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的环境质量状况关系到环境权利实现的客观程度,关系到人与环境之间、人与人之间的环境正义实现程度。从整体来看,环境是由一定数量、结构和层次的环境要素及其组合构成的物质流和能量流的统一体,具有一定的生态系统功能。一定时空条件下的环境要素及其组合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就环境世界的生态演化而言,环境要素及其组合又有着绝对的变动性。环境监测是环境权利与环境正义现实可操作性的技术保障,是人类利用科学技术手段间断或连续测定环境要素及其组成情况的活动,“是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监视、检测和分析环境污染因子及其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环境变化,评价环境质量的科学活动”。[10]鉴于环境要素的生态变动性,环境状况的动态监测十分必要。正因如此,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其中,监测规范的制定、监测站点的设置、监测数据的共享由政府环保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来完成,而包括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统一监测在内的有关行业、专业环境监测站点设置,则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据北京正点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1-2015年中国环保产业投资分析及前景预测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中国共有专业、行业环境监测站4800多个,其中环保系统监测站2200多个,行业监测站2600多个。
环境状况的动态监测应以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专门化、专业化、社会化作为发展目标。在与环境监测有关的事项方面,环境保护部门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分工设置应恰当、合理、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权限应被定位于对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集中、专门负责监测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监测资质和行为活动予以监管;环境监测的具体事项如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环境监测等,则由专门从事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来承担,以确保其监测结果的客观中立性,这与环境价值评估鉴定的运作机制相类似。由此,环保部门的行政监管与服务机构的监测服务相互分离,毕竟,二者的行为活动分属于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定性。“从本质上讲,监督和监测应该是分离的,并且由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分别进行,监督者依据测量者测得的数据进行监督管理,测量者应摆脱被监督者等各方面外界干扰独立地进行测量,以保证其向监督者所提供的数据完全符合客观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11]环境监测管理与环境监测服务的分离使得管理的归管理,技术的归技术,一方面有助于确保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和成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准确性,另一方面有助于环保部门环境监管职能的履行,从而有利于公众环境权利的行使和环境正义的实现。
环境监测管理属于政府行政职能的范畴,环境监理机构多设立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之内,如加拿大、日本即是如此,负责环境监测方针政策、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的制定,以及环境监测资质管理、环境监测信息管理与发布等。环境监测服务属于社会服务的范畴,一般由专业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据环保部门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对水、大气、土壤、污染源等环境要素及其污染状况进行测定。在中国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模式下,不仅环境监测机构呈现出较强的行政依附性,而且环境监测行为也具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依其所属环保部门按行政区域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仅在水土保持和海洋环境领域根据环境区域进行设置。环境监测工作作为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来处理,而并非社会中介组织的技术服务和环境信息采集工作。与环境监测相近的概念还有环境监察(早期称之为环境监理),二者之间有着较大的差别:“环境监理是为实现宏观决策目标从事现场监督、检查与处理的执行者,属微观管理范畴;环境监测则是为实施和执行决策目标提供有效技术支持保证和服务的,属支持保证和服务范畴”。[12]环境监察与环境监测都是现代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和工作内容,二者之间的有效联动能够大力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化与法治化。(www.xing528.com)
在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和新一轮的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环境“监测系统必须要进一步加强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在深刻把握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政策走向的基础上,认真研究环境监测面临的客观需求和监测系统的现实状况,提出破解之策,使环境监测的发展与环境管理的战略转型相适应”。[13]与国际环境监测相比较,中国的环境监测范围、监测技术、监测设备等存在较大差距,其关键在于环境监测标准(包括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落后于国外。从分工上来看,环境监测标准事宜属于政府环境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若要大力提升环境监测标准质量,需要由政府环保部门牵头,标准化管理机构与其他行业管理部门给予协助,并辅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专业机构的大力配合,着力研究、探讨、起草、出台科学合理的环境监测标准。以中国空气质量监测标准从PM10到PM2.5的转变为例,[14]自2011年PM2.5进入社会公众视野至今,中国现已建设612个PM2.5监测点(数据来源于2014年5月2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2013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这一标准的提升和应用推广改善了全国多地的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切实保障了社会公众环境权利的享有以及环境正义的实现。
就环境监测机构的具体行为活动而言,环境监测的对象包括环境空气、酸沉降、沙尘暴、地表水、地下水、海洋、土壤、生态、生物、噪声、振动、光、热、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污染源等,上述环境要素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具体状况,表征着一定区域范围内人类共同体环境权利的实际享有程度。鉴于环境的地理联系性、生态整体性、流动变化性以及环境污染、破坏的时空迁移性等特点,若要获取及时、准确、科学的环境信息,必须建立动态、实时的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网点的选择应当打破人为行政区划的限制,转为根据区域或者流域的不同来进行灵活设置。由此,环境权利主体、客体、内容三者的评判标准实现了相对一致,使得法律上的环境权利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尤其在面临环境权利纠纷之时,环境监测结论往往成为判定纠纷主体孰是孰非的客观依据。在环境法律实践中,环境司法鉴定往往离不开动态、实时、客观的环境监测,具备一定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可以经由法定程序转而成为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依托环境监测部门设立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一方面可进一步拓展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证环境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科学性,使鉴定结论更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15]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业监测技能,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对环境中的物理、化学和生态指标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借助科学的技术手段使得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损害程度、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多重价值等得以量化,是社会公众环境权利行使与救济的客观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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