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环境正义:环境权利与法律实现

环境正义:环境权利与法律实现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小霍霍 版权反馈
【摘要】:与环境有关的利益调节机制,不仅应当考虑环境资源在生存性使用与经济性利用之间的配置问题,而且还应考虑上述两种用途下人与人相互之间利益的分配问题。环境权利意味着人们对环境资源公平、公正分配的诉求,其对经济与物质利益的考虑是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为根本目标的。由此,在确保人的基本生存前提下,适当发挥环境资源的经济效用,对之进行一定程度的开发利用,既是人类生活所必需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需。

审视日益频发、复杂多样、危害严重的环境问题,究其根源,是人们衡量自然环境的价值评判标准出了问题,片面追求了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所能带来的物质财富,而忽视了依赖其上的安全、健康、人权等共生事项。现代经济学的思维定式,是以金钱作为衡量正义与否的根本标准,通过对价赔偿与补偿的方式来调整失衡的正义,而这与环保人士的认识和理解大相径庭。“健康的损害与生命的损失是不是真的可以用金钱赔偿来弥补,以及赔偿是不是真的可以补偿损害,都是当前经济思考下无法解决的困境。从而,对于环境不正义的问题,经济学的观点无法全面取代我们对正义的思考。”[29]对于人类而言,自然环境的首要价值是用于生存繁衍。为此,人们有在不受污染的环境中健康生活的权利,同时也有追求优美环境的权利。在人与环境的相互关系中,一旦正义的天平缺失了健康与生命的砝码,那么人类对环境世界的误读与损害也就必然会造成资源滥用、环境恶化的后果。

伴随着人类对经济利益的无限追求,作为资源的环境日益变得稀缺甚至匮乏,这也导致附于其上的生态价值日趋紧张,甚至出现环境危机。究其根源,是有限的环境资源在人们生存所需与生产所需之间分配失衡,是人对环境的生存依赖与一定限度内忍受环境污染或破坏之间张力失调的结果。环境正义所欲在人们之间进行的公平、公正分配,不仅限于经济利益而且还有环境(生态)利益。与环境有关的利益调节机制,不仅应当考虑环境资源在生存性使用与经济性利用之间的配置问题,而且还应考虑上述两种用途下人与人相互之间利益的分配问题。质言之,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才能确保环境正义的真正实现,而最为关键的则在于法律这一强制性手段对人类环境行为的约束和规范。“法律作为抽象的秩序规则,也是在多种价值之间作出平衡的结果,它需要为多种价值提供实现的制度空间。”[30]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首先应以人体的生存健康作为前提,否则,就应被法律予以禁止。环境权利意味着人们对环境资源公平、公正分配的诉求,其对经济与物质利益的考虑是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为根本目标的。任何偏离了“人”这一目的中心的行为活动都是毫无意义可言的,也是应被法律禁止的。“法律通过确定权利和保护权利实现对利益的调整,因此,权利是利益的法律载体。”[31]由此看来,环境权利是确保人的生存性环境利益主张和需求的法律手段,它保障人们对环境的物质性依赖,是人之所以为人(或曰人的尊严)的环境诉求。

然而,若将环境资源对人的效用仅仅定位于生存所需,那么社会必将止步不前。由此,在确保人的基本生存前提下,适当发挥环境资源的经济效用,对之进行一定程度的开发利用,既是人类生活所必需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需。“污染与现代工业文明紧密结合在一起时,要求完全消除污染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影响我们的生活。”[32]换言之,环境权利主体在有权追求生存性环境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忍受一定限度内的污染和破坏。这一限度有赖于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它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制约:其一是人体生理性指标对环境状况的需求,既包括对良好自然环境的享有欲求,也包括对受损环境的忍受能力;其二是与环境有关的人类科学技术应用给环境承载力造成的负担,既包括对物质世界的消耗,也包括向自然环境排放废弃物质。“人类在实践活动中为了自己的生存干预自然时要遵循自然规律,保持自然系统的阈值和生命支持能力,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类持续发展和自然不断进化的双赢局面。”[33]环境质量标准是人类凭借科技手段就环境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对环境状况作出的技术性描述和量化规定,其实质是人们基于对环境规律的认知而形成的技术规范。环境质量标准必须与法律规范相结合,才具有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法律意义。就环境权利而言,环境质量标准有助于生存性环境利益与经济性环境利益之间的界分,明确环境权利行使的法定界限,继而为环境权利的实现与维护提供技术支撑。(https://www.xing528.com)

当然,并非所有的环境要素都有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这源于人们对环境规律认识的历史局限性。同时,鉴于科学具有不确定性特征,所以一定历史时期的人类科技文化水平也是有限的,这极有可能导致某种环境质量标准不科学,进而无法正确反映人类行为对环境影响的好与坏。“总之,在环境质量标准缺位以及符合限度条件却导致环境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我们无法根据已确立的边界标准划定本能性环境利用权与开发性环境利用权各自的边界,这是法律局限的表现。”[34]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生存性环境利益与经济性环境利益之间就没有界分的法定依据了。在上述环境质量标准缺位或失灵的情况下,人们可借助既有的环境正义观念和可资利用的技术手段,对依附于环境之上的多元利益进行比较评价,以最终确定法律上的取舍结论。有学者将该种利益间冲突的解决机制称为制度利益无缺陷时的利益衡量。[35]就此,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也有过相关论述:“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比享乐或娱乐的利益高。在合法的战争情形下,保护国家的利益要高于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利益。为了子孙后代而保护国家的自然资源似乎要优越于某个个人或群体通过开发这些资源而致富的欲望,特别是当保护生态的适当平衡决定着人类生存之时就更是如此了。”[36]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也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弥补了静态环境法律规定在应对动态环境变化时的不足,有助于确保法律对环境权利的关注和保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