制的现代化,为中国执行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借鉴。1911年,中华民国成立后不久,即由司法部颁布《查封不动产执行办法》,次年又另外制定颁布了《不动产执行规则》。1920年,北洋军阀政府鉴于各地审判庭的执行规则、章程、办法很不一致,通令全部废止,另行颁布了《民事诉讼执行规则》。这是旧中国第一部比较完善的执行法规。1933年,国民党政府制定了《补订民事执行办法》,对《民事诉讼执行规则》进行补充。[54]同年春,国民党政府开始起草“强制执行法”,至1936年6月完成,同年7月通过,1940年1月由民国政府公布施行,该法经数次修改[55],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革命政权在极其艰难复杂的社会环境下,通过制定各种法律、法规、条例、办法,初步形成了现代的民事执行制度。[56]首先,确立了民事执行公力救济制度。1942年,陕甘宁边区拟定了《边区民呈诉讼条例草案》,规定民事“当事人不履行确定判决之义务者,执行机关得用强制力执行之”。在苏中区,对民事判决“由司法机关命令乡(镇)政府执行之。执行完毕后,应将经过情形,详报备查。”[57]在太岳区,第一审判决规定的案件,由法庭填写执行书,交区、村区所执行;第二、三审判决确定的民事案件,由制作判决的法庭填写执行书,交第一审法庭执行。[58]1946年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的《维护法纪,便利人民诉讼,依法强制执行案》也规定:“凡案件经司法机关判决后……如越过上诉期间,司法机关有强制执行之权。”[59]其次,规定了较为详尽的执行方法和规则。1944年,苏中行政公署发布了《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其在第八章专辟6条规定民事执行,尤其对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作出了详尽规定。[60]而《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第59条对不动产、动产及人事案件的执行分别作了规定。[61]再次,对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者的制裁措施,也有个别法律文件作了相应规定。当时很多地方法院沿袭了羁押被执行人作为强制执行的手段的做法[62]。如《淮海区公务人员非法拘押惩处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判决确定后,显然有履行义务的可能,而不遵守、履行判决者,应令其提供担保。对没有相当保证人或保证金者,予以管收。[63]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没有制定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民事执行法。但是,民主革命时期的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基本制度,却通过一些组织法、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律法规予以承继下来。[64]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专篇规定了执行程序,这是新中国第一次对民事执行制度用立法的形式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了有关民事执行的一系列司法解释。[65]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行,我国的民事执行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在充分注意和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同时,也十分注意执行方式和手段的文明科学,在民事执行中体现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其进步程度和进度有目共睹。主要体现如下:
(一)禁止对人执行已为我国法律文件多次明确和重申
195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发生了羁押债务人致死事件专门发文:“强制执行是指对当事人的财产而言,并非对当事人的人身实行强制。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采取强制执行办法,是在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拒不履行时才实施的。同时,强制执行指对当事人的财产而言,并非对当事人的人身实施强制。如果当事人对执行人员的执行工作实施反抗并构成犯罪时,才能依刑事处理。”[66]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正式规定禁止对人执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曾强调,强制执行标的只能是物和行为,严禁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把人身排除在强制执行标的范围之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也明确指出,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
(二)执行财产已有一定范围的限制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第一次系统地规定了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其中规定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时,才能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查封的范围,原则上不应当超过债务总额过多。这一规定为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所承继,该法第221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72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这一规定,构成了我国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重要内容,标志着我国民事执行已开始注重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婚姻家庭受保护权、人道权等基本人权。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
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是民事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该类强制措施,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其中第5条明确了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的民事执行已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拓展到其他的一些基本权利的保障。
关于被执行人居住房屋的执行问题,该《规定》第6条明确:“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一规定前所未有,也倍受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房屋自然不能执行。但是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许多人认为,即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可以执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发生以设定抵押为条件,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执行。同时,此事关系到我国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从长远来看,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不能执行,必将导致各金融机构不再发放住房贷款,严重影响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最终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但是第7条意味着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即使是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也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体现了尊重和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原则。当然,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很难判断该房屋是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许被执行人还有别的房屋,只是不为人所知。此时,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样就不会妨碍其使用,但可以防止其处分。依该《规定》第7条,只有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才可予以执行。
在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和权利保护力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7条的规定,在新中国民事执行史上应该说是空前的,体现了我国民事执行已开始注重执行中的以人为本,也直接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权入宪”的呼应。
(三)对确无执行能力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实行执行终结的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5项(即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5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这一原试行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规定,也体现了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基本精神。当执行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将会使被执行人陷于生活困境,并且将来也无望改变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时,实行生存权大于债权原则,终结执行,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
(四)强制执行手段日趋细致严密和规范
强制执行措施是达到执行目的、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但是强制执行手段也与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保护关系甚密。往往越是严厉的执行措施,越是容易侵犯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民事强制执行手段日趋细致严密和规范,这有利于防止执行手段的滥用,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对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最严厉的执行措施,我国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较为严密的程序规则,对于搜查、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强制措施,应由院长签发搜查令、签发公告,以示慎重,并规定了较为详尽的程序,在程序的严格规制下有效防止和排除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的恣意,约束执行权依法有效运行[67]。如就搜查而言,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7~289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第31条对执行的条件、实施均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具体而言,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搜查必须具有三个基本条件: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是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或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在院长签发搜查令后,搜查的实施必须注意:搜查人员搜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和第226条(即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和第247条)的有关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办理。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有关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具体程序,相关法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68]这些细致严密的规定,无疑在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同时,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护。另外,为尊重和维护对女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益,搜查妇女身体时,必须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注释】
[1]在我国,法学界内通常将“民事执行”简称为“执行”,如我国大多数民事诉讼法学专业教材称“民事执行”为“执行”;而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习惯称“民事执行”为“执行”,如人们耳熟能详的“执行难”、“执行乱”中的“执行”,就是特指民事执行。
[2]陈荣宗:《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页。
[3]马登科:《古代民事执行制度沿革研究》,载《求索》2009年第7期。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11页。
[5]《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摩奴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1页。
[6]黎蜀宁:《民事执行行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20页。
[7]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8]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1页。
[9]由嵘、胡大展:《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页。
[10]法定诉讼程序(Per legis actiones)是罗马诉讼制度的起点,大约存在于公元前2世纪。在法定诉讼程序中,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种诉讼程序既不能错误,也不能变更,必须合乎法定的模式,处处遵循古老习惯。法定诉讼程序具有如下特点:一是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二是诉讼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三是诉讼程序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种。参见《罗马法》编写组:《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35~336页;并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1]程式诉讼程序(Jormula),存在于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3世纪。在程式诉讼程序中,首先由原告拟定审理方案,请求最高裁决官作出一定程式的书状,载明案情要点和审理原则,然后交给民选承审员,照程式书状指示各点进行裁决。最高裁决官制作程式书状时,必须先审查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之后才能制作这种程式的书状,取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再交民选承审员执行。参见《罗马法》编写组:《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41页;并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2]非常诉讼程序(Cognitis extraordianria)创于罗马帝国初年,约公元3世纪末期以后。罗马帝国扩张后,其在新征服的行省中委任官吏进行统治,在法律诉讼程序方面改由行省当权者全权处理案件,可以不必沿用旧制。尤其在遇到本质特殊的诉讼案件,或者由于考虑到裁决官的特殊权限,就废弃原有的交付民选承审员的事实审理程序,实行由裁决官统办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这一新的诉讼程序后来逐渐形成定制,史家称之为“非常诉讼程序”。参见《罗马法》编写组:《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46页;并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3]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37页。
[14]\[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15]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15~924页。
[16]如《摩奴法典》第49条规定:“债权人利用强暴措施,使人归还欠债。”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摩奴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7]如《十二铜表法》第三表“债务法”:“第一条(债务人)在(其)承认债务之后或(对他)作了判决决定之后,得有三十天的特许期限。第二条(规定期限终了时),(原告人)可以拘捕(债务人)。可以将他扣解到庭(以便执行判决)。第三条若(债务人)仍未(自动)执行法庭判决,且在受讯时无人代他解脱责任,则(原告人)得把他带到私宅,给他们带上足枷或手铐,其重量不轻于十五磅,而且假如愿意,还可以加重。第四条(债务人在拘禁期中),如愿意,可自费供养。若无力自费供养,则(拘禁他的人)每日应发给他面粉一磅,如愿意,亦可多给。第五条(奥鲁斯·格里乌斯,《阿提卡之夜》,ⅩⅩ,1,46:当债务人在拘禁期间,他有权与\[原告人\]谋求和解,但若\[双方\]不能和解,则\[这些债务人\]应继续拘禁六十天。在此期间,他们须在市集日连续三次被带到会议场最高审判官前,\[并\]宣布判决他们的钱额。至第三个市集日,他们则被处以死刑,或售之于国外,于台伯河以外。)第六条至第三个市集日,债务人得被砍成块。至于砍切大小,则并不(归罪)于他们。第七条对叛逆者的诉讼应永远保持(其)效力。”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2页。
[18]\[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19]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00页。
[20]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17~20页。
[2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3页。
[22]这一时期已不能用拘押式程序来拿捕被告,只能用“执行判决之诉”的程序来执行。原告于判决三十日后带被告到庭,为“执行判决”的声请。如果被告对于判决提出异议,裁决官就重新交付承审员审议,同时被告要找保人提出“确实保证”,要是执行异议的诉讼不能成立时,保人就要负担加倍赔偿的责任。参见《罗马法》编写组:《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44~345页;另可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博士论文,第10页。
[23]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2版,第977~980页。
[24]在罗马法中,“财产趸卖(bonorum venditio)”最初可能是由裁判官鲁第里奥·鲁佛(Rutilio Rufo)引进和建立。其做法是:如果债权人希望拍卖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当债务人缺席或逃跑而使人身执行不可能时,就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在债权人提出请求之后,经过一定的等待时间,则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成批拍卖,将财产判售给出价者中向债权人报价最高的人。财产趸卖方式的建立,标志着对物执行的萌芽。\[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3~105页。
[25]“财产零卖(bonorum distractio)”出现在罗马帝国初期,大约在程式诉讼末期,它是一种对财产的部分变卖,刚开始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元老院议员。在安东尼·比乌时时代,第一次出现了所谓的“已决案诉讼中的扣押(pigus in causa iudicati captum)”,即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后,执法官命令他的官吏们占据债务人的物品,尤其是奴隶和钱款,债权人获得对这些物品的质权。两个月后,如果债务人仍未清偿,则进行拍卖。但到罗马—希腊时代,执行已成为直接针对财物的并采用较为新近的形式。优士丁尼法采纳了“已决案诉讼中的扣押”,只是在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或者应数名债权人的要求,才适用“财产零卖”。\[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3~105页。
[26]扣押本为行政执行的方法,安托尼努斯·披乌斯和卡拉卡拉两帝相继加以改进,在判决后经过相当时间而被告不履行时,即由司法官吏按应给付数额的多少,酌量扣押被告的财产,经两个月后仍未获清偿,则把扣押的财产逐一拍卖,至所有价金足以清偿为止。如买受人出价过低,原告也可自为买主。若有不足,则再行扣押。债务人也可申请法官批准,以实物抵给债权人。判决扣押仅适用于被告有清偿能力而原告人数极少时,如债权人的人数很多而债务人的财产估计不够清偿全部欠债,只有扣押其全部财产,拍卖分配。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99页。(www.xing528.com)
[27]《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转引自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
[28]《大明律·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清)薛允升撰,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2页。
[29]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26页。
[30]《唐律·杂律·良人为奴裨质债》,(清)薛允升撰,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5页。
[31]《唐律·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清)薛允升撰,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4~685页。
[32]《大明律·户律·钱债》,(清)薛允升撰,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2页。
[33](清)薛允升撰,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5页。
[34]\[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1页;并参见黎蜀宁:《民事执行行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21~22页。
[35]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91~94页。
[36]《明代律例汇编》卷九《户律六·钱债》,转引自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169~170页。
[37]\[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38]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
[39]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168页。
[40]马登科:《近现民事执行制度的历史轨迹》,载《求索》2011年第8期。
[41]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42]有的制定有关民事执行的单行法规,如德国公布并实施的《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1897年)、我国北洋政府时期颁行的《查封不动产执行办法》(1912年)、《不动产执行规则》(1914年)等等,有的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如奥地利的《强制执行法》、我国国民政府的《强制执行法》(1940年)、日本的《强制执行法》(1979年)、法国的《强制执行法》(1993年)等等。
[43]德意志帝国成立以前,德国领土上有许多小国,各国所用的法律比较复杂。普鲁士邦于1793年曾制定公布民事诉讼法典。以后在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影响下,其他各小国也自行制定法律。如汉诺威(1850年)、巴登(1864年)等都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典。
[44]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45]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46]Stephen N.Subrin,Minow,Mark S.Brodin,Thomas O.Main,Civil Procedure:Doctrine,Practice,and Context,Aspen Law & Business,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 Inc.Gaithsburg,New York,2000,p.4.
[47]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48]Heinrich Nitteis:《德意志法制史概说》,世良晃志郎译,创文社1971年版,第427~429页;转引自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49]马登科:《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50]沈达明:《比较强制执行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143页。
[51]\[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52]\[日\]岩野徽等:《注解强制执行法》(1),第一法规出版株式会社1974年(昭和49年)发行,第25页,转引自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博士论文,第11页。
[53]《诉讼律草案》由总纲、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件等五章构成。在“民事规则”中规定了民事执行的内容,主要包括:(1)被告不履行判决时可查封其财产,(2)查封限制在被告所有的财产范围内,(3)案外人对查封的财产的异议和处理,(4)拍卖已查封的财产程序及拍卖价款的分配,(5)判决后被告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原告可申请公堂拘提监禁。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十一,《法典草案·诉讼法》第6~9页。
[54]郑兢毅:《强制执行法释义》,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4页。
[55]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缘自国民政府于1940年首次公布施行的《强制执行法》。经1945年5月16日、1948年12月21日、1975年4月22日、1996年10月9日、2000年2月2日五次修改,沿用至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8页。
[56]人民革命政权有关民事执行的内容,几乎都规定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当时颁布的各种有关民事审判的规范性文件,都有民事执行原则和程序的规定。
[57]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58]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47页。
[59]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0页。
[60]该《办法》第67条、第69条、第70条分别规定:“诉讼案件与判决确定后,开始执行。民事案件对于系争标的有变更现状及难以执行之虞者,得根据一方之申请,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定。”“民事案件假执行假处分假扣押申请之一方,应于申请时提供担保,其被申请一方,得提供担保,申请撤销之。”“关于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定,如有不服,得于接到裁定后七日内向上诉法院抗告,其投递书状之手续准用关于上诉之规定。上诉法院对于抗告案件,认为抗告无理由者,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得废除原裁定,更为裁定。”参见李浩:《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页。
[61]第59条规定:不动产的执行,应按税契手续移转所有权;动产的执行,由区村政权用强制办法强制债务人交付动产;人事案件则用说服教育和禁闭方法执行。
[62]杨艺红:《论人身强制执行》,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63]李浩:《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64]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省级、县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1954年9月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第七部分是专门关于执行的规定。197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民事执行方面作了与1954年相同的规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其中第八部分为民事执行程序,对民事执行的一般原则和当事人拒不执行时的处理等作出了规定。另外,许多地方法院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强制执行办法,如1951年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试行办法》和《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
[65]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后关于执行方面重要的司法解释主要有: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章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共50条;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共十六章,137条;2004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共33条;200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共36条。
[66]《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二辑,第二分册),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710页。
[67]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论纲——理论与制度的深层分析》,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68]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即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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