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包括环境要素及其功能)可被视为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又不能排他性地被某个人或某些人占有或使用。因此,人们基于对环境的利用形成的所谓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整体性和扩散性的特点,不能被个体独享,包括环境生态利益和环境经济利益。前者可被称为生存性环境利益,是人类存续的基础前提,关系到人类的生存质量;后者可被称为发展性环境利益,是人类发展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人的富足程度。随着人口的增长、资源的开发以及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环境资源正日益成为紧缺的“物品”,负载于其上的生态功能或生态承载力正在逐渐减弱。与之同时,人们的环境危机认知能力和维权意识则大幅提升,主张维护人与环境之间的动态平衡、确保环境利益公平享有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物品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所揭示的社会利益关系,法律的任务之一就是当某种物品日益显露出社会分配属性时,及时将其上所反映的利益关系,根据相应的正义标准确定或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70]由此,环境利益在人们之间的公平、公正分配成为环境正义的关注所在,并以此为标准,形成了群体之间的环境权利义务关系。
环境正义是人类社会进入生态文明之后所形成的正义观,是所有人的生存发展都能在自然环境方面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环境正义主张少数民族及弱势团体有免于遭受环境迫害的自由,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资源的永续利用以提升人民的生活品质,以及每个人、每个社会群体对干净的土地、空气、水和其他自然环境有平等享用的权利。”[71]依据环境正义的原则要求,若要确保环境社会关系的稳定,首先应当就人与环境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给作为“类主体”存在的人,其次还应将环境利益和环境风险在社会各主体间进行恰当配置,明确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通过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实现环境正义追求的价值目标。具体而言,“个体首先当然需要认识到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认识到实现自身的权利需要与自然和他人发生关系,但在社会关系中,个体的行为要建立在不破坏自然、不危及他人的基点上,进一步说,个体既要对自身行为的当下及未来影响做出预计,又要对自身行为应遵循的环境正义原则与规范有所认识,即不能把自己的‘欲求’建立在破坏自然、危及他人、透支未来的基础之上。”[72]无论是从伦理规范的角度还是从制度规范的角度,环境权利都应作为环境正义实现的手段,与环境道德规范和环境法律规范相对应,可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将之分为道德性环境权利和法律性环境权利两类。
权利思想或权利意识虽自古有之,但法律上权利概念的出现却是中世纪之后的事情,在此之前只有正义基础上的权利观念,其表现形式和用词均以“正义”来阐述。法律权利概念的演进、形成和推广是正义观随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步的结果,“‘权利’是正义感的本质,权利存在于个人之中,权利这个概念暗示并证明了正义具有更具约束性的义务”。[73]环境权利则是环境正义理念的本质,它赋予人从自然环境获取生存发展所需环境利益的资格,并通过人与人之间权利的相互制约实现利益获取的公平、公正。道德性环境权利的界定和评价取决于人们之间“共同的善”,这种“共同的善”要求人们在行为活动时推己及人,甚至推己及物,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活动准则,通过彼此之间的相互尊重达至平衡有序的状态。由此可见,道德性环境权利建立在人人“向善”的理论假设上,借助彼此之间道德性环境权利的互相制约以实现秩序的稳定,也就是人们在获取环境利益时都会顾及对他人造成的后果,并且以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获取为准则。然而,在利益面前,尤其在关乎自身生存和命运的环境利益面前,人们往往表现出“从恶”的本质,即以自我利益的获取为目标,忽略他人因此而遭受的不利后果。对此,否定性道德评价的软约束往往无力使人“弃恶从善”,也无力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
与道德性环境权利不同,法律性环境权利以规则的形式设定人的环境行为活动范围和幅度,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权利实现的后盾。法律从“人性本恶”的理论假设出发,以人与环境、人与人之间的环境正义为目标,以人的最低限度道德为准据,确定人们之间环境利益调整的规则。“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首要价值一样。”[74]环境正义的首要问题是生存性环境利益在人类社会的公平、公正分配,这也正是法律性环境权利得以生成的根本,是法对正义追求的必然结果。“巩固法的正义基础,不但需要将环境正义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为即将涌现的规则群提供正当性基础,而且更需要制定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则,实现环境正义的法则化,使之成为有形正义,成为正义的强者。”[75]从法的运行机制来看,主体之间的权利行使是相互制约的,一方法律性环境权利的行使意味着另一方法律性环境义务的承担。换言之,法律权利滥用的实质就是法律义务的怠于履行,其后果必然是强制性法律责任的承担。“在公共信托原则的框架下,作为环境法核心权利的环境权是需要国家保障才能实现的范围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享有良好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76]
环境权利体现着人们对生存性环境利益的诉求,也是环境正义平衡协调其与发展性环境利益之间关系的产物。环境权利的核心是人们对生存性环境利益获取的正当性,是人类社群从自然环境获取基本生存资料的权利,如清洁水源、洁净空气、充足阳光、不受污染的土地等良好环境的取得。“环境权所产生的时代和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特定的,它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产生于人类对于自由的愿望,也不同于社会与经济权利产生于人类对物质生活目标的追求,而是产生于人类在环境危机面前对于自身及未来的生存发展的忧虑。”[77]它是一种公益性权利,属于人类集体或群体所有,是生态文明时代对环境权利概念的重新解读。“正是由于有了特定群体对于平等环境权利的主张与诉求的社会背景,人类与自然关系的科学认知与正义解决才得到重视。”[78]而为追求社会发展、以获取财富为目的的环境行为,体现的是人类发展性环境利益,属于传统物权或财产权的范畴,而并非环境权利的范畴。法律上环境权利理论的提出彰显了自然环境的生态价值属性,是法律对其原有经济价值的深入、全面、理性、延伸的解读。“权利是法律的核心性概念。在法理学中,一般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通常与义务相对应。”[79]环境权利与传统财产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助于人们对环境多重价值属性的认识,继而指导人们实施理性的环境行为,并最终实现人与环境之间的动态平衡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有序。
【注释】
[1]张斌、陈学谦:“环境正义研究述评”,载《伦理学研究》2008年第4期。
[2]刘卫先:“美国环境正义理论的发展历程、目标演进及其困境”,载《国外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3]周旺生:“论作为高层次伦理规范的正义”,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9期。
[4]杜健勋:“环境正义:环境法学的范式转移”,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5]李薇薇、胡志刚:“论环境正义——从罗尔斯《正义论》关于动物和正义的思想说起”,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8年第11期。该文指出,根据人和环境的契约论设想,可以得出两个正义原则:一是每个位格都有为自己的实体持存进取的权利,这是一个积极的原则;二是不要暴殄天物,这是一个消极的约束性原则。这两个原则是由人和环境的原初契约达成的,但由于是人发动的正义,同时由于自然物只在契约达成的时候具有虚拟的理解力和同意能力,而在现实中并不具有这样的能力,所以我们只能要求人类自己执行这些原则。还有学者曾详细列出了生态正义(等同于书中的“环境正义”,笔者注)与自然正义的差别:第一,自然正义是一种“自然”的法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生态正义则是一种“人为”的态度,是人类有意识活动的原则及其结果;第二,自然正义是自然界(人类从其自然性的角度来说,也属于自然界)的正义,在没有人类的情况下也已经存在或将继续存在,而生态正义则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正义,只有在人类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并且正是从人类的视角来看才能存在;第三,自然正义作为一种自然法则是不可能违背的,它必然要强制地发挥作用,使一切超越自身规定地位和规定职责的行为得以矫正,而生态正义作为一种人类行为的规范是可能违背的,而这种违背将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因而需要人类有意识地给予维护和遵守。详见沈晓阳:“自然正义·生态正义·社会正义——对生态环境问题的新思考”,载《攀登》1999年第1期。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页。
[7][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引文中的第一个“自然”应作“自然界”来理解,其他的“自然”应作“环境”来理解。
[8]李薇薇、胡志刚:“论环境正义——从罗尔斯〈正义论〉关于动物和正义的思想说起”,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8年第11期。
[9]Nicholas Low,Brendan Gleeson,Justice,Society,and Nature:AnExploration of Political Ecology,New York:Routledge,1998,pp.72~96,转引自杜健勋:“环境正义:环境法学的范式转移”,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10]胡伟、程亚萍:“生态正义: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伦理基础”,载《青海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2]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3][美] 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14]姜国凡:“从生态正义到社会正义——现代文明生态转向的伦理学视域”,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15]郎廷建:“论马克思的生态正义思想”,载《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2012年刊。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17][比]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论”,载翁文刚、卢东凌主编:《法理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18]龙娟:“美国环境文学:弘扬环境正义的绿色之思”,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9]郎廷建:“论马克思的生态正义思想”,载《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2012年刊。
[20]郎廷建:“论马克思的生态正义思想”,载《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2012年刊。有关著作对异化劳动作出如下阐述:“异化劳动从人那里夺去了他的生产的对象,也就从人那里夺去了他的类生活,即他的现实的类对象性,把人对动物所具有的优点变成缺点,因为从人那里多了他的武技的身体即自然界。”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21][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22]姜国凡:“从生态正义到社会正义——现代文明生态转向的伦理学视域”,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23]熊小青:“人的生存旨趣与环境正义的理性解读”,载《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24]姜国凡:“从生态正义到社会正义——现代文明生态转向的伦理学视域”,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25]龙娟:“美国环境文学:弘扬环境正义的绿色思想”,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
[26]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27][美]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3页。
[28]依此论述,似乎存在“人的利益”与“环境本身的利益”之分,然而后者仅存在于人与环境原初契约的理论中。就现实而言,环境本身的利益是无法被理解的,也是不可思议的。
[29]《亚里士多德全集》(第2卷),1952年英文版,第477页。转引自王正平:“发展中国家环境权利和义务的伦理辩护”,载《哲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0]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31]该观点来源于日本学者户田清(To Kiyosi)的《追求环境的正义》一书,详见韩立新:“美国的环境伦理对中日两国的影响及其转型”,载《中国哲学史》2006年第1期。
[32]龙娟:“美国环境文学批评的特质:环境正义的视角”,载《文史博览(理论)》2011年第4期。
[33]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34]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研究——以今年几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展开”,载《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4期。
[35]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36]郑成良:“权利本位论——兼与封日贤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
[37][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戴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https://www.xing528.com)
[38]洪大用、龚文娟:“环境公正研究的理论与方法述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39][美] 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40]董慧:“空间、生态与正义的辩证法——大卫·哈维的生态正义思想”,载《哲学研究》2011年第8期。
[41][美] 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42]R.D.Bulard,Solid Waste Sites and the Houston Black Community,Sociological Inquiry,1983,53(Spring):pp.273~288.转引自洪大用、龚文娟:“环境公正研究的理论与方法述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43]“对此,经济学者(Tietenberg,2003:Ch21)从水平(横向)与垂直(纵向)两方面,分析了此种经济上平等的意含。横向公平是指‘等则等之’,纵向公平则指‘不等则不等之’的概念。也就是说,当同样收入的人获得相同的对待时,这就展现出一种横向的平等;相反地,纵向的平等要求不同收入的人,‘必须’受到不同的待遇。”详见黄之栋、黄瑞祺:“环境正义之经济分析的重构:经济典范的盲点及其超克——环境正义面面观之四”,载《鄱阳湖学刊》2011年第1期。
[44]黄之栋、黄瑞祺:“环境正义论争:一种科学史的视角——环境正义面面观之一”,载《鄱阳湖学刊》2010年第4期。
[45]杨通进:“全球环境正义及其可能性”,载《天津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46]秘明杰:“环境权益量化的尺度:环境标准”,载《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47]刘颖、韩秋红:“奥康纳生态社会主义之正义观——生产正义亦或分配正义”,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2年第6期。
[48]廖建凯、黄琼:“环境标准与环境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探析”,载《环境技术》2005年第2期。
[49]廖建凯、黄琼:“环境标准与环境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探析”,载《环境技术》2005年第2期。
[50]张烨:“良好环境权视角下的环境标准制度”,载《新疆环境保护》2006年第2期。
[51]梁剑琴:“论我国环境正义问题的社会构建”,载《2008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870页。
[52]参见[德]恩格斯:《反杜林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第49、92~104页。转引自董慧:“空间、生态与正义的辩证法——大卫·哈维的生态正义思想”,载《哲学研究》2011年第8期。
[53]张玉林:“另一种不平等——环境战争与灾难分配”,载《绿叶》2009年第4期。
[54]郇庆治:“终结‘无边界的发展’:环境正义视角”,载《绿叶》2009年第10期。
[55][美] 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56]密佳音:“环境正义:政府弘扬正义美德的新领域”,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57]所谓环境系统功能,指环境与外部介质(主要是人类系统)相互作用的能力,它由环境系统的固有结构决定。其中环境系统结构指环境要素(大气、水、土壤、生物)以及相互之间的联系和作用方式,包括各环境要素的赋存量及其有规律的运动变化。环境系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不断依靠能量、物质和信息的输入、输出维持其自身稳定运动的远离平衡态的开放系统。参见洪阳、叶文虎:“可持续环境承载力的度量及其应用”,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1998年第3期。
[58]王爱萍:“论区域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承载力原则”,载《东岳论丛》2000年第4期。
[59]郎廷建:“论马克思的生态正义思想”,载《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2012年刊。
[60]密佳音:“环境正义:政府弘扬正义美德的新领域”,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61]刘湘溶、张斌:“环境正义的三重属性”,载《天津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62]张登巧:“环境正义——一种新的正义观”,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63]周旺生:“论作为高层次伦理规范的正义”,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64]王韬洋:“有差异的主体与不一样的环境‘想象’——‘环境正义’视角中的环境伦理命题分析”,载《哲学研究》2003年第3期。
[65]郎廷建:“论马克思的生态正义思想”,载《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2012年刊。
[66]我国“东部和西部”的区分主要是从四层意义上界定的:一是地理空间上的东部和西部;二是行政区划和民族分布上的东西部;三是经济意义上的东西部;四是环境状况和资源分布上的东西部。此处是从第三种意义上而言的。
[67]张雅丽、黄建昌:“生态正义刍议”,载《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第3期。
[68]王韬洋:“有差异的主体与不一样的环境‘想象’——‘环境正义’视角中的环境伦理命题分析”,载《哲学研究》2003年第3期。
[69]Worster,Donald,Nature’s Economy:A History of Ecological Idea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p.27.
[70]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71]纪俊杰:“环境正义:环境社会学的规范性关怀”,载《台湾第一届环境价值与环境教育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1996年。
[72]张斌:“环境正义德性论”,载《伦理学研究》2010年第3期。
[73][美]J.C.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程立显、刘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84~85页。
[74][美]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75]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76]吴真:“公共信托原则视角下的环境权及环境侵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3期。
[77]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
[78]薛勇民、张建辉:“环境正义的局限性与生态正义的超越及其实现”,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5年第12期。
[79]苑银和:“作为平等权的环境权析”,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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