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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利及法律实现的正义视角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现代法治理念,有权利必然有救济,归属主体环境权利的真正享有离不开代表主体环境权利的积极行使,其典型体现就是环境公益诉讼。[25]具体到调整环境权利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之间关系的制度规则,可以划分为一横一纵两个层面。

环境权利及法律实现的正义视角

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是生活在特定时空区域的自然人及其联合,他们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期待和需求是环境权利得以存在的根本,与之同时,环境权利则是维护和实现其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然而,作为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自然人及其联合是一个整体即环境共同体,是因环境法律秩序虚构而成的法律关系主体,它有权享有公共生存环境利益。然而,当生存性环境利益遭受侵害时,环境共同体若要积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切实享有环境权利,最佳途径则是通过特定的代表主体代为行使法律上的环境权利。依据现代法治理念,有权利必然有救济,归属主体环境权利的真正享有离不开代表主体环境权利的积极行使,其典型体现就是环境公益诉讼。虽然,个体自然人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享有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在法律上具象化为个体的环境权利,但其实质是环境私益的具体体现,而并非环境公共利益。这也正是环境权利与传统法律权利的区别之处,由此也进一步导致了二者间权利结构、行使方式、救济模式等方面的差别。以环境权利的救济方式(即环境公益诉讼)为例,“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单独开辟区别于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衡量机制和保护机制,以更好地融合环境案件的复杂多元、法官的积极能动、责任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责任保障方式的特别严厉等内在要求”。[18]

与环境的整体性、地理联系性、生态系统性等特点相适应,自然人及其联合作为环境组成部分之一,其以生存为目的的环境权利享有,在法律上也以整体的形式来处理,以环境共同体的形式对地球环境享有生态利益。法律上环境权利的具体确定,则需借助人类学、社会学、生态学环境科学等学科的相关知识,并结合特定历史时期人类认识水平和能力方能完成。环境权利行使的具体范围和幅度由环境标准这一技术规范进行确定,既反映出人对自然环境的生存性依赖程度,也关系到人类社会能否获得良性发展的未来状况。环境权利并非个体自然人对生存环境所享有权利的简单相加,其内涵与外延须以一般人的生存需求与忍受限度之间的利益衡量为标准和尺度来确定。

如前所述,自然人及其联合是法律拟制的整体性主体,其环境权利指向的是公共性生存环境利益。单个自然人虽是该利益的受益主体,但因其受困于自身利益的局限性,所以无法担当集体性环境权利的行使主体。理论上而言,自然人的联合是行使环境权利的最佳人选,因为它是生存性环境利益的归属主体,能够最为有效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然而,自然人联合具有广泛性、松散性、不确定性以及非组织性的缺陷。一旦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往往出现环境利益代表主体缺位的情形,由于没有代表主体代为行使环境权利,继而致使“公有地悲剧”现象时有发生。这就要求与环境有关的制度规范设计必须以法律形式来设定环境权利的代表主体,并辅以一定的程序规则,以弥补环境权利归属主体缺位时的不足。

对人类社会而言,生存性环境利益首先具有普遍性、公共性、广泛性特征,唯其如此,群体意义上的人才能在自然环境中得以存活。然后,个体意义上的人才能得以享有个别性、私益性、具体性的生存环境利益。二者非但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前者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后者属于个体利益的范畴;而且在与之相关的各类主体方面,也有很大差异,“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公共利益的行使者的确定远不像个体利益的享有者、个体利益的代表者、个体利益的行使者的确定那样简单。因为私权利的相关主体是谁往往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公权力的相关主体是谁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理论问题和价值判断问题”。[19]环境权利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之间的法律定位,宜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进行分析。由此,自然人及其联合是环境权利的最终归属主体,他们借助民主立法或者国家契约的形式授权相关主体代表自己来维护和实现环境权利。(www.xing528.com)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环境权利代表主体存在多元类型,就其代表顺序和位次,我们可以做如下层次划分。首推环保社会组织,因为从其成立之日起它就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己任,[20]这主要集中体现在各环保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章程规定之中,当然这必须以一国环保社会组织发展成熟作为前提条件;其次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乃至政府本身,它代表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21]由其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往往是一国环保社会组织尚待发展成熟的过渡性选择,这是因为“在环保领域,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立具备正当性基础,因为不管国家所有权如何扩张,也不能完全吸收公共利益”;[22]最后是检察机关,这源于其法定公益职责,检察权行使的任务之一就是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3]而公众环境权利所追求的环境公共利益则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显然对环境公益的积极维护在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内。

“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权利实践在我国最为实务且公众认可的环保部门是政府/企业/公民的‘主体三分法’:对于政府而言,其拥有的权利最主要分支是代表国家行使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对于企业而言,其在环境法上拥有的权利主要是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其拥有的权利主要就是我们经常提到——一直称之为‘公民本能利用的权利’——环境权,这也是最狭义的环境权的概念。”[24]为有效发挥多元环境权利代表主体在环境公益维护方面的积极作用,我们有必要以立法形式确立一套科学有序的程序规范,以实现多元代表主体间的协调配合,继而充分确保环境权利行使的效果和效率。“法律适用及纠纷裁判,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只有当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事实条件已经具备,才能发生和执行条文所预设的结果或命令。”[25]具体到调整环境权利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之间关系的制度规则,可以划分为一横一纵两个层面。横向层面上,在不同类型环境权利代表主体之中,需要借助一定的程序规则确定由哪类主体出任代表。从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国家往往正是从上述检察机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保社会组织等多元代表主体中确定某一类主体代言环境公益。当然有的国家突破了上述代表主体的范围,而以法定形式授权公民个人作为环境权利的代表主体,如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印度1986年的《环境保护法》等。纵向层面上,在同类环境权利代表主体中的多个代表者之中,依据一定的标准制度确定由哪个具体的主体出任代表。该标准往往涉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区域范围、路径方式、危害程度等,以及环境权利代表主体的地域区划、活动方式、职责权限等内容。就具体个案环境权利代表的选任而言,横向层面的制度规范是前提,纵向层面的制度规范是关键,二者之间必须协调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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