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对法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思想转变过程。早期马克思的法律观受到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影响,并继承了理性自然法将人的理性视为法律基础的观点,初步形成了唯心主义的法律观。在对社会政治经济现象考察之后,马克思注意到私人利益对法的决定性作用,开始对黑格尔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思想进行了批判,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也是法律的前提,“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否定了自己的唯心主义法律观,逐步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转变。1845年,马克思在与恩格斯合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详细论述了法的本质特征、产生发展的规律性,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其唯物主义法治思想,完成了由唯心主义向唯物主义的法律观转变,也奠定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基础。《德意志意识形态》揭示了社会发展、历史冲突的根源在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即生产关系),当旧的交往形式成为生产力和交往形式的桎梏时,将会被新交往形式所代替。从这个基本思想出发,构建了唯物主义的法治思想框架。第一,法律属于交往形式的范畴,它的产生、发展取决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产物,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第二,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最终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统治阶级将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时便产生了法律,因此从根本上讲法律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要求的集中反映,具有阶级性。第三,市民社会是整个历史的基础,意识的所有各种不同理论的产物和形式都可以在其中追溯到自身产生的过程,法律也依存于市民社会。“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梦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
1.马克思的法治政府思想。马克思的法治思想既有对传统法治思想的继承,也有对其进行的批判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法治思想的新发展。继《德意志意识形态》确立了唯物主义法治思想的根基后,马克思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科学地分析和研究法的现象,论证法的发展逻辑和本质特征,一方面不断总结无产阶级的斗争经验,将法治思想与无产阶级专政结合起来,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由此形成了一整套科学完整的法治思想体系,其中就包含着马克思的法治政府思想。首先,法律与国家共生共存。法律与国家都以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和利益的工具,统治阶级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同时还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表现本阶级的共同意志。法律依赖于国家,国家为中介,都获得了政治形式。也就是说,法律是国家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意志决定了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作为一切共同规章,又是国家行使其强制性权力的准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即使是统治者,当代表资产阶级共同利益的法律与个人利益相冲突时,也须自己舍弃而服从法律,不过“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其次,法律的本质是反映阶级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是资产阶级意志的反映,维护的是资产阶级的自由和权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脱离社会具体的经济政治关系,空洞地宣扬自由、权利、法治,不过是对无产阶级的一种欺骗。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曾指出:“在现今的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的范围内,所谓自由就是贸易自由、买卖自由。”无产阶级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平等、权利,必须摧毁旧的统治,掌握国家权力,建立无产阶级政权,制定体现无产阶级意志的法律,这也是马克思揭示法律本质的目的所在。最后,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里法律应具有权威性。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为巩固无产阶级革命成果,必须保证体现无产阶级意志的法律得到绝对承认,被普遍遵守,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普通公民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马克思主张实行“议行合一”的代表制,通过普选产生立法与行政相统一的人民代议机关,公职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得到同等的工资。人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府行为,可以随时撤换不称职的公职人员。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还提出“公社并不像一切旧政府那样,自以为永远不会犯错误。公社公布了自己的言论和行动,它把自己的一切缺点都告诉民众。”以此来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
2.恩格斯的法治政府思想。恩格斯与马克思共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体系,在坚持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的决定性作用、法律具有鲜明阶级性的同时,恩格斯对法律的本质、功能、相对独立以及其发展规律进行了深刻而系统的论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一书中追溯了法与国家的起源,阐明有关法与国家的理论问题,按照恩格斯的观点,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在没有国家、不知国家权力为何物的原始社会,习俗将一切调整得井井有条。随着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出现了剩余产品,社会逐渐分裂为两个阶级,这些社会结构的变化使氏族内部产生了新的需要和利益,冲击并瓦解了原有的习俗和制度,当阶级矛盾发展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国家便产生了。对于法律,恩格斯虽然没有专门论述其起源,但在研究国家问题时也谈到了法律的问题。在考察易洛魁人、希腊人、罗马人、克尔特人、德意志人氏族生活时,恩格斯对氏族内部的法权关系进行过分析。在国家形成后,他也曾指出:“从前人们对于氏族制度的机关的那种自由的、自愿的尊敬,即使他们能够获得,也不能使他们满足了;他们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由于这种法律,他们就享有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不难看出,恩格斯认为法律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逐步演化而成的,它以权力及其所具有的强制力为后盾,与原始氏族的习惯有着本质区别,它反映的不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只是“权力的代表”即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由于有了“特别的法律”的保障,使其统治地位变得神圣且不可侵犯。工人运动的蓬勃发展使恩格斯对法律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恩格斯充分肯定了巴黎公社采取的限制国家权力、监督公职人员等一系列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措施,对法律的功能有了全新的认识。恩格斯认为法律不仅具有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统治的职能,而且具有管理社会事务、维护社会利益的职能。在每个这样的社会中,开始就存在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得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人越权、监督用权。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律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会越来越突出,这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特别是在进入社会主义后,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法律具有的政治统治职能将不作为居主导地位,让位于社会管理职能。除此以外,法律对人的思想和行为也具有较强的规范作用和“鼓动作用”。法律规范及法律至上的观念“差不多在一切国家的社会主义运动中仍起着很大的鼓动作用。这一观念的科学内容的确立,也将决定它对无产阶级鼓动的价值。”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反映,必然会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使人们承认法律的权威地位,其行为能符合法律规范,充分担当起引导和规范的职责。在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上,恩格斯认为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律不仅仅被动地由经济基础来决定,它自身对经济也有巨大的反作用。“经济运动会替自己开辟道路,但是它也必定要经受它自己所创造的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政治运动的反作用,即国家权力的以及它同时产生的反对派的运动的反作用。”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既可能是积极的促进作用,也可能是消极的阻碍作用。当法律与经济沿着相同的方向走时,就会促进经济的发展。当法律与经济沿着相反的方向走时,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还有一种情况是“它可以阻碍经济发展沿着某些方向走,而推动它沿着另一方向走,这第三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中的一种。”法律一方面是经济关系和经济运动的反映,一方面又影响着经济的发展,甚至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改变经济运动的方向,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相对独立并有着自己特殊的运动规律。(www.xing528.com)
3.列宁的法治政府思想。法律至高无上是列宁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核心精神,列宁在领导俄国人民发动十月革命,建立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中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的唯物主义法治思想,结合社会主义建设经验,设计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发展的具体框架,系统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重大理论问题。列宁对资本主义法律、民主、宪政进行了深刻揭露和批判,认为“资产阶级民主的实质就是对少数人即富人实行民主,对被剥削者大多数人实行专政。”只有社会主义民主主义能使大多数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这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自主”。为此必须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建立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前提。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在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内实施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颁布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本法(宪法)》等一系列法律,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群众自下而上来管理国家,更加方便地参加社会生活”提供保障。列宁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应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和法律至上原则。法制统治指的是在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只能有一套法律,不能卡卢加省有卡卢加省的法律,喀山省有喀山省的法律,列宁认为“我们的全部生活中和我们的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弊端就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他们总是希望保持卡卢加省的法制,使之与喀山省的法制有所不同。”在全苏联,只有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有权为颁布全国性意义的立法文件,其他机关都不可以,这就从立法主体上保证了法制的统一性。然而法制统一并不等于要将法律僵化,列宁也提倡因地制宜,他曾说道“我们的法案当然是有缺点的。但是各地苏维埃都将因地制宜地实行。我们不是官僚主义者,我们不愿意像旧的文赎机关那样到处死搬硬套地实行。”与此同时,列宁认为不能仅有法律文本,更应在社会生活中树立法律权威,坚持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在无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无产阶级的专政主要是靠武装暴力,目的不受法律约束:但在苏维埃政权逐渐稳固的情况下,法应成为人民对敌斗争的常规性工具。”苏维埃的执政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普通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的范围内办事,一旦法律的至上权威受到挑战,将会破坏社会稳定的秩序,甚至会威胁到苏维埃政权。列宁十分重视法律的监督作用,特别是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进而防止权力被滥用。为了有效实现法律对权力的规制,一方面列宁强调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和监督机关,在组织机构上保障法律的权威与效力。人民法院是专门的法律执行机构,列宁认为其职责应包括“对付那些企图恢复自己的统治或维护自己的特权,或者用明骗暗窃的手段来谋得部分特权的剥削者;保证劳动者的纪律和自觉纪律得到严格的执行。”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负责监督国家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是正确贯彻执行了法律法规。它对于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律权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而列宁强调通过民主监督、人民参与管理来促进国家机关对法律的遵守。社会主义法治说到底是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维护人民权利不受侵犯的。列宁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有权依法对权力进行监督,并与官僚主义、贪污受贿、权力滥用现象做斗争,反抗权力违法行使产生的特权。列宁鼓励广大的非党群众来检查一切国家工作,提出将工人和农民输送到监督机关,使人民广泛参与到管理国家、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中来。这些主张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也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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