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私力救济为主到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并存
在封建社会初期,民事债权的实现,基本上只能依靠债权人自己的力量,私力救济仍是主要执行方式。在我国,许多封建王朝大量保留了债权人私力救济的规定,允许债权人自行扣取债务人的财物或奴婢。但已规定私力救济的基本底线。如《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33]可见,在唐朝,为实现债权,国家允许私力救济,但已规定不能超过契约上债的金额限度,否则就要科以刑罚。也许其作用有限,但较之奴隶制时期可以在私力救济中动用债权人所能动用的各种力量、可以杀死债务人甚至可以分尸的做法而言,已是巨大的历史进步。
在古日耳曼,决斗是自由民解决争议的通用方法。在当时,诉讼程序的目的,只在于决定应如何解决争端之方法,以期达到讼争本身的解决。如果当事人彼此同意其他纠纷解决方法时,没有必要依法院判决所定方法去解决争议;而且当事人双方在解决争议时,也没有必须接受法院判决力的拘束的义务。当时的社会利益只追求纠纷解决,至于解决方法并无严格要求。在法院所获的终局判决,通常以自力救济的方法予以执行。在侵权行为案件中,如果判决被告应当支付罚金时,此判决的债权人为实现该判决上的权利,可以拘禁债务人的人身或扣押其财产。如债务人抗拒拘禁或拒绝扣押其财产时,即被认为是对于平和的破坏,此时可将其放逐法外。在有些案件中,尤其在后来的司法程序中,判决债务人且须提出保证人,担保其必满足判决的执行。如不能满足债权人判决的执行时,则由保证人代负责任,可拘禁其人身或扣押其财产。在法兰克帝国之内,后来又实行另一种执行程序,根据此种执行程序,不仅可放逐判决债务人本人于法外,且可放逐其财产于法外。凡债务人的财产经放逐于法外之后,即可为了满足判决执行的目的,予以占有或变卖。[34]
到唐朝时,我国开始出现了执行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并存的局面。对于消费借贷,既可以向官府请求强制执行,也可以私力救济,扣取债务人的财产。两宋时期对民事执行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备,不仅专门规定了执行的机构,如县衙作出的一审判决,即可由县令委派主簿、县尉等属吏执行。同时,也规定了执行的方式,对于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一般是当堂执行。对于涉及比较复杂的财产关系,以及当事人故意拒绝或逃避履行义务,官府往往是派出官佐约集当事人及其乡保、宗族、邻人等共同进行强制执行。[35]在我国明朝,民事案件也只能请求官府执行,个人不得私自擅动。“若豪势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36]清朝的民事案件全部委任州县行政长官处理,称为“州县自理案件”。知州知县开庭审判并作出某种裁定(称为堂谕,作为法庭本日的结论当场以口头宣布)后,还要求当事人者表示服判并写下一纸内容为情愿不再争议的文书呈上(称为遵依结状)。诉讼程序才告一段落。[37]在清朝,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知州、知县将以官府的名义对之强制执行。
欧洲大陆国家直到13世纪罗马法复兴以后,接受罗马人的社会应受法律规范调整的思想,才废弃了由债权人自己执行民事裁判的制度,债权人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时,可由作出裁判机关派员扣押,由裁判机关组织人力、物力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38]至此,由国家机关执行民事裁判的强制执行制度才逐渐在欧洲大陆国家确立。(www.xing528.com)
(二)审执合一
到封建社会中后期,公力救济逐渐成为主要的执行方式。在我国明朝时期,法律规定了禁止债权人对其债权的私力救济行为。在执行机构设置上,直接赋予审理机关强制执行权,实行审执合一。在我国明清时期,民事案件一般实行一审终审,赋予审理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的职权,以便实现经审理程序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39]州、县一经作出判决便可执行,即民事案件不仅由州县审理,也由州县执行。对于民事案件的执行,虽然一些朝代的州县衙门机构设置中,也有一定执行官吏的设置,但是总体上就整个执行机构的设置而言,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设置,也没有设置独立的执行程序。审理机关的判决生效后,败诉的一方不自动履行其义务者,债权人不得擅自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而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由作出裁判的机关批准并由其派员扣押。
可见,封建社会中后期,尽管债权执行已出现公力救济,甚至有的地方公力救济是占主导地位的执行方式,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已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借公力救济,较奴隶社会,已能更容易地实现自己的法定权益,但是总体而言,其公力救济还非常简单,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程序。同时统治者对私力救济仍不禁止,债权执行的主要方式仍然是私力救济。这种以私力救济的执行方式,其债权能否顺利实现,仍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仍是封建时期的主要执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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