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奉行关系原则,关系网络无处不在,由此形成的社会结构被费孝通先生概括为“差序格局”,在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私人联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因此,我们传统社会里所有的社会道德也只在私人联系中发生意义。人们以“己”为中心由近及远编织成一个网络圈,个人总要归属于一个或多个关系网络中,在传统中国主要以血缘为依据形成一个个亲属关系网络,网络中的个体之间利益相关、行为规范相同、社会认同度高,容易达成共识,人们习惯于攀关系、讲交情,用面子、人情来应对、处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作为一种文化特质,关系原则一直保持并延续至今。法治原则一经形成,就是作为制衡关系原则的力量在发挥着作用,二者相互矛盾和冲突,被关系原则所重视的人情、面子恰恰是被法治原则所排斥的。法治原则注重规则、规范,并强调统一制定的规则、规范对所有社会成员均具有约束力以及法律效力,无一例外,不会因人和人之间的某种关系、感情而有所偏向。法治原则是对关系原则的否定,是社会演进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一种更新。从权力角度看,某种意义是法治原则所代表的国家权力对关系原则所代表的社会权力的制衡,正由于中国的关系秩序无所不在、极其坚韧,国家才特别有理由维持法律作为命令的强制力,以便对不断伸张的社会性权力予以制衡,让主权者的意志穿透重重叠叠的中间层渗透到末端。在传统社会,统治者出于集权统治的需要,会将法律作为工具用来整合、控制社会权力,防止社会权力过大,危及统治地位。而更加注重公平、公正秩序的现代社会则将着眼点放在社会权力的均衡发展和公民权利的平等享有上,国家以其强制力推行法治是以公正裁量者的身份来维持社会的基本均衡和秩序,但权力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势,法律才是最高的权威,法治原则就是要将捆绑在关系体系中的权力解放出来,置于规则的体系之内,以客观化、理性化的规则抵制关系原则作用及权力行使的随意性。法治原则和关系原则塑造出不同的人格特性和思想习惯,进而影响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关系原则下的人往往隶属于一定的亲缘、地缘关系网络中,不是独立自主的个体,不具有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只是按照特定伦理关系原则行事,以所隶属的群体一员的身份存在着。个人应享有的权利消解在群体的利益中,只有群体利益而没有个人利益,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淡漠。维系人情伦理远比主张个人权利、遵纪守法重要得多,即使是裁决者也将人情、伦理视为首要标准,在判决过程中受人情左右而不遵守法律规定,做出有失公允的裁决。个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意识是紧密相连的,获得作为主体的独立地位是权利意识生长的基础和条件,然而关系原则主导的社会建立在一个个群体基础上,阻碍了个人发展的空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自我的认知及对权利的认识,使人们在遇到困难时首先会寻求自己所在群体、所处关系网络的保护,而不是法律对权利的保障。相反,法治原则下的个人则是更多地以个体身份进行社会生活,开展经济活动,相对独立,并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法律作为最高权威和行为准则,不可被侵犯和逾越,是人们在解决纠纷、寻求权利保障时的首要选择。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典型的关系社会,时至今日,也仍然是一个关系主导的社会,而不是法治、权利主导的社会,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关系网络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正在迅速扩展,呈几何数地增长,彼此交叉重叠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对它的改造将是一个漫长的历程。因为它已不仅仅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秩序,在传承和演进过程中它获得了更加重要的地位,成为“正式的国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关系社会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必定会遇到不小的阻力,关系原则与法治原则、维持社会关系与维护法律权威之间将发生激烈的碰撞和冲突,在二者之间需要进行反复调适,找到基本的均衡点。一方面关系原则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发挥作用,一切人情、面子都不能大于法律,伦理关系的维系也须遵循法律的基本规范,防止其演变为裙带关系,“一人得道,鸡犬升天”,进行权力寻租、以权谋私,破坏公平的法治秩序。另一方面法治原则也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并发挥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说“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总要在一定的关系中,那么用来保障人的权利、规范人的行为的法律也不可能完全摆脱关系网络和各种社会关系对其产生的影响。总的来看,关系原则与法治原则在性质和内容上截然相反,但在现实中谁也无法完全取代对方而单独存在,正因为关系原则的存在,法治政府的建设过程更应该被理解为一个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两种迥异的原则相互冲突、相互干涉,直到磨合到一个相对均衡、有序的状态。当前关系原则的根基仍然深厚、法治原则尚未得到普遍的遵从和实施,行政权力运行中的人情化现象较为普遍,有必要重新审视法治政府建设的文化环境,在传统文化与现实社会的对接上做出更加合理的安排与设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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