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封建社会,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萌发,原有野蛮、残酷的执行方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反对和抵制,对人执行也越来越受到统治阶级的明确限制。在我国,秦律就已禁止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强制其偿还债务。如《法律答问》载:“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予)者不论;和受质者,鼠(予)者论。”[27]这说明,秦律在保证债权债务履行的同时,严禁私人之间的人身侵害,反映了秦朝有关债权债务方面的法律规定,已注重被执行人的基本权益保护,比奴隶制的西周的法律规定有较大发展和进步。《明律》也规定:“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八’,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28]
但是,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人执行并没有完全退出封建社会的历史舞台,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往往是对人执行与对物执行并行。在我国唐朝,对于使用借贷及其他按契约偿付之债,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拘禁债务人本人及其户内男子,以令其服劳役折抵。例如,唐杂令规定:“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29]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家奴制度仍然存在于封建社会。家奴与畜产无异,均属私有财产的范畴,仍可作为执行标的。我国《唐律》规定:“诸妄以良人为奴碑,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30]这种禁止以“良人为奴脾质债”规定,可以推导出家奴制度质债的合法性。因为此言外之意就是可以奴碑质债,因依唐律疏议,以奴裨为质债者,在质期内,计其工资,以抵还债务。(www.xing528.com)
这种人物不分的理念,同样显现了封建社会执行方法的野蛮与残酷。但类似于奴隶社会那种杀害债务人以抵债务的情形,已基本绝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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