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环境权利的实质在于环境共同体对于生存性环境利益的主张和追求,这种环境利益关乎人类物种的持久生存和延续,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范畴。简言之,环境公益是人类环境共同体基于环境而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它与自然环境的特征密切相关,融自然环境与公共利益两者的特点于一体。“公共利益因为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常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同时每个个体都会出于利己的本性而榨取公共资源,所以怠于管理的公共利益最易受到伤害而得不到救济。”[11]环境公共利益关系到处于环境之中的任何一个自然人,其归属主体是作为共同体的自然人及其联合,“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12]具体到法律层面,环境共同体由具有共同生存环境利益追求的自然人个体组合而成,优美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所有人的共同追求。相反,形态各异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最终危害到的是人们生存必需的环境要素,如清洁水源、良好空气和安宁环境等。如此一来,分散存在的自然人个体是环境损害的最终受害主体。然而,个体环境权利的享有有赖于群体环境权利的实现,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而言,我们才将环境权利首先定位为一项集体性权利。虽然每一个自然人都是环境权利的享有人,但由于自然人对个人私益的偏好,一旦将环境权利交由自然人个人去行使,他们往往难以跳出自我利益的局限去追求公益效果。而环境共同体作为法律上虚构的环境权利享有主体,在涉及具体环境权利行使时,又难以摆脱权利主体缺位的困境。综合来看,在法理上,环境权利的实现往往不能期待其权利归属主体(包括自然人个人及其联合体)予以主张,由此也就出现了法律上所谓的所有权主体缺位现象。为应对所有权主体缺位的制度缺陷,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上为环境共同体设置代表主体,继而将本来属于环境共同体行使的环境权利,交给法律上的专门代表主体,并由其借助井然有序的程序规则代行环境共同体的环境权利,以最终确保环境权利归属主体切实享有实际的环境利益。然而,在可行性的制度设计上,谁能够享有环境共同体的代表主体资格,谁就有权代为追究环境致害者的法律责任,这是环境公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的关键问题,同样也是环境共同体能否真正享有环境权利的关键所在。
“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它既具有资源经济功能,又具有生态环境功能。前者通过制度设计中的资源权属规范体现为某种确定的私益,而后者因为其整体联系性和不可分割性体现为一种环境公益,所有生命体都是公共环境的参与者、享有者、受益者和维护者,其最显著的特点是所有权主体模糊、容易受侵害和法律救济不充分。”[13]通过前述论证,我们已经明确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及其联合,也即环境共同体。只不过在环境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各自然人个体出于自身利益局限性难以胜任代表事宜,与此同时,虚构的环境共同体又无法切实行使相应的环境权利。此时,法律运作上就会出现环境权利主体缺位,或者环境公益代表主体缺位。而在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实践中,面对受损的环境公益,诉诸法律渠道寻求司法救济的实际代表主体却呈现出多元并存的格局,他们往往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己任,这其中包括自然人个人、自然人的联合、环保社会组织、特定国家机关(如政府部门、检察机关)。无论如何,从正义实现的角度而言,代表主体所考虑的都应是集体环境权利的实现问题,即对生存性环境质量的保护或修复,而并非代表主体本身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法律权益。前者属于环境公益范畴,关系到群体生存性环境利益的保护和实现,是公益性的环境权利,其权利主体不特定,一旦遭受侵犯,受害者必然带有群体性,需要通过代表主体寻求公益救济;后者则属于环境私益范畴,是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具体的、明确的,一旦遭受侵犯,受害者有权依法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环境权利的科学设计应当建立在人们对环境正义充分认知的基础之上,“正义概念是权利概念的逻辑基础。在历史上,有什么样的正义观,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观。”[14]环境正义是人类社会环境保护运动深入推进的产物,是法律上的正义观念在生态文明时代的具体体现。它所追求的目标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人类社会整体与外部环境世界之间的和谐有序;其二是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平等稳定。与之相适应,环境权利则是以环境正义观念为基础的一种新型法律权利类型,用以消弭传统法律权利应对环境破坏和生态危机的缺陷与不足。从二者关系上来看,环境正义是环境权利的正当性来源,环境权利则是环境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简而言之,环境正义是以正义的原则来协调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们对于环境正义的追求意味着对环境权利的尊重,任何侵犯环境权利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惩处。(www.xing528.com)
对任何自然人个体而言,环境权利所主张的生存性环境利益是适宜生存的良好环境状态。然而,自然人个体却不适宜提出环境权利的主张,除非他受到某一环境范围内所有自然人的委托(这在现实上基本不可能),毕竟他自身感知能力具有局限性,同时他还有对私人利益追逐的偏好,这往往使他难以真正把握群体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需求。“按照主权在民的原则,一国的环境资源所有权的享有主体并不是政府,而是其背后的‘公民’(表现为公民的集合体),因而谁能够代表环境资源所有权主体,本质上是一个立法政策选择的问题。”[15]倘若让所有自然人通过民主表决的程序,表达集体的环境权利主张,又会使环境正义成为效率的牺牲品。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成立环境权利归属主体的常设代表机构,借助上通下达的日常组织规则,了解和掌握环境共同体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基本需求。但凡涉及人们生存性环境利益的行为活动,该代表机构均得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环境权利主张,从而使被代表者(环境共同体)获得应有的环境利益。环境权利归属主体的常设代表机构也即法律上所言的环境权利代表主体,该常设机构应当以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形式获得合法的主体资格,借此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至于其具体名称、活动宗旨、活动范围等,可由被代表区域的环境共同体协商确定。
作为环境权利的代表主体,最为典型的莫过于环保社会组织了,又称环保社团或者环保团体,它以保护生态环境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宗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专业性与合法性等特征。从各国的环保实践来看,环保社会组织最具有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和广泛性。因为它可以超越自然人、单位、国家甚至地区联盟的利益狭隘性,能够站在社区大众的角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如意大利的罗马俱乐部、美国的峰峦俱乐部、奥杜邦协会、荒野基金会、环保基金会等。“公众以捐款或志愿服务的方式参与社会组织的运作,同时又作为社会组织的服务对象存在,因而公众本身与社会组织的联系更为紧密,也有动力对其行为进行监督。”[16]与美国的公民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代表人诉讼等不同,在中国,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司法救济程序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就世界范围而言,“环保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通例,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为积极的影响,并且效果良好。”[17]与传统法律权利的主张和救济不同,环境权利代表主体本身并非生存性环境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它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代表主体,其权利资格、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讼结果等均来源于被代表主体——环境权利归属主体。就可操作性来讲,环保社会组织的设立应与一国之内的行政区划或流域区划相匹配,这其中包括级别和区域范围两个层面。为确保代表的广泛性、集中性、典型性、可行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环境权利代表主体,不但应当必设,而且应当唯一。作为代表主体,环保社会组织有权参与当地政府部门环境决策的制定,有权就当地企事业单位的排污等环境损害行为提出交涉,甚至有权诉诸法院寻求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就具体运作过程而言,法律上的环境权利主体设置是一种二元结构模型,其中一元是环境权利代表主体(形式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另一元是环境权利归属主体(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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