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性质上而言,环境权利首先应当属于群体性权利或集体性权利的范畴,权利主体是一定范围内具有特定标准和形式的社会公众,而并非相互独立的自然人个体,这需要根据人们所处的具体环境世界或者环境要素予以确定。简而言之,环境权利归属主体是依据一定环境要素而确定的环境共同体。作为法律权利的主体首先应当享有道德人格,这是因为,“道德人格是使一个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充足条件是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2]环境共同体的道德人格来源于诸多自然人个体人格的集合,而又并非其简单相加。对环境共同体而言,其所享有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这与环境组成要素的特征密切相连。所以,我们一般把环境共同体享有的环境利益称之为环境公益,而将自然人个体享有的环境利益称之为环境私益。与此同时,自然个体与环境共同体之间的互动关系,类似于个体与集体之间的关系,“总体上而言,集体与个人是一种共生共长、共荣共衰的关系,集体的发展保证了个人的发展,个人的发展也促进着集体的发展,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这也是集体主义得以形成的前提、基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并不总是一致的,也会出现不一致甚至冲突的情况,此时需要恰当处理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3]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之间同样也是互为依赖、共生共存的关系。
法律上环境权利概念的提出,旨在借助法律手段解决现实环境问题,以确保人类社会获得持久性的生存和延续。而环境问题实质上是社会法则与自然法则之间矛盾冲突的结果,其外在表现形态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等,其内在价值损失意味着某种环境功能破坏或丧失,这往往导致人类生存利益的减损,具体表现为某一特定区域、某些特定社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对环境共同体而言,环境公益受损就意味着自身的环境权利遭到侵犯,因为环境公益侵害的结果是减损或妨害了环境共同体行使权利的对象和效果,继而可能进一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间接的威胁或损害。“如果免于健康伤害是一项基本权利,那么,对那些在追求其他目标过程中可能会采用或实行的政策或活动而言,从公众健康角度对其范围进行限定就正是人们所期待的。”[4]根据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可以确定环境侵害的受害主体,也即环境权利的享有主体——环境共同体。
上述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行为失当所引发的环境危害,或者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的有害影响,如空气污浊、河水发臭、噪声刺耳、森林锐减、草原退化、物种灭绝、外来生物入侵等。就追求目标而言,人们的环境行为主要有两种价值取向:一种是对环境的生存性利用,以获取基本物质生活资料为目的,从自然环境中取得维续人类生存所必需的阳光、水、食物等环境要素;另一种是开发性利用,以获取生产所需原料、追逐财富总量增加为目的,从自然资源中取得供人类享受的奢侈品,如金银、钻石、貂皮等。有学者基于此,在法律上将主体人对环境享有的权利界定为环境利用权,并进一步把环境利用权区分为本能性环境利用权或非经济性利用,以及开发性环境利用权。[5]笔者以为,此举意在对人们的环境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严格区分,借此通过不同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实现环境利益分配上的协调平衡,以避免因权利滥用可能造成的不利环境后果,从而实现环境正义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然而,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环境权利应当严格区分于与环境有关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所有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等,以确保自身概念的周延性,同时还应注重其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律权利之间的契合。为此,笔者坚持采用“环境权利”这一概念,以示其与传统法律权利概念之间的差别。法律上的环境权利应当仅限于人们对共同的、生存性环境利益的主张,而应将经济性利益排除在外,所以,它既可能体现为对传统法律权利(包括财产权或人身权)的消极制约和限制,也可能体现为对优良环境功能的积极追求。
笼统来说,环境权利属于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类共同体所有,其实质是一种集合的自然人的法律权利。上述人类共同体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存在形式,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环境共同体。就法律而言,“法律的正义共同体建基于权利义务的相互性基础,因此只有有限的共同体关系可以在其上构筑起法权的大厦”。[6]法律上的环境正义共同体建立在人们之间权利义务互动的基础之上,即环境权利的行使与环境义务的承担。具体而言,环境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某个区域的自然人及其联合,并非简单地归属于某个自然人或某些自然人。[7]他们享有共同的生存性环境利益,这与环境的系统性、整体性和生态性密切相关。在表现形式上,虽然集体环境权利的享有是个体生存性环境利益实现的前提,但自然人个体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主张却往往属于财产权或人身权等传统法律权利范畴。质言之,在权利性质上,二者是各不相同的,前者是公益性权利,后者则属于私益性权利。(www.xing528.com)
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环境权利所指向的生存性环境利益属于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个体环境利益只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映射利益,“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的,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8]也就是说,自然人个体是一定区域范围内人的共同体的组成部分,个体的生存性环境利益融会后便形成整体的生存性环境利益,二者之间虽然形式相似但却存在质上的不同。整体的生存性环境利益是抽象的、不可替代的,是所有个体性利益存在的基础,却又不能由任何个体自然人成员代为主张。即便是在该生存性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也同样如此,这致使所谓的“公益主体缺位”现象常常发生。由此看来,法律上的环境权利归属主体是作为类主体存在的自然人,是法律上所言的环境共同体,其具体呈现形式是自然人及其联合。也有学者直接将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定位于社会,“认为环境权主体应是社会,一个共同共有人的集合体”。[9]由于作为环境权利主体的环境共同体在法律概念上具有虚构性,无法像传统权利主体一样诉诸法律寻求自身的环境利益。因此,我们只能借助一定的程序规则,在法律上设定环境权利的代表主体,并由其代表环境权利归属主体,就公共的生存性环境利益进行相应的行为活动。换言之,在具体的法律操作层面上,归属主体环境权利的最终享有,是通过环境权利的代表主体代为行使得以实现的。
环境是以人为中心而形成的外部世界,环境权利的实现意味着外部世界对人类基本生存需求的满足。作为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环境共同体必然生存于某个确定的空间范围内,即便该空间的选定因为环境要素的差异而具有较强的随机性。然而,不同空间范围内主体环境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往往具有各不相同的特点。就地球环境而言,全人类是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此时的环境共同体仅仅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其环境权利的切实享有需要通过国际性的协同合作方能实现,具体表现为全球人类环境宣言、多边国际环境公约、区域性环境盟约或双边国际环境条约等形式,这是确保各国国民生存性环境利益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关键所在。就一国内部环境而言,环境权利以行政区划或流域区划的形式分配给处于其中的自然人,他们是国内法上的共有权主体,其环境权利的享有是通过对环境行为活动予以法律规制而获得实现的,规制的标准则是将不同的利益追求进行相应的价值衡量,具体衡量结果是通过生存性环境利益与经济性环境利益进行综合比较后取得的。
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与其所处的环境世界密切相连,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管理体制是以行政区域或流域为标准,对自然环境实行区块分割管理,如省(州)、市、县、镇的建制即是如此。这样的制度安排也使人们分处于不同的区块环境之中,考虑到主体环境权利享有应与既有法律制度相衔接,是故,上述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及其联合作为当地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较为合适。环境权利归属主体是一种自然人的联合体,即笔者所谓的环境共同体。“实践表明,无论何种形式的共同体,只要在人数上达到一定规模,或在空间上超过一定距离,都无法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管理,也无法保证平等协商和自由沟通,不得不通过代议制的形式作出决策,并授权科层制的等级体制进行管理。”[10]依据环境权利理论,环境共同体的权限范围仅限于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主张和维护,其意思表达借助各地既有的民主议事程序规则来实现,或者通过专门的议事程序来完成。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代表制度,即由特定的代表主体作为环境权利的具体行使者,以确保环境共同体对环境权利的切实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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