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取向原是哲学的一个重要概念,指“一定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价值取向会影响主体的行为选择及主体间关系,它的意义已不仅仅停留在抽象层面,而是延展到整个实践过程。对于法治政府建设来说,不同的价值取向会产生政府不同的组织结构和功能,它代表着法治政府建设的终极目标,是一切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的指向,同时它也是对法治政府本质的一种揭示,展现了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遵循的最高原则。从根本上讲,价值取向并不是法治政府本身所固有的,而是特定社会的价值追求在法治政府建设上的映射,将这些价值追求纳入自身,从而融汇成自身发展的最高目标。结合我国国情和发展实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应遵守的价值取向包括:民主、以人为本、效率、正义、善治。
1.民主
民主一直是人类孜孜以求的政治价值,是政治发展最重要的目标之一,对民主的追寻始终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生存境遇的反思。从古至今为实现民主,思想家对国家制度和管理方式做了各种设计,进行过无数次尝试,最终将民主与法治关联在一起,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无限接近理想的社会状态。哈贝马斯较早地发现了民主与法治的内在联系,在他看来,无论是法律与政治相分离,还是政治的法律化与法律的政治化,也无论是社会各个国家的分离,还是“社会的国家化”与“国家的社会化”,都没有把握现代社会整合的关键,其根本出路在于法治的民主化与民主的法治化。尽管哈贝马斯是基于交往理论来探讨民主法治的关联,能否通过人际交往、民主商谈实现民主法治还有待商榷,但他在理论上对民主、法治进行了富有创造性的阐释,深化了人们对民主、法治及其关联的认识。随着世界各国陆续开始现代化进程,民主成为各国明确追求的政治目标,并在政治结构、政治制度上进行民主化设计,但无一例外的,各国同时都加强了法治建设。法治是民主的体现,是民主实现的重要保障。民主意味着权力属于人民,尽管资本主义国家自我标榜“主权在民”,但按照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理论,其阶级本质决定了它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民主。不过到了近现代,不论是资本主义民主还是社会主义民主,采用的都是代议制民主形式,也就是属于人民的权力通过委托、授权由少数代表行使,不再可能实行古希腊雅典城邦的直接民主。当少数被委托权力者合法掌握了权力之后,如何避免权力的异化和腐败,防止掌握权力的少数人蜕变为专制统治者成为思想家们所关注的问题。卢梭正是因为担心这一点,担心代议民主会使权力成为少数人的特权,人民重新沦为权力的奴隶,极力否定代议民主,倡导直接民主。然而政治实践已经不可逆地选择了代议民主,这就需要创制一种有效方式来保证“权为民所用”,法治因此被提到很高的地位上。法治政府就是将行政权力置于法律的规制,使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作为行政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它对民主的保障和追求表现在决策、执行、监督的各个环节中。法治政府强调在公民参与、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并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行政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政府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法律付诸实施。方法、执法都需接受人民的监督,确保权力的行使不违背人民的意志,不损害人民的利益。由此从法律的内容到法律的执行都融入了民主精神,使被少数人员使的权力为多数人谋福利,彰显人民的主体地位,及权力对权利的尊重。在我国,民主的核心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前提,其中依法治国对社会主义民主发挥着保障作用,一切权力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它既要求执行党依法执政,同时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现实需要,政府要用好人民委托的权力,就必须将自身建设成“法治下的政府”,在完善法律体系、法定职权范围的基础上,公正、严格执法,依法办事,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冲突,使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成为造福于民的工具。
2.正义
自古希腊,正义就被广泛讨论,思想家们将其认定为是衡量一切政治行为是否合理的标尺,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特点之一是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于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对于何为正义,古今中外的思想家并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然而正义与法的密切联系却是得到普遍认同的,正义内含着公平、公正的涵义,从字源上看,汉语和拉丁语中的‘法’都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律文化上看,中西方的法律都被视为判断是非对错,合理与不合理的基本依据,它能惩奸除恶,冤屈得伸,是正义的化身。某种程度上法律是把道德意义上不确定的公平正义通过法律予与具体化、条文化、规范化、统一化和标准化的重要制度安排。”可见,正义一直是法律、法治的内在价值追求,反映着法的精神实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将公平正义确定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一,法治政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要途径,其建设过程始终贯穿着重要的价值,以此促进在整个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正义价值具体体现在法律法规的创建与完善、政府的执法行为及对其行政行为的监督等各个方面,使政府的每一个行政活动都符合正义的价值。首先法的创制要以正义为标准。评判法律善恶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体现正义,建立正义的法即良法是法治政府的基础,这不仅需要有明确的立法体系,保证方法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同时还需要正确的立法程序、科学的立法方式,使权利、资源、机会经法律的设置和安排能得到公平的分配,人民的利益关系得到合理的调整,在立法上有正义的根基。其次政府执法要体现正义。良法的创立是重要的前提,良法能否被正确执行也是十分关键的一环。“徒法不足以自行”,政府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法律限度内履行职责,不徇私枉法、不以权压法是对良法的最大尊重,是对正义的充分体现。一旦政府逾越法律,不遵循良法的规范,正义便就无从谈起。最后行政监督是对正义的保障。将政府执法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能对政府起到警示作用,防止其滥用权力,践踏法律,违背正义,从而促进良法的有效实施,权力的公正行使。
3.效率(www.xing528.com)
效率是衡量政府行政活动的标准之一,政府高效地履行职责既是对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践行,迎合了人民对政府的期待,也是对行政成本的一种节约,减少人、财、物方面的损失。效率一词源于拉丁文,意指有效的因素,后来内涵不断丰富,并被广泛地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效率一般表现为某种比率关系,如投入与产出的比率、支出与收入的比率、劳动与效益的比率等。在行政管理领域,除了这些比率关系之外,还需注重投入所产生的最终社会效益。由于行政活动产生的最终社会效益,需要一个漫长的显现过程,与行政活动的直接产出相比相对滞后,因此,直接产出与社会效益是两个不同概念,即使直接产出明显提高也并不代表会产生良好的最终社会效益,可以说直接产出是行政效率“量”的表现,而最终社会效益是行政效率“质”的规定,两者都是行政管理所追求的目标。在此基础上,行政效率可界定为“在保证政府活动目标方向正确,并给社会带来有益成果的前提下,行政活动投入的工作量与获得的行政效果之间的比率。”没有一个高效的政府,就难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法治政府必然是一个高效的政府,法律明确的条文形式规定了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做什么、怎么做,对政府职能和履职程序做了科学、合理的规范,按照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权力、开展行政活动可以有效引导政府行为,使政府在科学的原则、方法的引导下活动,少走弯路,同时也减少了政府行为的主观随意性,将行政权力引入法治轨道,为提高效率提供了基本前提。若没有确定的法律规范,或有规范却可以不依规范行事,政府相当于拥有了无限的自由裁量权,行为的随意性很大,拖沓、推诿、不作为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进而影响政府的行政效率。一定意义上讲,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就是政府行政效率不断提高的过程,通过政府行为将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活动,有效解决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在法治政府,法律享有比权力更高的地位,这种权威性保证法所具有的效率价值体现在政府的行政运行中,减少政府提高效率的阻力。
4.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思想最早蕴含于西方人文主义思想中,西方传统人文主义强调人的地位、尊严、价值和权利,以人为出发点思考人与世界的存在方式和相关关系,建立起了对人的生存与自由的终极关怀,衍生出了丰富的人本思想。康德提出了“人是目的本身而不是手段”,并阐释了人的主体性问题,黑格尔进一步强调了人的价值,认为“人具有无限价值”,同时指出人“首先作为自然物而存在,其次他还为自己而存在,观照自己,认识自己,思考自己,只有通过这种自为而存在。”天赋人权论更是从权利角度肯定了人所具有的天赋的权利,强调权利的平等和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的权利,为权利提供保障是政府的职责所在。洛克认为“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天赋人权与自然法有着深刻的关联,法是权利的保证,权利是法的内容,二者不可分割,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权利,不能任意妄为。潘恩在强调“所有的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的基础上,提出用宪法约束政府权力、宪法至上的主张。这些思想为法治政府建设注入了人本主义的价值品格。马克思恩格斯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对人的本质、人的发展进行了考察,认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就是处于社会关系上的人本身。马克思主义的人本思想将人放在社会与历史的核心地位,强调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对资本主义社会人的异化现象进行了深刻批判,并提出了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途径,即进入共产主义社会,使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的生产能力成为从属于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以人为本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理念,是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指向。《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将以人为本确立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原则。人是最重要的,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根本,而要保障人的权利,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必然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否则以人为本就会沦为空谈。建设法治政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着眼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创造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的制度环境。
5.善治
信息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深入、社会问题的复杂化都对政府的管理活动提出新的挑战。20世纪90年代后,面对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效,西方社会兴起了一种新的公共管理理论,即治理理论。全球治理委员会1995年在《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研究报告中给“治理”做了一个被广为接受的定义,认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的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治理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与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治理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多中心治理,主张政府不是唯一的管理主体,公共机构、私人机构都可以通过协商、谈判、合作等方式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治理的过程不是控制的过程,而是一个持续协调、互动的过程。善治是治理的目标,达到善治需要一套制度或非制度安排,同时也需要一套民主、有效、法治的管理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讲,善治下的政府是一个法治的政府,政府在行政理念和行政方式上将完成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变,依照法律,与其他治理主体良性互动,致力于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最终实现善治。具体而言,一是政府及其他治理主体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层面的确认。管理与治理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主体由一元转为多元,多元主体平等、自由地参与决策、管理活动,经过民主协商达成共识,其参与资格被人民广泛认同,成为人民利益诉求的表达者、代表者,并经法律认定,获得治理的合法性。政府也必须和其他治理主体一样接受人民的检验,得到法化的权威资格。政府作为传统的治理主体,承担着组织、协调各治理主体的民主参与、维护参与秩序的责任,保证各治理主体的意志得到充分表达,并在民主协商基础上形成更符合各方利益的决策,增进公共利益。通过加强对公共事务的治理解决人民生活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使政府的服务职能得合法履行,进而建立人民与政府合作、依赖的紧密联系,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的善治秩序,这不仅是善治的要求,也是法治政府的有效之举。善治意味着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都拥有明确的作用范围,越界行使权力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特别是对具有强制力的政府来说,必须依法约束行政权力,给予市场、社会足够的自我发展空间,确保其相对独立性,这对法治政府良善治理,保障其治理的合法性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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