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来说,环境组成要素有着各种不同的价值属性,那些用于维持生态平衡和系统稳定的被称之为生存性价值,那些给人类带来经济效益的则被称之为经济性价值。大自然在人类出现以前就已经自然自为地存在了,其所谓的生存性价值或者经济性价值,是人类出现之后,由人的主观认知赋予的。人们对环境这一物质载体的不同价值追求和需要体现为各式各样的利益,而法律是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借助法律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的机制实现对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根据人类对环境需求的差异,承载于环境之上的人类利益有生存利益和经济利益之分(或曰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之分)。“生态利益往往体现出共享性和不可分割性特点;资源利益在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时体现为经济利益,可以通过权属制度等进行分割,而在满足人们对整体良好环境需要时则体现出不可分割性。”[27]同样的环境要素或环境系统,在不同视角之下往往有着不一样的用途,而不同的环境用途承载着人们有差异的权利诉求。例如,水源既可以用作人们日常生活饮用水,也可以用来制作商业用途的矿泉水。对于前者,人们享有的是环境权利,是公益性的权利,属于依靠该水源生活的所有人共有;对于后者,则是部分人或某个人享有的物权(或财产权),是私益性权利,属于利用该水源加工矿泉水的主体所有。“民法上的物,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是有经济价值的物。因此,物权和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从一定意义上说具有同一性。但是,两种权利的内容和设置目标是不同的。”[28]从权利存在时间分析,环境权利是先于物权(或财产权)而存在的。否则,物权(或财产权)将无所依托。因为对于连生存权都无从获得的人来说,任何其他的权利都是毫无意义可言的。
针对环境的多重价值属性,人们的权利诉求之间似乎存在不可避免的争议。“争议并不是出现于或源于人们谋求的利益无法共存,而是因为他们有不同的想法。争议伴随着无法调和的,或看上去无法调和的观念的冲突。”[29]环境资源日趋稀缺和紧张,是人们之间利益冲突的根源,尤其体现在生存性利益与经济性利益之争上。具体到环境法律制度上而言,与环境有关的权利设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前提预设。传统法律权利所关注的基本是环境作为资源的经济性价值,它将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源等环境要素视为独立存在的物,进而将其作为物权或财产权的客体来对待。依据“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主体据此实施的各种开发利用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未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而环境权利的设计则侧重于环境要素及其整体的生态价值,将之视为一定区域范围之内人类共同体的共有利益,进而将之界定为公益权利的客体,是对传统法律权利的限定。
传统法律权利规定忽视了对环境生态价值的关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成为困扰经济社会发展的难题,如煤炭开采破坏了水土、原油泄漏污染了海洋、石化燃料污染了空气等,这也对传统法律权利提出了挑战。“环境问题对物权法的挑战缘于环境资源的经济与生态双重价值引起的法律上的自由与公平的冲突,如果不能发现价值冲突的原因,找到协调与平衡价值冲突的路径,难以真正解决问题。因此,必须在对传统民法的经济理性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纳入生态理性,为克服经济理性的不足而进行生态理性选择。”[30]法律上环境权利的创设正是生态理性选择的一种结果,它将人们对环境要素的生存性需求置于首要位置。至于人们对环境要素的经济性利用,则应以环境权利实现为基础,或者说是受到环境权利的制约。(www.xing528.com)
对于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兼备的环境资源,法律权利设计应当考虑建基其上的环境权利与物权(或财产权)之间的匹配关系,借助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实现人们对环境资源的最优化利用。从法律的目的来看,环境权利的行使处于优先位置,是对传统法律权利尤其是物权(或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包括环境利用的方式、规模和程度等方面的限制。就理论上的可操作性来说,“将可以用货币衡量的生态价值直接归入物之中,这当然是对于物的概念的扩充,实际上也就是通过解释的途径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31]这就既满足了人对环境的生存性需求,也实现了人对环境资源的经济性利用。因此,对于既具有经济价值又具有生态价值的环境资源而言,载于其上的环境公共利益并不以环境权利的形式得以呈现,而是体现为对物权行使的一定限制,如林权、水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即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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