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与文明的关系来看,“法律和一定时间、空间的文明密切联系,从过去看,法律是文明的产物;从现在看,法律是维护文明的手段;从将来看,法律是推进文明的手段”。[9]伴随人类社会从原始文明到农业文明,再到工业文明,直至生态文明的发展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是在逐步提升的,而其中最为关键的则是人类对法律权利认识的变化。与此同时,人们对自然环境的认识也经历了从懵懂到熟悉,再到片面解读,直至全面系统了解的过程。在法律与文明的发展进程中,人们对权利的认知也在逐步推进,直至形成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权利意识。“权利不是像物理对象一样,我们可以通过感觉或科学观察去检测。我们主要是通过注意到我们自己对不同境遇与清洁的评价而证明它们的存在。”[10]由于人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受到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物质条件和既有文化基础的限制,所以其对自然环境世界的认知呈阶段性推进,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正是建于该基础之上的。“尽管从人类环境的整体来把握,人的影响是有限的,要受一定的时空条件的限制,但在小尺度的时空范围也即人类的文明时代,自然条件是相对稳定的,人仍可以通过社会经济活动,不断提高自己的影响力和影响空间。”[11]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人类改造自然的历史,人类既是自然环境的产物,同时又是自然环境的改造者。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来源终究离不开其外部物质世界,这就导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始终交织在一起。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人类社会之所以形成,是为合力抗拒神秘强大的自然界,谋得自身的生存发展。等到人类的生产工具和科学技术能够解构自然环境时,环境的范围被急剧扩大,“现代人类环境的范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已经扩展到航空航天技术所能抵达的宇宙空间和地质探测技术所能触及的地底深处,而且其外延还在不断扩大,这与传统的地理环境已经不可同日而语”。[12]与之相适应,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维系不再是简单的为了生存,而是转为发展,或者说转为对物质财富最大化的追求。然而,急功近利的人类行为却导致了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这成为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异化的产物。人们对环境认识和利用的焦点,也由对其经济价值的无限追求回归到对其生态功能的重新再认识。“对于环境实际享用,就是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转向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样一个过程。这就存在彼此之间都需要行使权利并获得对方权利支持的相互依存关系;在权利行使状态,应将周围相关联的他人也视为权利行使主体,而不能当作可以任意操纵的对象或客体。”[13]
环境资源的不均衡分布、科技手段的高低差异、物质财富的贫富分化,甚至恶劣环境的趋避能力等都成为决定人们生存质量的关键问题,继而也成为影响人与人之间关系稳定的重要因素。一方面,相对于客观存在的环境世界而言,同是作为地球生命共同体的人类之间理应共享环境财富、共担环境风险和义务。另一方面,为尽可能地趋近实质正义的目标,还应考虑生命共同体自身的差别以及其所处地理环境的差异,“环境正义所要解决的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正义的问题,具有高度规范性的意义,在关怀人类与自然环境关系的同时,更关注人类社会内部因自然环境而导致的群体分化与差异。环境正义强调人类不分世代、种族、文化、性别或经济、社会地位均同等享有安全、健康以及永续性环境之权利,而且任何人无权破坏或妨碍这种环境权利”。[14]无论社会主体间差异如何,他们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期待和需求都应被同等对待,这是人类社会意识的基本共识。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就申明:“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相对于可资利用的自然环境,经济社会的发展固然重要,而人之为人的生存需要同样不可或缺。否则,不以人为目的的发展,只能陷入畸形乃至异化。从远古至今,人类科学技术的长足发展导致了不同程度的大气污染、水资源短缺、土壤贫瘠等环境恶性问题,而这些无不关系到人类的基本生存与世代繁衍。与此同时,人类的社会文明也在日益提升,人人生而平等的权利观念早已普及。“在‘权利时代’成长起来的人们习惯从个体利益出发去找寻权利‘法宝’,试图用‘新型’的权利来解决人们面临的新问题。”[15]面对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过度行为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即物质财富集聚与环境损害承担在人与人之间的不公平分配,人们基于生存的环境权利意识逐渐形成,并有望成为制约过度环境行为的有效手段。如1960年原西德医生以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中有关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为由,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控告,即是人们环境权利意识觉醒的最早实践。(www.xing528.com)
“权利是与人及人类社会同生共长的。人之所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乃是由于他既是一个个体的人,又是一个社会的人;既要维护自己的人格、自由和利益,又需要一种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社会之所以设立权利义务,乃是为了组织生产和生活,形成起码的秩序。”[16]环境权利最初以一种应有权利的形态存在,其核心是人们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需要和追求,这源自于人的自然性存在。与此同时,作为社会性存在的人,其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追求应当受到其他人的尊重,并能够以某种有效的方式避免他人的不正当侵犯。“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求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广义的‘应有权利’包括一切正当的权利,即法律范围内外所有的正当权利。狭义的‘应有权利’特指当有、而且能够有、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17]作为自然性的存在体,人们对自然环境的生存性享有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大自然法则和正义的一种体现;作为社会性的存在体,人们对环境权利的享有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前提,是人类环境正义的一种表现。“如果人们共同生活在一个和平的、有创造性的、有理性的社会中,并且彼此的交往有益于相互的利益,那么,他们必须接受社会的基本原则,否则,道德的和文明的社会是不可能的。这个基本原则就是个体的权利。承认个体的权利,意味着承认并接受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而由其本性所需要的条件。”[18]无论是谁以什么理由、以何种方式侵犯乃至剥夺他人的环境权利,都是非正义的,是应当受到谴责和制裁的。
“在法律的世界,良好的环境也早已不是无价值的东西,作为国民的基本权利,要求确保国民的每一个人能够在清洁的空气和水、天然的风景、安静的环境环绕之下健康而安全地生活,这就是‘环境权’的主张。”[19]从作用和功能角度而言,人类对环境权利的享有可以从两个层面获得理解,一个层面是确保人们能从自然环境中获得基本生存所需的物质资料,另一个层面是避免人们之间为谋求环境利益而相互侵犯。“在宏观的生态环境危机和灾难面前,不同的群体和阶层具有不同的反应能力和自救能力。这种不同的能力既取决于赋予他们以相应能力的制度,或者说初次分配,又受到同一种制度在应对危机和灾难时的展开逻辑的影响。”[20]人们环境权利意识的形成是人类生存性环境利益形势日趋紧张的现实反映,这也为相关法律制度确立积累了条件。毕竟,“当制度(按照这个观念的规定)公正时,那些参与着这些社会安排的人们就获得一种相应的正义感和努力维护这种制度的欲望。”[21]也唯有借助制度规范对人类环境利用行为的限制和约束,才能够最终实现人们对环境权利真正公平、公正的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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